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普光电(武汉)有限公司

广州市敬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蓝普光电(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81民初3399号

原告:广州市敬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仕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黄绮璇。

被告:***电(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旺东。

原告广州市敬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86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湖南省醴陵市渌江书院大桥桥梁工程向原告购买景观水瀑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为此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75400元。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被告所需的景观水瀑布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按被告的要求安装完毕,该点被告已在《安装完成确认单》签名确认。然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38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被告因醴陵市渌江书院大桥项目需购买景观水瀑布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C-GC1638-QLSL)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设备名称为桥梁瀑布,规格型号为一侧桥面78米,数量为2,总价款为899900元(含17%增值税、含安装,不含基建)。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安装、交期、施工界限、验收、质量要求及质保维修等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3月,被告因醴陵市渌江书院大桥项目需购买景观水瀑布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C-GC1703-QLSL)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设备名称为桥梁瀑布,规格型号为两侧桥面40米,数量为1,总价款为275500元(含17%增值税、含安装,不含基建)。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安装、交期、施工界限、验收、质量要求及质保维修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全部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7月7日、2018年2月14日、2020年1月20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59960元、50000元、264965元、206625元、89990元、30000元,共计1001540元。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发票总金额为1149289.8元(含被告另外向原告购买的水帘泵发票32839.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问剩余货款173860元,被告均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3860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当天作出(2020)湘0281民初339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电(武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3860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关于“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支付给乙方(即原告)剩余的货款”的相关内容,原告全部安装完成的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质保期限已过多时,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86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安装完成确认单、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记录(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陈述、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武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敬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3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2元,减半收取1888.6元,保全费1389.3元,共计3277.9元,由被告***电(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优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海波

书记员黄媛

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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