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碧霞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新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倪祥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黎明。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建安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房地产公司)、连云港新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增加工程款本金1808667.7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于钢材款1808667.79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工程审计造价报告记载,C3#钢材款属于甲控乙供材料,认定新电建安公司实际代***支付钢材款缺乏证据。1.新电建安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钢材款单价,在相关白条中虽有***签字,也仅是针对钢材量进行确认;2.部分领料单中上诉人***书写价格同其他项目部,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他项目部就相同型号钢材的具体单价;3.有无超出审计报告中钢材的审定价,是以充分证据证实实际领用钢材量和被上诉人代付钢材款相一致为前提;4.依据二期钢材款认定的原则,都应该有***的授权委托等相应资料,而一期钢材款中未见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且部分电脑领料单或者白条为复印件;5.二期管理费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不作为上诉请求。
新电建安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于3号楼的钢材款部分公司也提出了上诉,应当支持我方按照审计报告中载明的1936604.63元予以扣除的主张。通过我方的举证入货单、交货单等均已证明***实际使用,也确认了钢材的实际用量,其价格也是按照其他项目部当时统计的价格,我方坚持应按照审计报告的数额予以计取。
新电房地产公司、新电实业公司同新电建安公司意见。
新电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新电建安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4844680.9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于C3#楼合同的真实性及二期B1#楼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间接证明新电建安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如果没有承包协议,***向新电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合同依据,对上诉人主张的C3#楼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新电建安公司与***签订的B1#楼内部承包协议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关于部分工程款认定错误。C3#防火门窗增补76957.88元、C3#楼门头花岗岩及吊顶25121.42元系新电建安公司直接对外发包并付款,不是***施工;3.***两次自认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查实。第一次起诉时,***自认收到工程款23220949.05元,第二次起诉自认收到18669821.73元,相差4551127.31元,按照禁止反言原则,无正当理由***不能改变第一次自认;4.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第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达成的计算结果,***签字认可,《情况说明》是为了本案的审理对结算报告所做的说明;第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系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计算结果,并非新电建安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结果,该结算报告中的总价款并非***应得工程款,其中含有新电建安公司对外支付的材料款、甲控材料管理费等,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比如材料费以及10%的管理费;5.未经***签字的借款以及钢材款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第一,法律不禁止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次,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商业惯例;第三,部分利息有***签字,证明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6.劳保统筹金62001.14元,系工程必然发生费用,新电建安公司将七个项目部统一支付,该部分费用由各项目部按照比例分摊,符合合同约定;7.一期审计费14794.89元,新电建安公司实际支付,按照《补充协议》中对审计费用承担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8.C3#楼水电费,应以结算报告为准;9.一审判决书争议焦点一第(二)项,安全风险押金40207元、劳保统筹费127589.90元、定额测算费13402.3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应由***承担;二期审计费用54437.25元,系真实发生,应由***承担;B1#楼水电费,也应该以审计报告为准;气雾制品材料费24000元,有杨善专签字,应予确认;本案税率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据税法确定税率;10.B1#楼管理费计算基数错误,不应扣除甲供材;扣除的税费数额计算错误;11.一期C3#其他费用1805089.78元,二期B1#其他费用3807440.53元,合计5612530.31元,应从***工程款扣除;一审判决书第(五)项第1条,合计214924.16元,该数额是房开公司与新电建安之间的结算结果,与***无关;第2条127936.84元,也是房开公司与新电建安结算结果,与***无关;第3条电梯间墙地砖款64074.24元等共计16项材料款,新电建安基于减少成本考虑,对包括***在内的七个项目部对外统一采购材料,新电建安已经举证实际支付材料款,结算报告中***也已经签字认可,该材料款应该从总造价中扣除;防火门33344.82元,上诉人举证足以支持上诉人观点,该费用应由***承担;外墙真石漆,上诉人真实支付;电缆18042.03元、开关插座6337.51元,在判决书第(五)项第1条金额214924.16元包含该笔费用;第4条编制分摊费24960元,上诉人真实支付;第5条外墙渗水处理分摊费58753.99元,上诉人同意对外发包,相关费用由***承担;判决书第(六)项第1条,购买架空才包含的公司管理费285642.43元,是房开公司给予的14%的管理费,该部分费用其中10%的部分应由上诉人享有;第2条其他材料款1019128.33元,系结算报告与上诉人实际付款的差额,该差额部分与***无关;第3条钢材款差额,也与***无关;12.关于利息,一审期间,***起诉仅要求10万元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从起诉之日起起算;13.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14.***多次向法庭作出不实陈述;15.对于涉案的工程造价,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采取了双重标准,***主张工程款是按照决算价格进行主张,但我方提出扣除,一审法院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予以扣减,很多项目上造成***的不当得利。
***发表答辩意见称,新电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证据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涉案工程一期C3#新电建安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具有法律依据;第二,新电建安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转包,承包协议应为无效。2.对于C3#增补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电建安公司主张C3#防火门增补、花岗岩及吊顶系他人施工,但并无支付该部分工程费用给他人的相关证据,且如果存在第三方施工,新电建安公司完全可以与第三方单独结算,无需纳入***工程总造价中进行审计;3.关于***在两次起诉过程中对收到工程款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第一次起诉时***凭记忆估算的数额,且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不存在自认的问题,即使是自认,如果法院查明事实与自认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也不能对自认的事实进行确认;4.新电建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毫无事实依据,咨询报告书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问题,且***对工程审定价款进行了确认;新电建安公司在上诉中,隐去一审法院“材料”等字样,歪曲工程价款与材料款之间的区分;工程结算价款是建设单位、新电建安公司、***三方确认的,说明建设单位和新电建安公司同意按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涉及材料款、甲控材料管理费是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开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无关;5.关于钢材款利息,新电建安擅自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新电房开公司与新电建安公司的约定,钢材由新电建安公司购买,新电建安公司将钢材采购转变为***的义务,委托新电建安公司购买,故没有经过***确认的钢材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是缺乏依据的;新电建安公司要求分摊劳保统筹62001.14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无分摊比例合理依据;关于一期审计费的承担,新电建安公司与***无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承担;关于C3#水电费,一审法院按照实际用量计算水电费分摊费用,具有合理性;关于二期安全风险押金、劳保统筹、定额测算费用,无合同依据,也无分摊比例合理性;二期审计费和水电费意见同C3#意见;关于气雾制品材料24000元,没有***签字、授权,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关于税率问题,按照工程结算报告反映的税率计算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于管理费问题,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收缴,二期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的其他摊入费用,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新电建安在上诉状序号第6-13部分,除钢材款外,其他均无合同依据,且上述材料也不包含在审定总价中;关于新电建安上诉状中14、15号上诉观点,一审法院除对钢材款扣款和二期管理费认定错误外,其他均认定正确;***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10万元利息系暂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明确,符合规定。