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黑马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696273751Y,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249862XC,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47885D,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黑马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电力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实业集团)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5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3日,广利实业集团(甲方)与博耳电力公司、博耳(无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约定由博耳电力公司与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相应的设备或服务,再与广利实业集团签订供应合同。2015年9月26日,博耳电力公司与黑马地公司签订了《净化工程信息化系统设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分合同),当日博耳电力公司与广利实业集团、黑马地公司又共同签订了《净化工程信息化系统设计安装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总合同第8.4条争议管辖约定:未作其他明确特别约定的,本合同及依本合同签署的相关采购、供应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乙方(乙方有多个公司的,以博耳电力公司所在地为准)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即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博耳电力公司与黑马地公司签订的分合同和三方协议,从合同内容来看,仅是黑马地公司按照博耳电力公司的要求,为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完成净化工程信息化系统设计安装工作,双方确定了型号规格、价格等,因此本案纠纷不涉及基础工程建设,显然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即为该院,该院对本案依法有权管辖。对博耳电力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黑马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黑马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黑马地公司负担。
黑马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利实业集团与博耳电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第8.4条争议管辖约定:未作其他明确特别约定的,本合同及依本合同签署的相关采购、供应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乙方(乙方有多个公司的,以博耳电力公司所在地为准)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告博耳电力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黑马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