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玲,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胜利新村42号。
负责人:周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王慧,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鸣伟,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无锡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孟鸣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沙无锡分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1862637元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金沙无锡分公司的付款定性为代付从而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看出金沙无锡分公司系对孟鸣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直接债务人。2.垫付款金额应以7月20日的结算凭证为准。合作协议属于敞口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并未限定最终的金额,可根据工地转运情况增加投入资金,故应以孟鸣伟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
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分公司二审辩称:1.***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向孟鸣伟提供资金、垫付款项,说明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进行工程款的一个结算。***应向孟鸣伟主张债权,而非向其主张债权。2.2019年5月6日的合作协议签约双方是孟鸣伟和***,该协议的第六条的内容说明金沙无锡分公司只是处于监督地位,并非孟鸣伟与***的合同相对人身份。金沙无锡分公司也仅仅承诺代为支付,即保证孟鸣伟工程款到位80%的基础上代为扣留该工程款支付给***,并没有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更加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孟鸣伟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分公司返还工程垫付款186263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626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8日,金沙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无锡英特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和年产28000台新能源智能智行车制造工程项目,2018年10月28日孟鸣伟通过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转包该工程项目。
2019年5月6日,孟鸣伟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几点:乙方出资金支持工地正常施工运转(已支付工地100万人民币);乙方的回报率为30%,在工地工程款达到80%的基础上公司与甲方必须无条件归还***的投资资金及回报率;工地在运转的同时,乙方必须掌控工程资金的专项使用,直至投入的资金收回为止;在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有权在工地正常运转(不影响工地工程进度)的同时,有权逐步收回自己的资金;如工地资金出现运转困难,乙方按比例增加投入资金,甲方支付回报率30%(在工期内);甲方与乙方以上达成的协议必须无条件服从,让工程顺利运转;以上协议由无锡分公司丁国平总经理负责工地资金及工地进度监督,同时保证乙方资金在工程款到位80%的基础上无条件支付乙方。
2019年7月15日孟鸣伟出具结算凭证,载明:今***在负责无锡东亭英特利工程项目施工中(截止到2019年7月10日)共垫付贰佰叁拾万元整用于本工程,经双方协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英特利付到工程款60%的时候,归还***垫付款,如本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垫付款在2019年10月20日前归还,清单已核对,情况属实,按此凭证履行。丁国平在下方签署意见:以上依孟鸣伟支付清单由总公司审核后为准,由工程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是:一、***系向谁提供资金?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金沙无锡分公司、金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孟鸣伟约定提供资金及回报率等主要内容,***系基于和孟鸣伟的关系而连续提供资金,孟鸣伟多次向***出具结算、承诺等,可以看出***系向孟鸣伟提供资金、垫付款项,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故***与孟鸣伟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相应合同责任主体也是明确的金沙无锡分公司并非***提供资金的相对方。金沙无锡分公司对于其所出具调整项目负责人决定的解释,与同日***与孟鸣伟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并包含对之前的资金进行结算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该决定不能改变本案中***与孟鸣伟之间的关系,故本案中***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与金沙无锡分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仅凭该决定及送货单等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争议,在***与孟鸣伟之间,相对比较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性质特征。关于第二个争议,该工程合作协议中100万元,从其文义、结合该工程合作协议目的,考虑诉讼中双方的陈述,金沙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表达的是代付的意思,***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金沙无锡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代付义务建立在金沙无锡分公司存在应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故***应当证明该款具体数额,以及代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另主张垫付款862637元,金沙无锡分公司提出其支付过***835000元,对此双方各有异议,虽金沙无锡分公司确认收到***支付的27万元,但并不认可系其结欠***该27万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与孟鸣伟结算,否则在现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金沙公司、金沙无锡分公司为合同义务人。
综上,本案中***径直向金沙无锡分公司、金沙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2019年5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中,丁国军代表金沙无锡分公司在落款处签字。2.***一审主张1862637元,除了2019年5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提到的100万元,还提供了862637元的明细复印件,证明其在2019年5月6日后为该项目垫付款项的金额。金沙公司及金沙无锡分公司对其中的27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3.金沙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转账支付***735000元。4.金沙无锡分公司二审中称,业主方已经支付其1400多万元,已经支付或垫付孟鸣伟1300多万元,但初步测算孟鸣伟的工程量是800多万。
以上事实,有任命决定、工程合作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1.关于金沙无锡分公司的责任。2019年5月6日工程合作协议的落款处由甲方孟鸣伟、乙方***与金沙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丁国军的三方签字,实际是三方共同签署。其中约定“在工地工程款达到80%的基础上公司与甲方必须无条件归还***”,此处的公司即为金沙无锡分公司,说明金沙无锡分公司和孟鸣伟共同作出了向***付款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协议最后一条载明的“保证工程款到位80%的基础上无条件支付乙方”,以及丁国平在2019年7月15日孟鸣伟出具结算凭证中签署的“总公司审核后由工程款支付”来看,更进一步说明金沙无锡分公司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无论***与孟鸣伟是合作还是借贷,现***向金沙无锡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的出资金额。2019年5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是100万元,金沙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丁国平也已签字,视为认可,***对该100万元的出资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此后的出资,虽然2019年7月15日孟鸣伟出具的结算凭证中称系230万元,但金沙无锡分公司对此没有签字确认,故应审查2019年5月6日之后***的实际出资。对此,***提供了一些明细复印件,但金沙公司只认可收到其中的27万元,对于其他的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的出资总额应认定为127万元。
3.关于已付***的款项。金沙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载明共计支付***7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金沙无锡分公司还应支付***53.5万元。
4.关于付款条件。协议约定金沙无锡分公司在工程款到位80%的基础上无条件支付***,现按照其陈述已经超付孟鸣伟款项,说明工程款到位已达80%,但其未按约付给***,故金沙无锡分公司不能免除向***承担付款责任。因协议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金沙无锡分公司系金沙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金沙公司应对其无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的部分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3.5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02元(***预交),由***负担21955元、金沙无锡分公司和金沙公司负担8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2元(***预交),由***负担18391元、金沙无锡分公司和金沙公司负担7411元。(上述费用当事人同意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金沙无锡分公司和金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