6.诉讼费用的分担是由败诉方负担为原则,共同分担为考虑,最终由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工程自2008年6月竣工至今十余年,新电建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具有过错,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合情合理。
新电房地产公司、新电实业公司同新电建安公司同意新电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8日,新电房地产公司与新电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水木华园住宅小区C2#-C5#工程发包给新电建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通风等安装,合同价款34926181元。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7%,决算完成并审计后30日内支付除保修款外的费用,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水电费用由新电建安公司自理。
新电房地产公司又与新电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水木华园住宅小区A1#、B1#、幼儿园及商店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新电建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合同价款29986178.39元。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7%,决算完成并完成审计后30日内支付除保修款外的费用,水电费用由新电建安公司自理。
2006年2月25日,新电房地产公司、新电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扣除甲供材部分(甲供材按同进同出的计算办法执行)进行让利计算,让利后的工程造价属于以预算代结算的工程承包总造价。高层住宅楼地下室施工围护部分和施工中所发生的工程变更均按实决算,随地下室主体让利率让利。双方具体约定高层住宅楼决算后让利率为10%,地下室部分决算后让利率为12%,阳光排楼决算后让利率为10%,其他附属工程决算后让利率为12%。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分包项目等进行约定。
2006年5月29日,新电房地产公司、新电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三、关于分包工程:1、分包工程指由新电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并且需要新电建安公司现场配合的工程。2、分包工程主要包括:外墙保温、地下室防水、电梯安装、人防封堵、消防工程、进户防盗门安装、自行车库及汽车库门安装、弱电、智能化工程及其他。3、分包工程不在新电建安公司的保修范围内,其安装时发生的水、电费用由新电房地产公司负责协调。4、分包工程项目施工时,新电房地产公司付给新电建安公司上述分包工程决算价3%的配合费、现场成品保护费,电梯主材费在计算配合费时给予扣除。5、新电房地产公司分包项目不进入新电建安公司决算。四、关于甲供材料:1、甲供材料指由新电房地产公司直接付款采购,交由新电建安公司使用的材料。2、甲供材主要包括:商品混凝土、内墙砖、外墙砖、彩铝门窗、通风排风系统的主要管道、风机、电表、电表箱及其他。3、甲供材进入决算,正常取费,取费部分随主体工程让利。4、甲供材料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加变更为前提,超领部分按实扣减。五、关于甲控材料:1、甲控材指由新电房地产公司指定范围,并由新电建安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2、甲控材料主要包括:钢材、水泥、外墙乳胶漆、内墙乳胶漆、烟气道、地板砖、水表、电缆分支箱、户内电源控制箱、电线管、电线、开关、插座、给、排水管及其他。3、凡涉及预埋部分的甲控材料,新电房地产公司提供三家品牌由新电建安公司选择使用,要求同一幢楼品牌必须一致。4、凡涉及暴露在外面的甲控材料,新电房地产公司提供三家品牌,由新电建安公司选择使用,要求所有项目品牌必须一致。5、甲控材价格按照市建筑材料指导价执行,指导价中没有列明的安装材料双方协商确定。6、甲控材料量以不突破工程量清单加变更为前提,擅自不使用甲控材料的,费用不予结算。六、关于钢材:1、钢材由新电建安公司自行采购,其品牌、价格必须经新电房地产公司确认。2、新电建安公司采购的钢材视同甲供材处理,进入决算,正常取费,取费部分随主体工程让利。七、工程决算审查:工程造价如被造价事务所核减超过工程决算价10%,超过部分审计费用由新电建安公司承担”。双方还在协议第九条高层住宅楼付款方式第6、7点约定项目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新电房地产公司应付至新电建安公司已完工程量85%的工程款;竣工决算资料报新电房地产公司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7%,决算价的3%余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安全、工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新电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新电建安公司聘用乙方***为水木华园二期B1#楼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承包期间负责项目安全文明生产和质量管理等。二、承包期限从水木华园二期B1#楼工程开工之日至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止。三、工程中标后10日内,甲方与乙方签订该项目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管理费为水木华园二期B1#楼工程开票价款的6.57%(不含税,国家税收公司代收代交,扣除甲供和甲控材料价格),发生的招投标各种费用、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劳保统筹、安全保证金等其他工程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四、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必须由水木华园二期B1#楼直接支付到甲方账户后,扣除到账工程款的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甲方将余下款项付给乙方***,甲方应将付到账户上的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保证工程顺利施工。五、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在承包期间内因工作需要而办理的正常手续和资信证明等;乙方***应当接受甲方的工作安排和领导,接受甲方、发包人和监理机构的检查与监督。六、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九、乙方***负责承包的水木华园二期B1#楼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除建设方或发包方按照有关规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费用外,乙方必须书面保证其负责的工程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并且书面保证其负责的工程如发生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一切责任后,乙方***才能与甲方结算和清理工程款。十、水木华园二期B1#楼工程的质保期内,乙方***应承担一切的保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如乙方违反此条款,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反此条款违约金10万元。……十三、工程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交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万元,工程竣工后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扣除业主和公司水木华园指挥部考核后退还保证金。
新电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在B1#楼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附件《工程项目结算依据》约定:二、结算办法1、以甲方(新电房地产公司)、乙方(新电建安公司)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造价为基础,一次包死(国家和地方政策性调整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变更部分按实调整,决算时随主体让利)。2、扣除甲供材部分(甲供材按同进同出的计算办法执行)进行让利计算。3、高层住宅楼地下室施工围护部分和其他施工中所发生的工程变更均按实决算、让利。三、让利幅度1、高层住宅决算后让利率为10%;2、全地下室和独立半地下室部分决算后让利率为12%;3、其他附属工程(含前期临设、“三通一平”等)决算后让利率为12%。四、关于分包工程1、分包工程指由甲方直接发包并且需要乙方现场配合的工程;2、分包工程主要包括:外墙保温、电梯安装、人防封堵、消防工程及其他。3、分包工程不在乙方的保修范围内,其安装时发生的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调。4、分包工程项目施工时,甲方付给乙方上述分包工程总价3%的配合费、现场成品保护费。其中一步一笆脚手架费用单独按实计算,不再下浮。电梯主材费在计算配合费时给予扣除。5、甲方分包项目不进入乙方决算。五、关于甲供材料1、甲供材料指由甲方直接付款采购,交由乙方使用的材料;2、甲供材主要包括:商品混凝土、内外墙砌体、外墙面砖、彩铝门窗、电表、电表箱等;3、甲供材按定额价进入决算,正常取费,取费部分随主体工程让利;4、甲供材料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加变更为前提,超领部分按实扣减。六、关于甲控材料1、甲控材指由甲方控制范围,并由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2、甲控材料主要包括:钢材、水泥、外墙乳胶漆、内墙乳胶漆、烟气道、地板砖、水表、电缆分支箱、户内电源控制箱、电线管、电线、开关、插座、给排水管、通风排风系统的主要管道、风机、地下室防水及其他。3、凡涉及预埋部分的甲控材料,甲方提供三家品牌由乙方选择使用,要求同一幢楼品牌必须一致。4、凡涉及暴露在外面的甲控材料,甲方提供三家品牌,由乙方选择使用,要求所有项目品牌必须一致。