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2民初5267号
原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靖江市中州华庭3号楼四楼。
责任人:郭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颖,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8655921H,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谦、王恩永,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江苏广宇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从位于靖江市环路口土地使用权人为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靖国用(2009)第037号土地上腾空占用的房屋并迁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广厦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广厦公司将位于靖江市环路口靖国用(2009)第037号的土地上面的仓库(壹拾贰间,开间3米左右)租赁给承租人使用。2021年6月11日,广厦公司被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82破申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6月25日以(2021)苏1282破58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瑞莱(靖江)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郭小兵担任负责人。管理人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该地块承租情况,管理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于2021年8月3日发函至被告,要求其迁出案涉房屋,但被告于2021年8月9日回函明确其不同意立即迁出案涉房屋。据原告管理人调查,案涉地块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靖国用(2009)第037号,但该地块上所有房产并未办理相关产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腾空迁出案涉地块。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立案案由虽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但本案所涉争议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及租赁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该立案案由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对本案并不适用。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可见,管理人以自已名义作为原告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应适用债务人行为不当损害破产财团的行为。而本案并不涉及广厦公司存在不当损害破产财团的行为等情形,故本案立案案由不当。
2、本案争讼的是广厦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虽为破产管理人,但破产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作为原告应限于破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故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一般情况下并非原告或被告,而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现广厦公司已被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故本起租赁合同纠纷的原告应为广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广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吉国庆
书记员陈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