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上海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厂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器集团公司)、被告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厂有限公司)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学杰独任进行审理。2015年2月13日,被告上器集团公司和被告电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受理反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电器厂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铮及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器厂实业公司共同诉称:***和上器集团公司均为电器厂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18日,***与上器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股权和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书》(下称系争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和资产重组整体方案,具体内容如下:1、***和任某某作为一方,上器集团公司作为一方,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由哪一方退出电器厂有限公司;2、退出方将其所持有的电器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另一方,受让方完全控制电器厂有限公司;3、退出方新设“上海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特种电器产品;4、电器厂有限公司特种电器部分的无形资产(资质证书、商标等)由电器厂实业公司接收和持有,“天地”商标归电器厂实业公司所有,电器厂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特种电器资质证书的过户、变更等手续;5、电器厂有限公司130多名原国企改制员工由电器厂实业公司接收。抽签后,***退出电器厂有限公司,并设立了电器厂实业公司;被告上器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电器厂有限公司。嗣后,***与上器集团公司就系争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并最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系争协议继续履行,***与上器集团公司之间关于电器厂有限公司特种资质过户、变更等事项应积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电器厂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船用操舵仪、船用主令控制器两份特种电器型式认可证书变更至原告电器厂实业公司,被告上器集团公司予以配合。被告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与上器集团公司签订的系争协议已经二中院终审判决继续履行,两原告现在再要求办理特种电器证书的变更、过户手续超过诉讼时效。2、二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两份证书已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两原告在之前的庭审中明确证书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没有任何意义。3、两原告要求上器集团公司对证书过户予以配合,但上器集团公司至今不清楚需要如何予以配合。4、根据电器厂实业公司自己网站上的宣传内容,电器厂实业公司已经在经营船用操舵仪、船用主令控制器等特种电器,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综上,两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共同诉称:2007年6月18日,上器集团公司、***及任某某分别作为持有电器厂有限公司53%、37%、10%股权的三方股东,签订了系争协议。三方根据当日的抽签结果确定***、任某某作为退出方,将其各自持有的电器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器集团公司,并约定由***和任某某自行出资组建电器厂实业公司,电器厂实业公司仅生产销售特种电器产品,电器厂有限公司仅生产销售成套电器,两者不可混业经营。2007年7月9日,电器厂实业公司设立。同年10月26日,电器厂实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增加成套电器业务的经营范围,并于11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之后,***、电器厂实业公司与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就系争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并于2009年5月发生诉讼,该案件直至2012年12月22日由二中院作出系争协议继续履行的终审判决。因此,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和任某某设立的电器厂实业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成套电器,仅能生产销售特种电器。为此,上器集团公司和电器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和电器厂实业公司继续履行系争协议,删除工商部门颁发给电器厂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中关于“监控自动化系统成套装置及电子元件、输配电成套设备及电器元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范围,仅经营特种电器产品。庭审中,上器集团公司和电器厂有限公司明确系争协议继续履行的内容即删除工商部门颁发给电器厂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中关于“监控自动化系统成套装置及电子元件、输配电成套设备及电器元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范围,仅经营特种电器产品。反诉被告***和电器厂实业公司共同辩称: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退出电器厂有限公司,并设立电器厂实业公司,只能进行特种电器的生产和销售。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虽经生效判决对股权价款作了确定,但电器厂有限公司至今未将特种电器的部分证书过户给电器厂实业公司,致使电器厂实业公司无法经营特种电器。为此,电器厂实业公司为了自救,增加了成套电器生产、销售的经营范围,故上器集团公司和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和电器厂实业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及反诉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系争协议,用以证明上器集团公司和电器厂有限公司应配合***、电器厂实业公司办理船用电器证书的过户、变更手续;证据1-2二中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中院认定就特种电器证书的变更、过户等合同约定事项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证据2-1/2-2两份型式认可证书、证据2-3企业更名申请报告、证据2-4***和任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据2-5陈某为出具的证明、证据2-6《关于自动操舵仪等型式认可证书申请变更过程的回忆》、证据2-7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的传真、证据2-8工作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9月***和电器厂实业公司向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船用特种电器证书的变更手续,但遭到拒绝;证据3网站网页一份,用以证明网站上产品介绍仅是宣传,并不证明证书办理了过户手续;证据4告知函和送达回证,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5日***和电器厂实业公司发函给上器集团公司和电器厂有限公司,要求两公司尽快恢复特种电器证书的有效性、过户变更至电器厂实业公司名下,并赔偿经济损失。上器集团公司和电器厂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1-1/1-2、证据2-1/2-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处;对证据2-4/2-5/2-6/2-7/2-8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但证据2-5中的证人陈某为确实在之前的庭审中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属实,上器集团公司经营的产品也与电器厂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需进行核实。上器集团公司和电器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辩称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系争协议,用以证明***设立电器厂实业公司后主要经营特种电器,电器厂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成套电器,但电器厂实业公司嗣后增加了成套电器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证据2电器厂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电器厂实业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7年11月7日增加了成套电器的经营范围;证据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下称虹口法院)作出的(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和二中院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虹口法院认定电器厂实业公司混业经营违反协议约定;证据4告知函和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电器厂有限公司发函要求电器厂实业公司停止违约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5电器厂实业公司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电器厂实业公司已经取得船用电器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未因船用特种电器的型式认可证书影响经营;证据6二中院作出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和电器厂实业公司确认证书无法转让且转让没有任何意义。