5、甲控材价格按照连云港市建筑材料指导价执行,指导价中没有列明或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6、甲控材料量以不突破工程量清单加变更为前提,擅自不使用甲控材料的,费用不予结算。七、关于钢材采购1、钢材由乙方自行采购,其品牌必须经甲方确认。2、乙方采购的钢材视同甲供材处理,进入决算,正常取费,取费部分随主体工程让利。八、工程决算审核,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决算被造价事务所核减超过该部分工程造价的10%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第十条对高层住宅付款方式约定“(13)、项目单体工程验收交付钥匙后十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的工程款(即80%);(14)、竣工资料(含决算)上报甲方90天内,甲方付至决算价的97%(甲方扣除乙方让利部分费用),决算价的3%余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基数不含甲方外包和甲供材料部分)”。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安全、工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1年3月16日,***在水木华园二期工程决算协议会议纪要签字,确认“一、钢材价格按照单栋楼施工节点及当时的市场价进行确认价格。二、材料价格(除甲方确认价格外)按照单栋楼开工报告及施工节点时间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指导价》中的材料价格执行。三、甲供材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即项目部签字确认的手续)进入决算。四、甲方分包项目或甲供材,由甲方提供价格及决算价进入工程决算,便于取费。五、施工组织措施费按照规定进行计取。六、甲方将甲供材及甲控材要重新进行梳理。七、决算时间进度要制定进度计划。八、工程付款按照工程实际造价和付款节点进行支付款项。九、若甲方对乙方所报的工程决算不进行内审,则工程造价被外审造价事务所核减超出工程决算价的10%,超出部分审计费由乙方承担。十、甲方所选的外审造价事务所及合同条款须获得乙方认可。十一、项目部对《水木华园二期工程决算协议》中其他条款暂无异议;但对实际中发生的特殊情况,届时以专题报告提交”。
C3#楼于2006年4月1日开工,2008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30日,C3#楼土建、安装工程审定价9358898.32元;2015年4月27日,C3#楼附属道路、室外工程审定价52751.68元;C3#楼防火门增补工程审定价76957.88元;2012年9月10日,C3#门头花岗岩及吊顶工程审定价25121.42元。根据连云港万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水木华园一期C3#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甲控材料及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甲控材部分钢筋主材费1936604.63元,其他部分1381137.58元,安装部分685975.63元,附属工程无,合计4003717.84元。
B1#楼于2007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5日,B1#楼地下室以上土建审定价17127468.69元,B1#楼电气、给排水、暖气、签证审定价1562197.45元,B1#楼室外附属工程审定价609263.26元。根据连云港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水木华园二期B1#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甲控材料及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甲控材部分钢筋主材费4797056.49元,其他部分2246243.64元,安装部分481872.72元,附属工程128308.95元,合计7653481.80元。
2009年8月7日,***提交传达室预(结)算书,经新电建安公司盖章确认传达室工程造价13129.60元。
2016年7月3日,新电房地产公司、新电建安公司与***协商确认,B1#楼二次搬迁补偿***40000元。
2001年8月6日,连云港永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连永会验报(2001)356号验资报告,“新电建安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79.8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1年7月30日止,新电建安公司注册资本共计人民币2095.35万元,其中:1、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投入收回的原该企业净资产73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17%;2、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经评估后以房屋建筑物投入1126.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77%;3、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经评估后以机器设备投入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22%;4、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经评估后以土地使用权投入227.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84%。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房屋、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一期C3#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审定价9358898.32元、C3#楼附属道路及室外工程审定价52751.68元(包含原告主张的室外工程22470.05元)没有异议;对二期B1#楼地下室以上部分土建审定价17127468.69元、B1#楼安装工程审定价1562197.45元、B1#楼室外附属工程609263.26元、B1#楼二次搬迁费40000元没有异议。
各方对以下工程价款、款项支付、税金、管理费等存在异议:
一、新电建安公司认为C3#楼防火门增补工程76957.88元、C3#楼门头花岗岩及吊顶工程25121.42元,这两项工程由被告直接外包付款,与***无关。新电建安公司认为传达室工程款13129.60元,没有经过新电建安公司审计确认不认可。
二、新电建安公司主张一期C3#楼已付工程款5773240.71元、钢材款1808667.79元、材料款539715.53元,共计8121624.03元应予扣除。
1、***对新电建安公司C3#楼已付工程款中4614227.33元没有异议,***对借款及钢材利息39292.46元、借款利息8403.67元、钢材利息252.07元、钢材利息19214.35元、借款利息16816.80元、劳保统筹费62001.14元、900000元付款、审计费14794.89元、水电费98238元合计1159013.38元有异议。2、***对新电建安公司支付C3#楼钢材款1808667.79元不认可。3、***对新电建安公司垫付材料款469710.37元没有异议,***对C3#楼楼梯踏步防滑地砖材料款17387元、采暖管道材料款52618.16元有异议。
三、新电建安公司主张二期B1#楼已付工程款10260688.67元(含以4个车位抵扣欠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钢材款2294387.72元、材料款1813461.70元,共计14368538.09元应予扣除。
1、***对新电建安公司B1#楼已付工程款中9711221.09元没有异议,***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劳保统筹费127589.90元、定额测定费13402.30元、安全风险押金40207元、付款100000元、混凝土款50000元、审计费54437.25元、水电费133831.13元合计549467.58元有异议。2、***对新电建安公司扣除钢材款1667359.90元没有异议,对钢材款中627027.82元有异议。3、***对新电建安公司扣除材料款1789461.70元没有异议,对气雾制品材料费24000元有异议。
四、新电建安公司称一期C3#楼税金438582.89元(9411650元×4.66%),二期B1#楼税金901194.11元(19338929.40元×4.66%),要求***承担税金共计1339777元。***认为根据连云港万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C3#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连云港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B1#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税率均为3.4%,***认可个人所得税率为1%,新电建安公司代扣代缴税率应为4.4%。
五、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一期C3#楼管理费618345.41元(9411650元×6.57%),二期B1#楼管理费1270567.66元(19338929.40元×6.57%),共计1888913.07元。***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管理费,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缺乏合法的依据,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同意承担。
六、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C3#楼其他费用1805089.78元,B1#楼其他费用3807440.53元,***均不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一、***与新电建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三、新电建安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钢材款、材料款的数额,***应当承担税金、管理费等费用的数额,以及新电建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四、新电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五、新电集团公司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电建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新电建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新电房地产公司将水木华园小区C2#-C5#楼工程及A1#楼、B1#楼、商店办公综合楼、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新电建安公司,新电建安公司将其中C3#楼、B1#楼工程分包给***施工。新电建安公司辩称***是其聘用的项目经理,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并非新电建安公司的员工,新电建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实际由***个人承包并组织施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新电建安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新电建安公司就B1#楼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施工的C3#楼、B1#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要求新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
