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2民监7号
监督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福。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靖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兰 垒
审 判 员 包海燕
审 判 员 陈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爱敏
书 记 员 杨 磊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