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28101147,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签订施工协议是代表广厦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广厦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广厦公司与***形成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形成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桩基工程款75680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广厦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在2015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辩称,***无权代表广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7568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合计97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江苏建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其公司)承揽扬子江公司的涂装车间、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等建设工程,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
2015年1月16日,***(协议中甲方)与***(协议中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扬子江公司涂装车间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中所有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提供桩、电,其余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行承担;共计400-95-AB桩120根,每根桩长32米,施工费70000元,施工结束后一周内结清所有施工费。当日,***支付***工程款18000元。2015年2月6日,***又支付***5000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全部结清***该《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70000元。
2015年1月底,***又将扬子江公司的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等桩基工程分包给***。为此,***(协议中甲方)与***(协议中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起,在本工地施工打桩按11.50元/米结算,在下一个工程开工前,结清前一个工程的施工费,最后一个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完成两幢宿舍楼、员工活动中心等桩基工程后,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4计算得出***完成打桩23952米,并在2015年7月25日向***出具工程量证明。
针对《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在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1日分别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1日,建其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50000元。其中,建其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上标记***的名字。
2018年7月12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广厦公司同意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62600元。
诉讼中,***申请张某,4、夏某,4出庭作证。2020年3月26日,证人张某,4陈述:建其公司承揽了扬子江公司的建设工程,其担任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地上负责安全、质量、价格等;***是专业打桩的,建其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来不及施工又委托***打桩,张某,4与***在工地上天天打交道,并监督***的施工进度;***经常不在工地上,他与张某,4都是电话联系,将进桩的数量、合格证报给张某,4;***在2015年6、7月份打桩结束,张某,4在2015年7月25日向***出具工程量证明;打桩结束后,***向张某,4询问过建其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他最近两年还找过张某,4,询问工程款的事情,他打张某,4的电话很多次了,在2020年前还打过张某,4的电话。
2020年7月9日,证人夏某,4陈述:其与***都是做工程的,其负责勘探,***负责打桩;2018年11月份,其与***驾驶汽车从溧阳出发到靖江找***索要工程款,但是没有见到***,他家的大门是关闭的;那天,村里人说***是在家的,他只是拒绝开门。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量证明、建其公司的证明,***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4298号民事调解书,广厦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张某,4、夏某,4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协议》与《补充协议》均是***与***签订,广厦公司未在两份协议上盖章。***履行协议期间,***多次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建其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时,在转账凭证上记载***的名字,***对此解释是建其公司计入***的账目。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是***而非广厦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自己。
***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其主张打桩共计23952米有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4加以证明。另外,***在诉讼中陈述***完成的工程量与其主张的工程量差异不大。因此,法院认定***根据《补充协议》打桩共计23952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11.50元/米,工程价款合计275448元(11.50元/米×23952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自行支付***20000元,委托建其公司支付***150000元,合计170000元。因此,***主张***仅欠工程款75680元,法院予以确认。
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4陈述***在2015年6、7月份完工,其在2015年7月25日向***出具工程量证明,故。法院认定***的完工日期是2015年7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结清余款,故***应在2015年10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现有证据证明***与建其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证人张某,4、夏某,4均陈述此后三年内***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因此,***在2020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工程款75680元予以支持。***未按期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法院认定***以75680元为基数赔偿***2015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506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56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50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42元,由***承担169元,***承担237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建其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并以现金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建其公司代付给***的工程款也在转账凭证中注明“***”,因此***选择***作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厦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如其认为本案中是作为广厦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可在向***支付工程款后与广厦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华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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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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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