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上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商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常州上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城北大道36幢1号。
法定代表人殷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志平。
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业广场A座701。
法定代表人岳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玉玉,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上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瑞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荣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15日,奇荣公司、上瑞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奇荣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同时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奇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瑞凯迪公司仅支付价款108万元,尚欠72万元,经奇荣公司多次催要上瑞凯迪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奇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瑞凯迪公司立即支付价款7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上瑞凯迪公司负担。
上瑞凯迪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奇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已履行的部分,上瑞凯迪公司已付清了相应价款,现已不结欠奇荣公司价款,且奇荣公司已履行部分的空调设备至今未调试验收。
上瑞凯迪公司一审反诉称:2011年3月15日,奇荣公司、上瑞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奇荣公司仅提供安装了部分空调设备,且用国产空调主机冒充进口日本三菱空调主机,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范及要求,造成上瑞凯迪公司至今不能验收,上瑞凯迪公司多次要求奇荣公司更换及整改,但奇荣公司置之不理。为此,上瑞凯迪公司反诉要求奇荣公司将一台国产空调主机更换成进口日本三菱空调主机,对达不到制冷要求的空调进行整改或更换,反诉诉讼费由奇荣公司负担。
奇荣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上瑞凯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奇荣公司将一台进口日本三菱空调主机更换成国产空调主机;2、上瑞凯迪公司称奇荣公司提供及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但其已使用两年多,早就过了保修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奇荣公司、上瑞凯迪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奇荣公司为上瑞凯迪公司采购安装空调设备。具体为:一、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价:VRF多联机空调设备,一项,1345000元,备注:三菱电机(展厅部分主机为日本进口原装)。空调系统安装材料、人工费,一项,455000元,合同总价180万元。二、合同文件:VRF空调工程采购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乙方(即奇荣公司)提交的报价书及相应资料。2、经甲(即上瑞凯迪公司)、乙双方确认的其他补充协议及相关材料。三、适用标准及规范:《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9-87、《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J50243-97、《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VRF工程手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及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四、质量保证:1、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规范及合同文件进行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和调试,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业主及监理、审计等单位的监督与验收,与其他工种密切配合。2、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其品牌、型号等必须与合同报价单一致,不得以次充好。并提供产品说明书,设备性能及技术指标应达到该设备说明书(含样本)中提供的相关参数及要求。3、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在安装或使用前,应按甲方要求,根据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检验或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五、工期:乙方必须按合同文件的承诺及甲方规定的时间竣工(30天)。六、验收:1、空调的安装施工及交付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保证投入使用。2、设备的调试验收按合同文件及合同要求执行,由甲方组织有关方验收,乙方协助。七、结算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按期供货,全部设备到现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能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付至设备全部价款,安装款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八、保修及售后服务:2、乙方应按空调设备使用说明书中列出的维护保养项目对甲方的空调设备免费维护保养两年。3、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九、其它约定事项:1、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内保质保量按期竣工,逾期(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除外)按日加收合同总款1‰的罚金。2、展厅部分的空调主机为日本进口三菱原装主机。工程报价单载明了1345000元设备具体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455000元材料及人工安装费。上瑞凯迪公司对该工程报价单因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询问上瑞凯迪公司能否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报价单,上瑞凯迪公司称到目前为止还没找到该工程报价单。