***和电器厂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电器厂实业公司因无法取得船用特种电器的型式认可证书,无法生产销售船用操舵仪和船用主令控制器,被迫生产销售成套电器。鉴于***、电器厂实业公司对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及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对***、电器厂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证据2-1/2-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上器集团公司、***和任某某于2004年5月20日共同出资设立电器厂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60万元,其中上器集团公司出资2,681.80万元、持有53%股权,***出资1,872.20万元、持有37%股权,任某某出资506万元、持有10%股权。2007年6月18日,上器集团公司与***、任某某签订系争协议,确定了电器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资产重组的整体方案。该协议约定:上器集团公司和***、任某某分别作为两方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哪一方退出电器厂有限公司,退出方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由受让方完全控制电器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为出让方的投资款(包括承包投入资产)减去受让资产以及亏损差额;退出方转让股权后新设电器厂实业公司,只经营特种电器,受让方全资控股电器厂有限公司只经营成套电器,双方不混业经营构成竞争。当日抽签后,双方决定由上器集团公司受让***、任某某各自持有的37%和10%股权。2007年7月9日,***等人出资设立了电器厂实业公司,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化工防爆电器、矿用电器、船用电器的生产、加工、销售。2007年9月左右,***和电器厂实业公司与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交涉,要求上器集团公司配合电器厂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船用特种电器的型式认可证书变更至电器厂实业公司,但上器集团公司以股权转让价款存在争议为由,予以拒绝。2007年11月7日,工商部门批准电器厂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监控自动化系统成套装置及电子元件、输配电成套设备及电器元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电器厂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船级社出具的关于操舵仪、主令控制器的型式认可证书的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9月17日。二、2009年5月,上器集团公司作为原告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某某继续履行系争协议,以1,203,063.92元的价格受让***和任某某47%的股权,电器厂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和任某某予以配合。***和任某某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系争协议。2010年11月30日,虹口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上器集团公司向***、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761,533.81元;2、电器厂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任某某将其持有的47%股权转让给上器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任某某予以配合;3、驳回***、任某某的反诉请求。***、任某某和电器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1日,二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任某某曾要求上器集团公司配合转让特种电器资质,基于***、任某某当时的认识,特种电器资质特别是船用电器资质的变更、过户需得到电器厂有限公司股东的同意,其已要求上器集团公司配合过户,上器集团公司却以股权变更尚未完成为由予以拒绝;上器集团公司的该行为从主观上确有可能导致电器厂实业公司经营特种电器的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但特种电器资质变更、过户是双方都需积极实施和配合的行为,***、任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电器厂实业公司成立后对特种电器资质变更、过户实施了积极的作为,特别是在电器厂实业公司设立后即协议所约定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即使上器集团公司与***、任某某对股权转让款、特种电器资质变更、过户等合同约定的事项未予解决,也应积极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上述争议;***、任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认定资产重组的目的无法达成,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二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还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简单认为双方未完成股权转让前,上器集团公司拒绝向***、任某某转让相关特种电器资质不违反协议约定的认定,将股权转让设立为先履行义务,特种电器资质转让设立为后履行义务的认定与协议所含股权转让、资产重组双重目标的本质内容相悖,对于该认定二审予以纠正。三、上述判决生效后,上器集团公司向***、任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任某某持有电器厂有限公司47%股权变更至上器集团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嗣后,双方就电器厂实业公司是否可以生产、加工、销售成套电器存在争议,以致涉讼。本院认为: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系争协议是电器厂有限公司股东即***、任某某、上器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抽签结果确认书分析,该协议的缔约目的是将电器厂有限公司一拆为二,***、任某某退出电器厂有限公司,由上器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电器厂有限公司经营成套电器,***、任某某则另行组建电器厂实业公司经营特种电器。系争协议签订后,***、任某某已取得生产特种电器的固定资产,并设立电器厂实业公司。之后,上器集团公司与***、任某某就股权转让价款发生争议,未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直至2012年12月21日二中院作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系争协议继续履行的终审判决后,上器集团公司向***、任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并配合电器厂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任某某持有的电器厂有限公司47%股权变更至上器集团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就电器厂有限公司名下船用操舵仪、船用主令控制器型式认可证书的变更、过户及电器厂实业公司新增成套电器的经营范围存有争议。对此,本院意见如下:1、鉴于电器厂有限公司名下由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操舵仪、主令控制器的型式认可证书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9月17日,该两份型式认可证书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失效,***、电器厂实业公司提出的将该两份证书由电器厂有限公司变更、过户至电器厂实业公司的主张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院对***、电器厂实业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虽然系争协议约定电器厂实业公司设立后仅能经营特种电器,但系争协议还约定电器厂有限公司应无条件的配合电器厂实业公司实施特种电器资质证书的变更、过户。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上器集团公司因股权转让价款争议拒绝配合办理操舵仪、主令控制器型式认可证书的变更或重新申办手续,致使电器厂实业公司一直无法生产、加工、销售操舵仪和主令控制器,无法全部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电器厂实业公司基于自救的目的,向工商部门申请增加部分成套电器即“监控自动化系统成套装置及电子元件、输配电成套设备及电器元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范围,并无不当。同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进行核准,法院无权删除电器厂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中关于“监控自动化系统成套装置及电子元件、输配电成套设备及电器元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范围。因此,本院对上器集团公司、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反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人民陪审员 顾承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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