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靖江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3913号
原告:靖江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940322804,住所地靖江市润晖世纪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2055242971X,,住所地靖江市启航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力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28101147,住,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洪福,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瑞莱(靖江)律师事务所,系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郭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颖,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靖江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第三人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受让工程款64652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被告因建造检验检测用房,以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名义与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承建。同时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审计价的3%,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14天内结清。2015年3月8日,广厦公司将其对被告工程合同权利(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2017年元月23日,广厦公司与被告经审核确认工程审核价款为21550733.83元,根据保修书约定质保金计算为646522.02元。据了解,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职能归并为被告。对该质保金工程款债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具状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5日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原由靖江技术监督情报所、靖江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组成的,2015年2月13日靖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撤销靖江技术监督情报所、靖江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设立了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的职能并入新设立的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案涉工程都是由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履行的。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700万元,后广厦公司按约施工直至工程结束。2017年1月23日,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21550733.83元。被告已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阶段付款,根据付款节点最终的质量保证金646522.02元应该是在2021年上半年支付,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争议。但被告对于2015年3月5日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不认可。因为该签收人为陆忠平个人签收,被告单位认为该工程应当是由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承建,不应当存在实际施工人,不认可该债权转让通知,之后所有的付款、所有的施工工程的对接、验收检验、审计均是由广厦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完成的,另外该债权转让通知所约定的内容也不明确。该债权转让通知是2015年3月8日发出,那么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是不明确的。
第三人述称:管理人在与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进行交接过程中并未接管到广厦公司的任何财物账册和资料,无法从财务方面获取相关信息,故对于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以及实际施工人这些信息管理人暂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管理人认为如应当属于广厦公司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回,故管理人认为该笔债权如应当属于广厦公司的,则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广厦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陆忠平的身份及被告将现有的检测中心办工楼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质保金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审计价为21550733.83元。质保金3%,折算金额是646522.02元,即本案诉讼金额。
3、2015年3月8日原告、广厦公司与秦锋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张,证明广厦公司将其对被告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权利(债权)转让给原告。
4、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广厦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有陆忠平代表被告签收,陆忠平的职务行为为被告公司的副主任同时兼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和委托代表。
5、2014年9月10日广厦公司与秦锋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由秦锋承包案涉工程。
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一份,2016年案涉工程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竣工验收。
7、案涉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基坑围护、降水工程协议书、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供货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秦锋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秦锋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购置材料,组织施工、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实际履行施工劳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案涉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质保金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证据4,被告曾经收到过该通知,但之后广厦公司和原告并未按此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且我们也无法核实广厦公司公章的真伪。债权转让通知是给陆忠平的,陆忠平系我方派驻在工地的负责人,陆忠平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及时汇报公司,公司研究后提出上述的意见。对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
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说明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广厦公司,对于证据3、证据4,因管理人未接管到相关材料,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应当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记账凭证复印件8份,证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所有的付款都是广厦公司完成的。
2、关于拨付检验检测用房工程款的请示,申请委托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据、综合所基建工程部分工程汇总表,证明该笔付款仍然是广厦公司申请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相关付款收据等材料中均有秦锋的签字,秦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广厦公司只是履行财务上的手续行为,真实的收款人是秦锋;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靖江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用房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承建。同时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审计价的3%,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14天内结清。2015年3月8日,广厦公司与秦锋、靖江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广厦公司建设靖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用房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秦锋施工并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现广厦公司将项目对应的全部合同债权转让给秦锋指定的靖江市**建材有限公司……后广厦公司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工作人员陆忠平。2017年元月23日,广厦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1550733.83元,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016年1月。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广厦公司与秦锋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秦锋承包靖江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用房工程,秦锋作为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缴广厦公司管理费10万元。后秦锋以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靖江质量技术监督所检测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孙洪灿等分别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多项施工及供货合同,并实际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
再查明,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原由靖江技术监督情报所、靖江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组成,2015年2月13日靖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撤销靖江技术监督情报所、靖江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设立了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的职能并入新设立的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646522.02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以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所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然广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秦锋实际施工,该转包协议依法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秦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被告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秦锋亦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中,广厦公司、秦锋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收到转让通知后,应当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金额,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64652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明
人民陪审员  陆晓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琴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