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55号
原告常州灼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青洋中路**东2517、2518。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玉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保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宏普捷座**
法定代表人赵定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灼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磊、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系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管等消防器材,供货数量按需方要求,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4月底及5月20日后各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货381332.85元,被告平安消防常州分公司仅于2015年6月3日支付5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对账确认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1332.85元,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231332.85元一直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1332.85元及利息9940元(以33133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按年息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3、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辩称,首先,该案系原告与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恶意串通侵害答辩人权利,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一直由案外人彭保平承包经营,该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和采购材料均由彭保平负责,平安消防公司对涉案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其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详,如买卖合同、对账单并未约定购买产品的品名、数量、价格等合同必要条款,对账单上亦无平安消防常州分公司盖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平安消防常州分公司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管的建材,数量价格按需方要求供货,价格按实际交付时确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达成了书面的共识;2、2015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平安消防常州分公司截止对账日所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331332.85元;3、送货单27份,是由原告送至平安消防常州公司施工的工地由其现场的施工人员签收的凭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需的材料送至被告施工场地,结合对账单能够确认平安消防常州分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的金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均不予认可,但是对于证据1、2的印章以及彭保平的签字,因为被告常州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保平并未到庭,故对该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被告平安消防公司亦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各笔款项,有的是发生在2015年6月之后,那么违约金不应当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证据3上所列的货物品名与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的经营确实相关,但是由于常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未出庭,对于其真实性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无法确定,请求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处镀锌管、消防配件等消防器材,并约定以供货单为准,钢材价格以当天市场价为准,由供方送至指定工地,需方付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三个工地款项以两次结清,一次为4月底,一次为5月20日以后,各付50%,以银行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工地,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保平对账确认,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1332.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231332.8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1332.8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31332.8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313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等辩论意见,因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对建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盖章及签字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系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债务平安消防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灼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133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31332.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灼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