双方对一期C3#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审定价9358898.32元、C3#楼附属道路及室外工程审定价52751.68元(包含***主张的室外工程22470.05元)没有异议;对二期B1#楼地下室以上部分土建审定价17127468.69元、B1#楼安装工程审定价1562197.45元、B1#楼室外附属工程609263.26元、B1#楼二次搬迁费400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新电建安公司认为C3#楼防火门增补76957.88元,C3#楼门头花岗岩及吊顶25121.42元,这两项工程由新电建安公司直接外包付款,与***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这两项工程在***施工范围内,新电建安公司从***C3#楼工程款中扣除了防火门材料款、门头花岗岩及吊顶材料款,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这两项工程经***确认的他人施工工程量、价款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新电建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新电建安公司应向***支付该两项工程价款。
新电建安公司认为传达室工程款13129.60元,没有经过新电建安公司审计确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传达室预(结)算书传达室工程造价13129.60元,新电建安公司在该结算盖章确认,证明新电建安公司认可***施工传达室工程及工程价款,应向***支付传达室工程款。
综上,***施工的一期工程价款9513729.30元,二期工程价款19298929.40元,B1#楼二次搬迁费40000元,传达室工程款13129.6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电建安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钢材款、材料款的数额,***应当承担税金、管理费等费用的数额,以及新电建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新电建安公司主张一期C3#楼已付工程款5773240.71元、钢材款1808667.79元、材料款539715.53元,共计8121624.03元应予扣除。***对C3#楼新电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4614227.33元、材料款469710.37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6年9月30日第84号转账凭证借款及钢材利息39292.46元,2006年10月8日第3号转账凭证借款利息8403.67元,2006年10月10日第12号转账凭证钢材利息252.07元,2008年4月28日第91号转账凭证钢材利息19214.35元(经原告签字确认)、借款利息16816.80元(经原告签字确认),及两份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上述利息。***认为新电建安公司将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以借款的形式要求***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新电建安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特种审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且利率计算清单是新电建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字认可不应支持。***还认为钢材属于甲控材料,新电建安公司直接向钢材供应商付款,要求***承担钢材款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新电建安公司仅提供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其自行制作的利息汇总清单,没有提供向***发放借款的凭证,对于借款、钢材利息47948.20元未经***签字认可的不予采纳。对于利息计算清单经***签字确认的钢材利息19214.35元、借款利息1681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计付利息已达成合意,应由***承担。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8年11月17日第46号转账凭证、连云港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收费收据、工程劳保费清单,要求***承担劳保统筹费62001.14元。***认为新电建安公司缴纳劳保统筹费与***无关,工程劳保清单是新电建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字认可,不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劳保统筹费没有提供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劳保统筹费分摊比例的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分摊比例的合理性,且分摊比例、数额未经***确认,一审法院对新电建安公司主张不予采纳。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9年3月30日第18号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主张向***付款1300000元,***对其中400000元没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2006年5月24日第46号转账凭证600000元、2006年5月16日第15号转账凭证300000元的经手人为案外人赵冬梅签字,两笔合计900000元由赵冬梅领取,***没有实际领取。经一审法院与***核实600000元、300000元虽然是案外人赵冬梅签字办理付款手续,但是款项均支付至***本人的银行卡,对新电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17年7月24日第5号转账凭证、审计费摊销明细表、新电房地产公司发给新电建安公司《关于水木华园工程新电建安承担部分审计费的函》、水木华园工程造价汇总表,要求***承担一期审计费14794.89元,***认为新电建安公司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审计费摊销明细表备注“审计费用暂按新电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分摊,待项目经理确认后再做调整”。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审计费分摊比例的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分摊比例的合理性,审计费分摊比例、数额未经***确认,且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一期审计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17年7月24日第6号转账凭证、水电费摊销明细表、水电清单、签证单、经***签字的用电统计表两张,要求***按照审计报告承担一期C3#楼水费28424.50元及电费69333.89元、附属工程水费435.58元及电费44.03元,合计98238元。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的水电费与实际不符用量时,应按照实际产生的水电费扣除。根据新电建安公司上述证据C3#楼实际分摊水费12813.77元、电费380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对新电建安公司支付C3#楼钢材款1808667.79元不认可,新电建安公司举证转账凭证、钢材供应表、钢材购销合同、入库单、交货单,经***签字的送货单、钢材收条、调配说明等。***认为在钢材收条签字是对钢材量进行确认,***不知道钢材的单价,存在新电建安公司与钢材供应商签订合同时间迟于***签收钢材的情况。C3#楼审计报告中载明,土建钢材主材费1936604.63元。一审法院认为,新电建安公司出资购买钢材发放给***项目部使用,***签收确认了钢材量,***在部分领料单书写“价格同其它项目部走”。结合新电建安公司举证的钢材付款凭证,新电建安公司已实际代***支付钢材款1808667.79元,且没有超过钢材审定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7年6月26日第57号转账凭证、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楼梯防滑地砖统计表、经***签收地砖的收条,代***支付C3#楼楼梯踏步防滑地砖材料款17387元。***认为其不是收款人,也没有向新电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直接向第三方付款,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地砖的数量和价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地砖收条签字对数量进行确认,并在该笔款项的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知晓并同意新电建安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且新电建安公司已实际支付,***应予承担。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7年7月26日第51号银行凭证、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授权委托书,代***支付C3#楼采暖管道材料款52618.16元。***认为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采暖管道材料的总量和总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新电建安公司向徐拥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该笔款项的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知晓并同意新电建安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且新电建安公司已实际支付,***应予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C3#楼工程新电建安公司向***支付或代垫工程款数额为7949465.57元。
