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1560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2月12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万泰国际商务广场2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小微金融服务中心3号楼E座3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左右,***持证驾驶苏D×××××号汽车沿前黄镇**路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由***驾驶的武进0637342号的电动自行车时,将***连人带车刮倒,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驾驶的苏D×××××号汽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266.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761.97元。
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系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责任由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20000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原告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0元每月;另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诉讼、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左右,***持证驾驶苏D×××××号汽车沿前黄镇**路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由***驾驶的武进0637342号的电动自行车时,将***连人带车刮倒,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5年3月24日,留观一天。在2015年3月24日至4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天,共花去医疗费48616.56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苏D×××××号汽车登记在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20000元。***系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责任由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观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误工费证明、护理费凭据、个人工资明细、纳税凭证、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汽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同时苏D×××××号汽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48616.56元(因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4861.6元,该款由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20天,计10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90天,计108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90天,计5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000元/月,误工期6个月,计18000元;6、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7、交通费认可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3388.56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26.96元,合计228526.96元。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61.6元,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可在双方相应的义务范围内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526.96元。
二、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61.6元。
三、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20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213388.56元,给付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1513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常州富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执行款帐号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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