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4商初492号
原告常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香XX庭花园32号、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博崴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村委雕庄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炜,系被告常州博崴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博崴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制冷材料,并约定每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拖延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5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3054元并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延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2、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3054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解决上述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不能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不解决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消防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不合格;2、检测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检测报告的来源和取得检测报告的时间;3、证明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发票与检测报告相关联;4、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银行付款凭证1份、转账支票存根6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原件,其他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延续性,跨年度供货,不存在一年一结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检测单位并非受法院指定机构出具的该检测报告,被告所谓的检材,原告无法确认;其次,对于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发票上显示收款方名称为南京方园建设工程材料检测中心,而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为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故该发票与被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无关联性。2、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制冷配件及工程材料,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拖欠一天需向原告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处,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3054元。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常州博崴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博崴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予以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2014年6月出具的,而本案所涉货物自2015年1月起开始供货,且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博崴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3054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博崴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