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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轶超、宜兴***氿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6民初77号 原告:黄轶超,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宜兴***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240705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4号楼17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324279781P,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1955号5F-36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249862X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原告黄轶超与被告宜兴***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融创公司)、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第三人**(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轶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融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兴融创公司偿还价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2万元(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所得68888.89元;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11月7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所得2351111.11元,合计242万元)及自2022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0万元。2、黄轶超有权以宜兴融创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街道××路××号××街道××路××号××街道××路××号××街道××路××号××街道××路××号××街道××路××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对上述诉讼请求优先受偿。3、融创集团公司对宜兴融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2021年6月所签买卖合同,**公司向融创集团公司提供2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按年利率8%计息。**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5月28日向融创集团公司各支付1000万元,共2000万元。2022年6月,**公司与融创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融创集团公司的还款时间并提供抵押担保。2022年6月21日,融创集团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宜兴融创公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黄轶超,并确定履行期限为2023年1月15日,融创集团公司对宜兴融创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宜兴融创公司还将名下多套房屋抵押给黄轶超。 被告宜兴融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融创集团公司辩称:1、对黄轶超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无异议;2、宜兴融创公司以自己的资产提供担保,应当优先处置上述资产;3、融创集团公司对宜兴融创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第三人**公司述称:黄轶超所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6月,融创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融创中国上海集团配电箱供货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融创集团公司经过筛选确定**公司为配电箱供货工程的供应商之一;战略合作期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前向融创集团公司提供2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之后,**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8日向融创集团公司支付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2022年6月21日,融创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融创集团公司持有该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需向**公司支付年利率8%的利息;返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期限为2023年1月15日;如果融创集团公司逾期,**公司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剩余所有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融创集团公司、**公司、宜兴融创公司、黄轶超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各方约定主要内容:融创集团公司将上述全部债务转移给宜兴融创公司,**公司将上述全部权利转让给黄轶超,宜兴融创公司承接债务后向黄轶超提供抵押担保;宜兴融创公司应在2023年1月15日偿还黄轶超2000万元及利息;融创集团公司为宜兴融创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期满之日起三年;如有争议,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6月,黄轶超与宜兴融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确保履行上述债务,宜兴融创公司将坐落于××街道××路××号××街道××路××号××街道××路××号××街道××路××号××街道××路××号××街道××路××号的房屋抵押给黄轶超。2022年8月,双方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融创集团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逾期还应当承担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融创集团公司、**公司、宜兴融创公司、黄轶超共同确认融创集团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宜兴融创公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黄轶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宜兴融创公司应当向黄轶超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10万元(2000万元×5‰)。宜兴融创公司将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号××号××号××号××号××号的房屋抵押给黄轶超,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黄轶超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融创集团公司按约对宜兴融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轶超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10万元。 二、黄轶超有权以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号××号××号××号××号××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宜兴***氿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三、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宜兴***氿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经过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黄轶超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76950元,由宜兴***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黄轶超已预交该款,宜兴***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该76950元直接给付黄轶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