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4410号
原告:常州赛纳机电设备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所事务所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江苏***律所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常州赛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塑)应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主要经营电梯设备、空调设备及配件、建筑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原告通过**认识了被告***、**夫妇,后**与***、**夫妇共同向原告介绍了浙江中塑开发的“平阳中塑居家MALLE-04地块”电梯/扶梯工程招投标项目,并希望与原告进行合作。2015年2月8日,就上述项目的电梯经销及安装工程招投标事宜,原告与**,***、**夫妇经共同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缴纳80万元投标保证金,***、**夫妇必须保证这笔资金的安全,如造成资金风险,必须由其全额承担,并且由**对该80万元保证金进行担保。
2015年2月9日,原告作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参与浙江中塑“平阳中塑居家MALL”项目的电梯招投标工作,并按照招标要求,向浙江中塑的受托单位平阳中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中塑)缴纳了电梯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平阳中塑出具了收款收据。随即,原告又根据浙江中塑的要求向其受托单位平阳中塑EMS邮寄了相关的投标文件。但浙江中塑及受托单位未就上述电梯招投标项目进行开标,原告多次催问,未有下文。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浙江中塑发函明确告知鉴于上述情况,原告退出此次电梯招投标项目,并要求将其缴纳的80万元电梯投标保证金退还。2015年11月9日浙江中塑回函,表示由于项目融资出现问题影响了电梯招投标工作,并答应原告会将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但此后仅于2016年2月3日退还给原告40万元,剩余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是分文未退。现原告鉴于目前的状况及被告**、***、**对投标保证金作出的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们在2015年电梯销售业务中,知悉中塑置业有160台电梯的公开招投标业务,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方***,经协商,***愿意承接此项业务,并交纳招投标保证金80万元,故其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签约完成后,其他事情都是***与中塑置业联系,不让我们参与,我们与***没有发生经济往来,相反,我们去中塑置业的费用全部自理;原告应要求中塑置业还款;与***的签约行为纯属我们个人行为与上***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上***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乙方,**为丙方(担保方),经三方协商同意,就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国际城电梯经销及安装工程招标投标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乙方、丙方两方必须保证提供此项目的招标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并在招标文书上首页和末页签字;甲方负责缴纳80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收款单位:平阳中塑(此收款单位为以上该项目之开发商-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单位,账号:20×××72,开户行:平阳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乙方必须保证这笔资金的安全,如造成资金风险,必须由乙方全额承担;丙方必须对以上甲方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作担保;若没中标导致甲方没能参与此工程中去,则乙方必须按招标文书要求后,在未中标之10个工作日内积极把保证金退还甲方,同时丙方必须对此款担保;由甲方来负责采购电梯及安装工程,由乙方负责与上述项目的开发商联系并洽谈业务,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相关资料的提供及相关工作。上述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按约定向平阳中塑交纳保证金80万元,平阳中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浙江中塑出具委托书一份,明确浙江中塑根据业务需要,委托平阳中塑全权负责设备采购招投标工作中的招标文件编制、发放、投标保证金的收退、投标文件的回收、组织评标等工作。后因浙江中塑及平阳中塑未就电梯招投标项目进行开标,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浙江中塑及平阳中塑发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同年11月9日,浙江中塑向原告回函,称其原定于2015年3月上旬组织对电梯投标单位的考察,在2015年3月底确定电梯合作单位,但由于全国房地产市场环境因素影响,项目融资出现严重滞后,影响了电梯招标工作的正常开展,故表示歉意,在项目复工之后新的总包单位投资到位后首先安排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16年2月,平阳中塑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对于剩余4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函件、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浙江中塑电梯招投标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浙江中塑交纳了保证金80万元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所交纳保证金80万元的安全,后因浙江中塑实际未就上招投标项目进行开标,并已退回原告保证金40万元,对于剩余未退还的40万元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另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需对保证金进行担保,该约定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应对案涉保证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自行与浙江中塑联系,其并未参与其中,故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州赛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