(二)新电建安公司主张二期B1#楼已付工程款10260688.67元(含以4个车位抵扣欠付***工程款260000元)、钢材款2294387.72元、材料款1813461.70元,共计14368538.09元应予扣除。***对B1#楼新电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9711221.09元、钢材款1667359.90元、材料款1789461.7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7年12月26日第62号转账凭证、清单、收款收据、结算凭证,要求***承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劳保统筹费127589.90元、定额测定费13402.30元、安全风险押金40207元,***认为新电建安公司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新电建安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第62号转账凭证扣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予以认定,此后新电建安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第19号银收凭证向***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第31号转账凭证扣取多退给***的20000元,双方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平账。对于安全风险押金40207元,新电建安公司代***向连云港市建设局交纳,新电建安公司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劳保统筹费127589.90元、定额测定费13402.30元,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保统筹费、定额测定费分摊比例的依据,无法证明分摊比例的合理性,分摊比例、数额未经***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经***签字2009年3月27日第15号转账凭证、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认为该笔付款是新电建安公司支付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的工程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工程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转账凭证摘要虽然记载“残联预付账款调至***水木华园二期”,但是***在转账凭证经手人处签字,款项付至***本人的银行账号,***知晓并同意该笔100000元调付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12年1月19日第75号银付凭证387000元、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对其中337000元没有异议,***认为混凝土款50000元是支付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的工程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工程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审批表经***签字,***知晓并同意新电建安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且新电建安公司已实际支付,***应予承担。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17年7月24日第5号转账凭证、审计费摊销明细表、新电房地产公司发给新电建安公司《关于水木华园工程新电建安承担部分审计费的函》、水木华园工程造价汇总表,要求***承担二期审计费54437.25元,***认为被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审计费摊销明细表备注“审计费用暂按新电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分摊,待项目经理确认后再做调整”,分摊比例、数额未经***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17年7月24日第6号转账凭证、水电费摊销明细表、水电清单、签证单、经***签字的用电统计表两张,要求***按照审计报告承担二期B1#楼水费71952.37元及电费53998.93元,附属工程水费3579.34元及电费4300.49元,合计133831.13元。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的水电费与实际不符用量时,应按照实际产生的水电费扣除。根据新电建安公司上述证据B1#楼实际分摊水费25758.18元、电费892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对钢材款中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7年11月21日第51号银行凭证、汇票申请书、收款收据、经***签字的销售单,新电建安公司代***向连云港市万清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5日支付钢材款390000元、2007年11月21日支付钢材款237027.82元,合计627027.82元。***认为新电建安公司未提供钢材购销合同,无法确认钢材单价是否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在销售单签字仅是对钢材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经***签字的销售单上载明了钢材的数量、单价、总价款,***签字确认并注明“请财务计B1楼帐”,且新电建安公司已实际代***支付,***应予承担。
3、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8年7月16日第28号银行凭证、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送货通知单、发票、杨善专签收气雾制品的收条,主张代***支付气雾制品材料费24000元。***认为付款审批表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付款,对该笔款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凭证、付款审批表没有原告签字,气雾制品收条由案外人杨善专签字,新电建安公司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新电建安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B1#楼工程新电建安公司向***支付或代垫工程款数额为14090084.69元。
(三)新电建安公司称综合税率为4.66%,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连云港万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C3#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连云港明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B1#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税率均为3.4%,及双方认可个人所得税率为1%,一审法院认定综合税率为4.4%。新电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的工程税金和个人所得税一期C3#楼418604.09元(9513729.30元×4.4%)、二期B1#楼849152.89元(19298929.40元×4.4%)、传达室工程577.70元(13129.60元×4.4%)。
(四)对于新电建安公司主张***应承担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新电建安公司与***签订的B1#楼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新电建安公司有为***提供在承包期内因工作需要而办理的正常手续和资信证明等义务,且结合付款凭证、购买钢材合同等证据看,新电建安公司对于***的施工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故新电建安公司主张B1#楼管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向新电建安公司交纳工程价款6.57%(不含税扣除甲供和甲控材料价格)的管理费。同时对于甲控材中的钢材,双方在《工程项目结算依据》第七条第2点约定“乙方采购的钢材视同甲供材处理,进入决算,正常取费,取费部分随主体工程让利”,本案中钢材应当视为甲供材。故二期C3#楼管理费为709316.56元[(二期工程审定价19298929.40元-税金849152.89元-甲供、甲控材7653481.80元)×6.57%]。新电建安公司无法提供C3#楼内部承包协议原件,***对C3#楼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管理费均不认可,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C3#楼管理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一期C3#楼其他费用1805089.78元,***均不认可。
1.新电建安公司认为C3#楼甲控材中屋面广场砖款2547.58元、飘窗不锈钢栏杆43992元、楼梯间栏杆12681元、阳台不锈钢栏杆39480元、不锈钢烟气罩969.60元、电缆桥架18042.03元、暖气管道26521.69元、电线18017.70元、浪潮给水17993.55元、开关插座6337.51元、花岗岩挡板4424元、D200波纹管1562元、等电位端电子箱9800元、镀锌钢管12555.50元,合计214924.16元未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应由***承担,***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垫付上述材料费用,上述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其要求***承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新电建安公司认为根据***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C3#楼钢材总金额1936604.63元,新电建安公司已代***支付1808667.79元,要求***承担差价127936.84元,***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鉴定机构按照图纸加变更计算钢筋用量,并套取定额计算得出钢材总金额1936604.63元,并不是工程实际的钢材价款。新电建安公司根据***领用钢材的情况已经扣除钢材款1808667.79元,***应按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钢材数量、价款承担相应的款项,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差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建安公司要求***承担一期材料款摊入费用1378514.79元,***均不认可。
