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4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28101147,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是法律适用明确,本院在2020年4月20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在2020年4月21日追加广厦公司为第三人,并在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第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以及证人张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8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5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合计976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承揽江苏建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其公司)发包的江苏扬子江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涂装车间扩建工程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已付清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5年1月底,被告***又将扬子江公司的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是11.50元/米。原告***完工后,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是23952米,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5448元(11.50元/米×23952米)。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568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经常不接电话。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建其公司承揽扬子江公司的建设工程之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广厦公司,被告***只是第三人广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第三人广厦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广厦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广厦公司承担。3.即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2020年1月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厦公司述称:1.涉案的桩基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广厦公司分包给原告***,而不是被告***分包给原告***。被告***是第三人广厦公司的职工,其签订《施工协议》与《补充协议》均是代表第三人广厦公司履行职务,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广厦公司承担。2.第三人广厦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2020年1月份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第三人广厦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建其公司承揽扬子江公司的涂装车间、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等建设工程,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5年1月16日,被告***(协议中甲方)与原告***(协议中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扬子江公司涂装车间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中所有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提供桩、电,其余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行承担;共计400-95-AB桩120根,每根桩长32米,施工费70000元,施工结束后一周内结清所有施工费。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全部结清原告***该《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70000元。
2015年1月底,被告***又将扬子江公司的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等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被告***(协议中甲方)与原告***(协议中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起,在本工地施工打桩按11.50元/米结算,在下一个工程开工前,结清前一个工程的施工费,最后一个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原告***完成两幢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等桩基工程后,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计算得出原告***完成打桩23952米,并在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
针对《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1日,建其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50000元。其中,建其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上标记被告***的名字。
2018年7月12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诉第三人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广厦公司同意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626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张某、夏某出庭作证。2020年3月26日,证人张某陈述:建其公司承揽了扬子江公司的建设工程,其担任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地上负责安全、质量、价格等;***是专业打桩的,建其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来不及施工又委托***打桩,张某与***在工地上天天打交道,并监督***的施工进度;***经常不在工地上,他与张某都是电话联系,将进桩的数量、合格证报给张某;***在2015年6、7月份打桩结束,张某在2015年7月25日向***出具工程量证明;打桩结束后,***向张某询问过建其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他最近两年还找过张某,询问工程款的事情,他打张某的电话很多次了,在2020年前还打过张某的电话。
2020年7月9日,证人夏某陈述:其与***都是做工程的,其负责勘探,***负责打桩;2018年11月份,其与***驾驶汽车从溧阳出发到靖江找***索要工程款,但是没有见到***,他家的大门是关闭的;那天,村里人说***是在家的,他只是拒绝开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量证明、建其公司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42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广厦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张某、夏某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协议》与《补充协议》均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三人广厦公司未在两份协议上盖章。原告***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建其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在转账凭证上记载被告***的名字,被告***对此解释是建其公司计入被告***的账目。因此,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是被告***而非第三人广厦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自己。
原告***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其主张打桩共计23952米有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加以证明。另外,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其主张的工程量差异不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根据《补充协议》打桩共计23952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11.50元/米,本院认定工程价款合计275448元(11.50元/米×23952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自行支付原告***20000元,委托建其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合计17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仅欠工程款75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陈述原告***在2015年6、7月份完工,其在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完工日期是2015年7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结清余款,故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4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建其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证人张某、夏某均陈述此后三年内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在2020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付清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定被告***以7568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2015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506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68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5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42元,由原告***承担169元,被告***承担2373元。原告***已向第三方交纳公告费,并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