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联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亚联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0928号
原告江苏亚联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委满墩村3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俊杰,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军,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净慧东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秦霞,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联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与被告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被告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公司诉称:2014年9月,根据太湖公司的招标公告,其支付保证金8万元后依法参与了“2014年太科园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提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中标。但在后期施工准备过程中,其发现该招标工程的大部分已完工,因太湖公司原因其无法进场施工。其认为太湖公司涉嫌虚假招标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法院判令:一、太湖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太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
被告太湖公司辩称:1、其愿意返还保证金,但不应支付利息,因无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利息,且亚联公司亦未向其主张返还。2、依照招投标流程,在评标结果公布后,亚联公司应当向建设部门缴纳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在缴费备案后,由无锡市招标办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布中标信息,但由于亚联公司至今未缴纳建设工程交易综合费导致中标通知书至今未能发出,亦未签订相应的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亚联公司自行承担。3、根据无锡招投标办公室的规定,保证金是缴纳至无锡市财政账户,未汇至太科园账户,保证金的退还需要亚联公司持保证金收据办理相关手续,而亚联公司并未主动办理申请退款手续。4、若亚联公司确定不与太湖公司签订合同,可以主动办理撤销项目经理的网签手续,而亚联公司并未积极主动办理,即使存在所谓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太湖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网”就“2014年太科园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提升项目-绿化工程标段”发布招标公告,明确该项目为国有资金100%出资,亚联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户汇入保证金8万元。嗣后,太湖公司在“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网”发布“无锡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亚联公司作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予以公示,标明亚联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祁洪卫。其后,太湖公司并未向亚联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亚联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1份、中标候选人公示网页打印件1份、汇款凭证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亚联公司提供社保缴纳明细、亚联公司证明、工资单各1份,证明因其中标后因太湖公司原因未能进场施工,且网上一直显示其项目经理祁红卫不能参与其他工程施工及招投标,故其项目经理祁红卫中标后一直闲置至今造成相应损失,故太湖公司应赔偿其支付祁红卫的工资损失7万元。
太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明和工资单系亚联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且与社保缴费明细上的缴费基数不符,亚联公司应提供相应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故亚联公司无法证明祁红卫的年度工资为7万元;同时,亚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有新工程必须由祁红卫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而祁红卫因案涉项目网签在案无法投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太湖公司作为招标人在确定招标候选人后应在合理期限内确定中标人并通知中标人及公布中标结果,太湖公司虽辩称因亚联公司未能缴纳建设工程交易综合费导致中标通知书至今未能发出、亚联公司未及时申请退还保证金等,但并无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意见,作为第一中标后选人的亚联公司有权要求太湖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合理损失。
对于亚联公司主张的其项目经理祁红卫不能参与其他工程施工及招投标,故其项目经理祁红卫中标后一直闲置至今造成支付工资7万元的损失,因该项主张并无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亚联公司要求太湖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保证金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此款已由亚联公司预交),由亚联公司负担1700元、太湖公司负担1712元(亚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712元由太湖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太湖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亚联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童天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