(1)新电建安公司举证其与案外人连云港市新浦国际商城典生陶瓷经营部签订的C组团电梯间装饰材料及制作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要求***承担新电建安公司代付电梯间墙地砖款64074.24元、电梯门套款69325.88元。(2)新电建安公司举证其与案外人福建省泉州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C组团各楼入门石材施工协议书、电梯厅走道装饰吊顶工程协议书、电梯间底层走廊灯具供销合同、付款凭证,根据***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要求***承担新电建安公司代付的台阶花岗岩款39560.34元、单元门入口石料146969.53元、电梯间吊顶43767.58元、灯具20351.66元。(3)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市新浦驰豹王力防盗门经营部签订的C组团电子对讲门制作安装合同、付款凭证,要求***承担新电建安公司代付的电子对讲门及安装费用41014.06元。(4)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太原凯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要求***承担新电建安公司代付的厨卫间地下室防水材料款70337.28元、屋面防水材料款24260.71元。(5)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东海县安峰丰华木线工艺厂签订的C组团木护手安装合同,要求***承担原告新电建安公司代付的楼梯木扶手及安装费15227.76元。(6)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付款凭证,要求***承担门窗安装费77495.40元。(7)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C组团室外车棚安装合同、付款凭证,要求***承担人防入口飘顶钢结构费用134205.31元。(8)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市东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凭证,要求***承担外墙贴瓷砖252447.16元。(9)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溧阳市社渚金螳螂环保建材厂签订的一期各种井盖供销合同两份、弱电消防用井盖供销合同、付款凭证,要求***承担成品井盖款3345元。(10)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市耀华水暖建材批发部签订的C组团室外排水波纹管供销合同、水电材料供销合同、付款凭证,要求***承担排水管材料款104133.29元。(11)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市天翔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期C组团电缆供销合同、付款凭证,要求***承担电缆材料款210268.67元。一审法院认为,新电建安公司没有举证C3#楼使用底层电梯间墙面瓷砖、楼层电梯间墙面瓷砖、电梯门套大理石、花岗岩、石材、吊顶、灯具、电子对讲门、防水材料等上述材料的数量或施工工程量,也没有举证向***发放上述材料的数量、施工的工程量,且付款凭证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鉴定机构按照图纸加变更计算材料用量,并套取定额计算得出的材料价款,并不是工程实际的材料价款。***对上述材料的数量、价款、施工量等均不认可,新电建安公司仅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要求***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8年5月19日第52号银行凭证,主张经***本人签字授权,新电建安公司向案外人靖江市启达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33344.82元原告应予承担,***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电建安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新电建安公司在2008年5月19日第52号银行凭证扣取原告防火门制作费33344.82元,在2008年6月第51号转账凭证又将33344.82元调账给***,该笔账务双方已平账,现新电建安公司又要***承担该笔款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关于水木华园一期C3#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甲控材料及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所载,甲控材土建其他部分第9点“C3#楼防火门及门锁11272元”,新电建安公司已从***工程款扣除防火门款28569.44元,***不应承担防火门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对新电建安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与案外人大连舒瑞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董晓杰)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新电建安公司与案外人董晓杰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凭证,根据***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石漆款154528.52元,已从***工程款中扣除130048.32元,要求***承担24480.20元,***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图纸加变更计算真石漆用量,并套取定额计算得出真石漆价款154528.52元,并不是工程实际的真石漆价款。新电建安公司已根据***施工C3#楼实际的真石漆价款扣除130048.32元,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差价24480.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与案外人山东凯莱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电缆桥架供销合同、供货清单(无人签字),主张根据***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购买电缆43951.35元,新电建安公司从***工程款扣除25909.32元,还有18042.03元未向山东凯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应由***承担,***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水木华园一期C3#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甲控材料及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甲控材C3#楼安装电气部分第1点电缆桥架19584.29元,并非新电建安公司主张的43951.35元,新电建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25909.32元,***已足额支付。且新电建安公司没有为***垫付18042.03元,其要求***承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新电建安公司举证2008年6月10日第24号银行凭证、付款凭证、经***签字同意代为向连云港晟成机电公司支付3905.90元的申请表,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代付开关插座材料费3905.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电建安公司并未实际代***支付开关插座材料费6337.51元,要求***承担不予采纳。
4.被告新电建安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向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10854元,要求***承担编制决算费分摊费24960元。***认为,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应当分摊编制费用的证据或依据,该费用与***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编制费分摊的依据,无法证明分摊比例的合理性,分摊比例、数额未经原告确认,且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新电建安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水木华园一期渗水处理施工合同》,并向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560000元,要求***承担外墙渗水处理分摊费58753.99元,***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新电建安公司对于***施工C3#楼外墙存在渗水情况、维修工程量及价款等没有进行举证,其要求***承担58753.99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二期B1#楼其他费用3807440.53元,***均不认可。
1.新电建安公司认为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有14%的管理费,根据新电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关于水木华园二期甲控材管理费分配说明》,甲控材管理费及税费为甲控材总造价的14%,***应承担甲控材10%管理费285642.43元。***认为甲控材管理费及税费系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无关,管理费、税费比例不具有合法性,要求***承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分配说明是新电房开公司与新电建安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与新电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项目结算依据,均没有约定***应承担甲控材管理费、甲控材税费及项目部费用,新电建安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新电建安公司认为根据***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B1#楼其他材料总金额2856424.22元,新电建安公司已支付1813461.70元,尚欠1019129.33元(应为1042962.52元)应由***承担,***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图纸加变更计算材料用量并套取定额计算得出总金额2856424.22元,并不是工程实际的材料价款。新电建安公司根据***领用材料的情况已经扣除材料款,现要求***承担差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新电建安公司认为根据***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B1#楼钢材总金额4797056.49元,新电建安公司已支付2294387.72元,尚欠2502668.77元应由***承担,***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图纸加变更计算钢筋用量并套取定额计算得出钢材总金额4797056.49元,并不是工程实际的钢材价款。新电建安公司根据***领用钢材的情况已经扣除钢材款2294387.72元,***应按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钢材数量承担相应的款项,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差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七)新电建安公司应向***支付一期C3#楼工程款1141753.74元(一期工程款9513729.30元-已付或代垫工程款7949465.57元-税金418604.09元-开关插座材料费3905.90元),二期B1#楼工程款3650375.26元(二期工程款19298929.40元-已付或代垫工程款14090084.69元-税金849152.89元-管理费709316.56元),传达室工程款12551.90元(13129.60元-税金577.70元),B1#楼二次搬迁费40000元,合计4844680.90元。