合同签订后,奇荣公司负责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奇荣公司称合同签订后30日内已安装、调试完毕。但上瑞凯迪公司称奇荣公司仅交付了108万元设备,其中还有一台国产空调冒充进口空调。因奇荣公司未能提供交付设备的相应证据,上瑞凯迪公司又只认可交付108万元设备。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奇荣公司、上瑞凯迪公司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通过现场勘验,现场空调设备与工程报价单基本一致。上瑞凯迪公司还提出奇荣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规范及要求,奇荣公司认为上瑞凯迪公司已使用两年多,早就过了保修期。
原审法院认为,奇荣公司、上瑞凯迪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奇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全部空调设备,但通过现场勘验,现场空调设备与工程报价单基本一致,这充分证明奇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空调设备的义务。上瑞凯迪公司称工程报价单没有加盖上瑞凯迪公司单位印章,故不予认可。对上瑞凯迪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合同中明确载明报价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奇荣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单总金额与合同总价款完全一致,原审法院询问上瑞凯迪公司能否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报价单,但上瑞凯迪公司称至今未找到,现奇荣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单就是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奇荣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应依工程报价单载明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为准。故上瑞凯迪公司称奇荣公司只交付108万元空调设备,且将一台进口日本三菱空调主机更换成国产空调主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但上瑞凯迪公司仅支付了108万元,尚欠72万元,上瑞凯迪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由于上瑞凯迪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奇荣公司要求上瑞凯迪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瑞凯迪公司认为奇荣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范及要求,要求奇荣公司进行整改或更换,因空调设备已使用至今,现提出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瑞凯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奇荣公司支付价款72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价款7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上瑞凯迪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29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49元,由上瑞凯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瑞凯迪公司负担。
上瑞凯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2010年12月,上诉人拟装修常州溧阳一汽奥迪4S店的展厅,与被上诉人协商安装空调事宜,要求该展厅的空调室外机为进口日本三菱空调主机,后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空调方案设计报价书》,该报价书载明该项目采用空调室外机9台,造价为1949186元,双方并据此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确定工程造价为180万元。案涉工程所安装空调的数量及规格应按上述《空调方案设计报价书》确定。2、《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特别提示“展厅部分主机为日本进口原装设备,上诉人提交的报价书为合同一部分,在设备安装结束后上诉人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将其中两台大功率空调室外机(PUHY-P1200YSHC-A)变更为四台小功率室外机(2台PUHY-P500YGMC-A、1台PUHY-P650YGMC-A、1台PUHY-P750YGMC-A),最终安装了11台空调室外机。此外,被上诉人安装的11台空调室外机全部是用国产空调主机冒充进口日本三菱空调主机。3、在安装结束后,被上诉人曾要求验收,但上诉人提出空调主机不是进口原装,且空调制冷无法达到要求,故没有进行正常验收。被上诉人当时也欲与上诉人协商作出补偿,但上诉人并未同意,只是要求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进行多次整改,但一直没有更换空调主机。因工程未进行验收,上诉人有权提出质量问题,也有权拒付余款。
被上诉人奇荣公司答辩称:1、从双方认可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一条备注“展厅部分主机为日本进口原装”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不仅为上诉人所称的展厅部分,还包括办公室、会议室、销售服务以及维修车间相关区域。2、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金额为1949186元的报价单可以确认,双方开始洽谈时,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使用进口日本三菱空调主机,最终上诉人也只是要求“展厅部分主机为日本进口原装”,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全部使用进口三菱空调主机。3、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时拍摄的图片可以清晰看出,上诉人按约给展厅部分安装了日本进口三菱空调主机。4、本案应以金额为180万元的报价单为准。其一,双方认可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标注的合同总价180万元与报价单金额完全一致;其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报价单与180万元报价单内容基本一致,除了展厅部分的2台国产空调主机换成4台进口空调主机外,其余内容均未改变,上诉人认可1949186元报价单的同时始终强调要给其安装进口空调主机,可见其对180万元的报价单也是认可的。5、上诉人已使用空调近三年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目前仍正常使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未签署签收单的原因是上诉人寻找各种理由拒绝验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瑞凯迪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一、空调方案设计报价书1份,共5页,载明工程报价金额为1949186元,证明空调室外机应该是进口机(除去车间部分8、9不是进口机外,10至15为进口机)。二、空调主机照片12张,证明19台空调外机中,2台是车间内的,属于国产;展厅部分17台,8台属进口,9台属国产。三、图像截图1张,形成于2013年11月16日双方争议过程中,证明实际安装的空调现状及双方经协商后被上诉人员工到过现场查看。四、常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档案报送目录1份,第三页载明有通风空调工程,证明中央空调需要验收。
