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704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鸣伟,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11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孟鸣伟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公司、第三人孟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10月16日与金沙公司代表孟鸣伟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协议,金沙公司将承包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通云路“无锡××房××房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建设施工。其于2018年10月16日向孟鸣伟缴纳了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便正式进场施工。2020年1月16日,其按金沙公司要求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经对账确认,工程款为330000元。金沙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70000元迄今未支付,其中保证金尚欠70000元。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其已经替孟鸣伟支付260000元。孟鸣伟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私自将水电消防工程再分包给**,未经金沙公司同意。金沙公司并不知情孟鸣伟与**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协议。2020年1月16日,金沙公司所属无锡分公司颜光荣出具的“**水电前期结账”共计330000元,金沙公司予以认可。因孟鸣伟拒不支付**分包款,金沙公司已先后代为支付260000元,尚欠70000元。**主张的170000元中的100000元保证金,应由孟鸣伟个人支付。孟鸣伟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个人行为,金沙公司并不知情。**自愿向孟鸣伟个人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直接汇入孟鸣伟个人账户,金沙公司未收到该笔保证金,故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综上,金沙公司同意先行代替孟鸣伟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至于**自愿向孟鸣伟个人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应当由孟鸣伟个人归还。
第三人孟鸣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22日,金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金沙公司的孟鸣伟为其合法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投标。委托期限至本项目投标结束。2018年10月16日,孟鸣伟与**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无锡英特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水电消防总价款1750000元;工程款支付:每月根据形象进度付已完工程的60%;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二年内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工人工资保证金为10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在工程验收结束归还。同日,孟鸣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归还。”该收条另载明“请将此款打到本人卡上,江苏银行,6228760109000725564”。**给付孟鸣伟该100000元,并实际施工。
二、2020年1月16日,金沙公司颜光荣出具“**水电前期结账”单一份,载明:“工程结算:14万元,工地临时水电:1万元,**工资:9.8万元,误工费用补(实际在工地人员3人×120天×200元/天)7.2万元,共计叁拾叁万元整”。金沙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转账支付**80000元,2019年5月10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9年6月24日转账支付**70000元,2019年8月16日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230000元。2019年6月20日,**出具魏秀军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魏秀军水电消防人工生活费30000元;**陈述支付方式:孟鸣伟通过微信一次转2000元,第二次转8000元,魏秀军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孟鸣伟的所有行为都代表金沙公司;若金沙公司认为孟鸣伟、魏秀军是其工作人员的,则认可该3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案款,若金沙公司不认为是其工作人员的,则其仅认可是孟鸣伟、魏秀军支付的工人生活的补偿费,本案中同意作为归还保证金30000元。期间,**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孟鸣伟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金沙公司水电消防工程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收条、结账单、汇款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通过孟鸣伟与金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现该工程款经过结算,双方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金沙公司是否应当归还保证金100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金沙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交由孟鸣伟施工,孟鸣伟在该工程中代表金沙公司对外发生转包业务,其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该合同由**与金沙公司实际履行,故**要求金沙公司承担该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元,虽然收款人为孟鸣伟,但**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因此该保证金的交纳与返还的基础为该分包合同,故金沙公司应当承担该1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工程总价为330000元,加上该保证金100000元,总计430000元,金沙公司已付260000元(包括孟鸣伟、魏秀军给付的30000元),故金沙公司尚需支付**170000元(含保证金)。**主张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由**预交),由金沙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金沙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金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慰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宇平
书 记 员  荣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