(八)对于***要求新电建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C3#楼于2008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新电建安公司应向***支付除质保金外工程款3272879.66元的利息(9513729.30元-质保金285411.88元-税金418604.09元-水电费50823.77元-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及钢材款5482104元-开关插座材料费3905.90元=3272879.66元)。2013年6月6日质保期限届满,新电建安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285411.88元的利息。根据新电建安公司陆续付款情况,利息分段计算详见附表一。
对于B1#楼逾期付款利息,虽然***与新电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结算条款可以作为依据。1、B1#楼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新电建安公司应于单体工程验收交付钥匙后十日后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80%,故至2010年7月10日新电建安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5439143.52元(19298929.40元×80%),截至该日新电建安公司向***支付9123044.22元,新电建安公司向***支付应付而未付款6316099.30元的利息。2、双方约定竣工资料(含决算)上报甲方90天内,甲方付至决算价的97%。***没有举证竣工资料上报新电建安公司的时间,故从2014年11月25日B1#楼工程完成审计时,新电建安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新电建安公司向***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3886794.14元的利息(19298929.40元-税金849152.89元-管理费709316.56元-水电费115014.18元-质保金578967.88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已付或代垫工程款13159683.75元=3886794.14元)。3、2015年6月30日,B1#楼质保期限届满后,新电建安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578967.88元的利息。根据新电建安公司陆续付款情况,利息分段计算详见附表二。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新电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新电建安公司辩称新电房地产公司与新电建安公司尚未最终决算,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新电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电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新电建安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应对新电建安公司涉案工程应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新电集团公司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电建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新电集团公司主张部分财产不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交付即出资到位。一审法院认为,新电集团公司系新电建安公司的股东,应由其出资房屋建筑物投入1126.57万元、土地使用权投入227.08万元等至今没有转移登记给新电建安公司,新电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电建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电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44680.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附表一、二);二、新电房地产公司对新电建安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新电实业集团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电建安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11元(***已预交),由***负担7711元,新电建安公司负担74800元。
本院审理期间,新电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电建安公司向其他项目部发放材料款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他项目部有类似的行为,新电建安公司存在管理行为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2.新电建安公司一期施工组织设计编制材料,证明杨善专系***项目部人员,领取的发泡剂费用应与扣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对于真实性核实原件后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通过一审期间双方对账,对于***实际使用的材料款已经予以扣除;整个工程由新电建安公司肢解分包给多个项目部,组织施工及费用全部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新电建安公司购买的材料,相关款项有的冲抵了工程款,有的***出具了相关借条;新电建安公司不存在管理行为。对证据2,经各方同意,***代理人蔡恒微信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系新电建安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达到新电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分包协议的效力;2.新电建安公司主张的扣减项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起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查明的事实,***不具备施工资质,亦不是新电建安公司的员工,新电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新电建安公司关于分包协议效力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由***实际完成施工,完工后,就各个项目部施工的工程款,新电房地产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经过***签字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价款系***项目部价款并无异议,故***以工程审定价款为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第一,关于管理费问题,新电建安公司主张C3#管理费的依据是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复印件,***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管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B1#管理费,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应给付新电建安公司管理费为水木华园二期B1#工程开票价款的6.57%(不含税,国家税收公司代收代交,扣除甲供和甲控材料价格)。该约定系双方关于***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条款,一审法院扣除税收、审计机构出具的甲供和甲控材料数额,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钢材款、钢材款利息的处理。依据***与新电建安公司关于B1#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钢材由乙方自行采购,品牌必须经过甲方确认,结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新电建安公司购买的钢材,要求***支付相关钢材款利息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对于B1#、C3#钢材款按照新电建安公司实际代付数额进行扣减,并无不当。***上诉认为,钢材款单价并未经过***确认,从新电建安公司一审举证证据可以证明,上述钢材实际用于***项目部,且钢材款价款未超过工程审定价款,***并无证据证明新电建安公司钢材款单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于***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钢材款利息,钢材款履行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不一致,对于钢材款的利息,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合意,故对于未经***签字认可部分,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C3#防火门窗增补费用76957.88元、门头花岗岩及吊顶25121.42元,新电建安公司主张系其直接对外发包付款,要求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经查,上述工程的材料款,新电建安公司已经在***应得工程款中扣减,新电建安公司认可上述工程包含在***施工范围内,新电建安公司没有提供上述工程由他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等证据,对于新电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劳保统筹金,关于B1#的劳保统筹金,按照***与新电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劳保统筹费用由***自理,该部分费用新电建安公司已经垫付,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劳保统筹费用是针对项目整体进行收取,新电建安公司亦是针对整个工程统一缴纳劳保统筹金,新电建安公司依据各个项目部中标价格比例进行分摊,确定***应承担127589.90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于新电建安要求扣减B1#劳保统筹金127589.90元(时间2007年12月)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C3#劳保统筹费用,因劳保统筹费系建设工程中乙方应承担的费用,C3号楼由***实际施工,且新电建安公司并未从C3号楼赚取分包费用,对于已经垫付的劳保统筹费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扣减,有事实依据。关于C3#楼劳保统筹金***应承担的数额,新电建安公司亦是按照***承包合同价款占比进行分配,确定***应承担62001.14元。