被上诉人奇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时间上看是被上诉人第一次提供给上诉人的报价书,恰恰证实了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180万元报价书的真实性,因为两份报价书中的区别仅在于,1949186元报价书第15项中的两台48匹空调室外机变成180万元报价书中第15项至第17项的4台进口空调室外机。证据2是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且一审法院已经对此组织双方进行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根据上诉状的内容,安装结束后被上诉人确曾要求验收,但上诉人未予配合,此外,据了解上诉人未取得房产证的原因是消防不过关。
被上诉人奇荣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一、报关单复印件1份,共5页,系上海三菱公司供货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结合原审提供的上海三菱公司7份送货单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空调主机中有4台是由上海三菱公司直接从日本进口的。二、多联分体式空调机说明1本,证明180万元报价单中11-14项的空调室外机机型都是双模块固定设计搭配,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均符合合同约定。
上诉人上瑞凯迪公司质证称: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上诉人不是报关单的直接持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向上海三菱公司购买该报关单上的空调的依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就是报关上所列空调;此外,被上诉人陈述安装了4台进口主机,与当时合同约定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上瑞凯迪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金额为1949186元的工程报价与被上诉人奇荣公司原审提供的金额为180万元的工程报价关于型号的区别在于:前份报价的第15项“室外机PUHY-P1200YSHC-A2台”变更为后份报价的第15-17项,分别为“进口空调室外机PUHY-P500YGMC-A2台”、“进口空调室外机PUHY-P650YGMC-A1台”、“进口空调室外机PUHY-P750YSGMC-A1台”。
上诉人上瑞凯迪公司二审中陈述,因被上诉人奇荣公司提供的空调制冷达不到要求,其自行购买了一台1.5匹的挂壁式空调安装在机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对于展厅部分空调主机的型号是如何约定的?是工程总造价为1949186元的工程报价所载内容还是工程总造价为180万元的工程报价内容?2、奇荣公司为上瑞凯迪公司安装的空调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奇荣公司为上瑞凯迪公司安装的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瑞凯迪公司是否有权以此拒付余款7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展厅部分空调主机的型号应以工程总造价为180万元的工程报价为准。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奇荣公司实际安装了进口空调外机,上瑞凯迪公司也主张奇荣公司在展厅部分安装的空调外机均应为进口,但1949186元工程报价中的室外机未标注进口,均为国产机。2、180万元工程报价载明了应安装4台进口空调室外机,该内容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备注及第九条第2项关于“展厅部分的空调主机为日本进口三菱原装主机”的内容相符。3、180万元工程报价金额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金额一致。4、相较于上瑞凯迪公司所称,奇荣公司提供1949186元工程造价后双方经口头协商未形成新的工程报价径行签订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奇荣公司所作其提供1949186元工程造价后,应上瑞凯迪公司要求变更型号并经协商确定价格后形成180万元工程造价,双方并据此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及商业操作惯例。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照片并制作勘验笔录,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该勘验笔录所载奇荣公司实际交付上瑞凯迪公司空调主机的型号及数量,与180万元工程造价一致,应认定奇荣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空调设备。上瑞凯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空调外机照片,系其于原审判决后单方自行拍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照片内容也无法看出与勘验笔录所载不相符,上瑞凯迪公司据此主张奇荣公司提供的空调外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瑞凯迪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空调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奇荣公司。奇荣公司于2011年5月下旬已经完成空调安装,上瑞凯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奇荣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提出该问题,距空调完成安装将近三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本院对上瑞凯迪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奇荣公司已按约为上瑞凯迪公司安装空调设备,上瑞凯迪公司应支付价款180万元,其仅支付108万元,余款72万元上瑞凯迪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瑞凯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4元,由上诉人上瑞凯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代理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