天津市宇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3民初999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被保全人)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津0103民初999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240163元的财产进行查封。现申请人表示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诉。故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240163元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的240163元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 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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