第五,关于定额测定费,新电建安公司上诉认为B1#定额测定费13402.30元,应由***承担。首先,该部分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其次,关于B1#工程款审定价款中,并不包含该部分费用,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安全风险押金,新电建安公司代***向连云港市建设局交纳,新电建安公司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其要求***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审计费用,新电建安公司主张一期审计费用14794.89元,二期审计费用54437.25元,新电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应冲抵工程款。经查,审计费用分摊明细表均备注,审计费用暂按照新电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分摊,待项目经理确认后再作调整,而对于两期的审计费用,***均未确认。对于一期审计费用,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二期审计费用,依据水木华园工程造价汇总表,对于B1号楼,施工单位需要承担的审计费用为43881.49元(2017年7月)新电房地产公司已经分摊至新电建安公司,新电建安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以及水木华园二期工程协议会议纪要,要求***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关于水电费用,对于新电建安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用,一审法院按实扣减,并无不当。
第八,关于气雾制品费24000元,新电建安公司主张气雾制品费由***项目部杨善专领取,相应的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依据新电建安公司的举证,杨善专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发泡剂62箱1000瓶,该部分费用***应予承担。新电建安举证的发票载明1500瓶价格为24000元,按照相应的单价,***应承担的费用为16000元。
第九,关于税率,新电建安公司主张***按照综合税率4.66%。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按照该税率缴纳相应税款,一审法院按照审计机构审定的税率计算税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新电建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第十,关于其他材料摊入费用,新电建安公司主张,对于甲控材,由新电建安公司统一支付,审定报告中关于甲控材的部分均应该予以扣减。***主张,审定报告均是其应得的工程款,施工中所用的上述大部分材料均是其自行购买,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的很多费用均不包含在审定价中。因新电建安公司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材料均是用于***项目部施工、且在新电建安公司做账时,已经将***领用的材料款抵扣工程款,新电建安公司关于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新电建安公司还主张***分摊水木华园一期渗水处理费用,但其举证不能证明***施工存在外墙渗水问题,亦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经过***认可,故对于新电建安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十一,关于实际支出与审定价之间的差额部分,钢材款与水电费部分,新电建安公司实际垫付的数额与审定价格不一致,因审定报告系针对***项目部作出,审定的价款均应视为***项目部应得工程款,新电建安代付的相关费用,应以实际支出标准予以扣减,且在双方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新电建安公司也是按照已付材料款的实际数额进行扣减工程款,故对于新电建安公司要求按照审定价扣减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C3#工程2008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给甲方使用,对于C3#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对于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从2008年6月7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B1#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扣减工程款有部分变化,对于利息表格,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新电建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95208.37元及利息(利息详见附表一、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11元,由***承担8000元,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0元(***已预交21078元,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5550元),由***承担15550元,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当事人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王 冰
附表一C3#楼工程利息计算表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本金(元)
利息计算起止时间
说明
¥3,272,879.66
2008.06.07至2008.06.30
2008年7月
¥35,655.11
¥3,308,534.77
2008.07.01至2008.10.31
2008年11月
¥-82406.86
¥3,226,127.91
2008.11.01至2008.12.31
2009年1月
¥-10,975.00
¥3,215,152.91
2009.01.01至2009.02.28
2009年3月
¥-1,300,000.00
¥1,915,152.91
2009.03.01至2009.03.31
2009年4月
¥-10,320.00
¥1,904,832.91
2009.04.01至2009.07.31
2009年8月
¥-20,000.00
¥1,884,832.91
2009.08.01至2009.08.31
2009年9月
¥-200,000.00
¥1,684,832.91
2009.09.01至2009.09.30
2009年10月
¥-3,734.50
¥1,681,098.41
2009.10.01至2009.10.31
2009年11月
¥-30,489.84
¥1,650,608.57
2009.11.01至2009.11.30
2009年12月
¥-800,000.00
¥850,608.57
2009.12.01至2010.03.31
2010年4月
¥-14,197.18
¥836,411.39
2010.04.01至2010.08.31
2010年9月
¥-20,000.00
¥816,411.39
2010.09.01至2010.10.31
2010年11月
¥-3,945.14
¥812,466.25
2010.11.01至2012.03.31
2012年4月
¥-6,228.50
¥806,237.75
2012.04.01至2012.11.30
2012年12月
¥-11,897.03
¥794,340.72
2012.12.01至2013.06.06
2013.06.07
¥285,411.88
¥1,079,752.60
2013.06.07至实际给付之日
质保期限届满
2008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附表二B1#楼工程利息计算表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本金(元)
利息计算起止时间
说明
2007年12月
¥-127589.90
2008年7月
¥-16000
¥6,172,509.4
2010.07.11至2010.07.31
2010年8月
¥-160,000.00
¥6,012,509.4
2010.08.01至2010.08.31
2010年9月
¥-398,500.00
¥5,614,009.4
2010.09.01至2010.09.30
2010年10月
¥-140,000.00
¥5,474,009.4
2010.10.01至2010.10.31
2010年11月
¥-145,000.00
¥5,329,009.4
2010.11.01至2010.12.31
2011年1月
¥-499,600.00
¥4,829,409.4
2011.01.01至2011.01.31
2011年2月
¥-9,000.00
¥4,820,409.40
2011.02.01至2011.02.28
2011年3月
¥-2,187,360.79
¥2,633,048.61
2011.03.01至2011.12.31
2012年1月
¥-491,241.55
¥2,141,897.06
2012.01.01至2012.01.31
2012年2月
¥-1,350.26
¥2,140,456.80
2012.02.29至2012.08.31
2012年9月
¥-56,742.00
¥2,083,714.80
2012.09.01至2013.01.31
2013年2月
¥-5,333.00
¥2,078,381.80
2013.02.01至2013.03.31
2013年4月
¥-5,762.00
¥2,072,619.8
2013.04.01至2013.08.31
2013年9月
¥65,000.00
¥2,137,619.80
2013.09.01至2013.11.30
2013年12月
¥50,000.00
¥2,187,619.80
2013.12.01至2013.12.31
2014年1月
¥-24,526.33
¥2,163,093.47
2014.01.01至2014.02.28
2014年3月
¥-7,223.60
¥2,155,869.87
2014.03.01至2014.07.31
2014年8月
¥-20,000.00
¥2,135,869.87
2014.08.01至2014.11.25
2014年12月
¥3,743,204.24
2014.11.26至2015.01.31
付至工程款97%
2015年2月
¥-455,158.46
¥3,288,045.78
2015.02.01至2015.06.30
2015年6月
¥578,967.88
¥3,867,013.66
2015.07.01至2015.07.31
质保期限届满
2015年8月
¥-228.30
¥3,866,785.35
2015.08.01至2015.08.31
2015年9月
¥-260,000.00
¥3,606,785.36
2015.09.01至2016.01.31
2016年2月
¥-100,000.00
¥3,506,785.36
2016.02.01至2017。6.31
2017年7月
¥43881.49
¥3,462,903.87
2017。7.1至实际给付之日
2010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