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普光电(武汉)有限公司

江文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23号
原告:江文。
委托代理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普光电(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钢发线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福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陈太村(孝天路)。
法定代表人:吴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义发,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武汉市钢发线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钢发电缆公司家属楼。身份证号:440527196103011535。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蓝普光电(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创业楼8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旺事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刘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文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武汉市钢发线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发公司”)、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以下简称“黄鹤一厂”)、武汉福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杨义发、蓝普光电(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公司”)、武汉旺事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事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云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伟、人民陪审员郑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旭,第三人钢发公司、黄鹤一厂、福瑞公司、杨义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卫国,第三人蓝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旺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组织调解,期限为八个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文诉称,原告江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江文同意后当日从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在该汇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上明确注明为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江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江文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5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暂计算90天);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江文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江文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和原告江文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江文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以第三人蓝普公司,第三人杨义发以第三人钢发公司,原告江文以第三人黄鹤一厂,案外人吴良友以第三人福瑞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经营“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其次,该投资经营中,四方口头约定第三人杨义发即钢发公司投资200万元,原告江文即黄鹤一厂和第三人吴良友即福瑞公司投资100万元,被告***即蓝普公司投资100万元,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第三,“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举行后,赞助及门票收入485.29万元,支出1046.67万元,该投资亏损总计561.38万元。该亏损减去三方的投资款还余161.38万元负债已经由被告***及第三人蓝普公司垫付;第四,该项投资经营,第三人杨义发及钢发公司因庆功宴受益不少于10万元,宣传条幅受益不少于40万元,门票宣传不少于30万元,门票消费1200540元,合计不少于2000540元。原告江文、案外人吴良友、第三人黄鹤一厂、第三人福瑞公司因庆功宴受益不少于10万元,宣传条幅受益不少于20万元,门票宣传不少于16万元,门票消费394200元,合计不少于854200元,故原告江文在该项投资经营中受益,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是投资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4日楚天都市报。证明***以蓝普公司、杨义发以钢发公司、江文以黄鹤一厂和福瑞公司名义共同投资经营了“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该演唱会对四个公司进行了鸣谢;该演唱会的看台票价为100元/300元/600元,内场票价为1080元/1380元/1680元/2280元;
证据二、演唱会节目单。证明***以蓝普公司、杨义发以钢发公司、江文以黄鹤一厂和福瑞公司名义共同投资经营了“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并在节目单上对其中三个公司进行了大面板的宣传。钢发公司节目单宣传受益不少于30万元,黄鹤一厂节目单宣传受益不少于16万元;
证据三、部分现场条幅照片。证明***以蓝普公司、杨义发以钢发公司、江文以黄鹤一厂和福瑞公司名义共同投资经营了“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活动中钢发公司的杨佳等参与了会场布置,活动中主持人孟非现场对四公司进行了鸣谢,结束后***、杨义发、吴良友等都参与了庆功宴,并因此各受益不少于10万元。钢发公司在演唱会现场进行了八幅条幅宣传,受益40万元。黄鹤一厂和福瑞公司各进行了二幅条幅宣传,各受益10万元;
证据四、演唱会门票收据。证明***以蓝普公司、杨义发以钢发公司、江文以黄鹤一厂和福瑞公司名义共同投资经营了“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钢发公司取走价值1200540元的门票,黄鹤一厂和福瑞公司取走价值394200元的门票;
证据五、协议(2012年7月1日签订)。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授权旺事达公司以华中科技大学名义举办“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
证据六、协议(2012年7月6日签订)。证明旺事达公司取得宋祖英经纪方北京锋尚世纪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的合作,约定由宋祖英进行演出;
证据七、协议(2012年7月10日签订)。证明***取得旺事达公司的授权,以旺事达公司名义实际控制和全权操办“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并要求活动中鸣谢单位每家收费不得低于50万元,横幅每块不少于5万元,节目单广告每版不少于30万元,庆功宴赞助单位不少于10万元。
证据八、***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收到了江文转账100万元、杨义发转账200万元;上述款项未经任何挪用就直接全部用于了演唱会支出;***通过***个人账户为演唱会支出费用105万元;
证据九、蓝普公司支出明细及凭证。证明蓝普公司因本次演唱会收到资金167万元,支出资金3454058.82元;
证据十、宣传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本次演唱会因在门票中对“武汉藏龙岛”进行了三分之一单板的宣传,收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财政办事处支付宣传费160000元,即演唱会门票宣传每版面费用不低于300000元;
证据十一、演唱会总支出明细及凭证。证明“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共投资400万元,收入收入485.29万元,支出1046.67万元,亏损561.38元,负债161.38万元目前由蓝普公司垫付。;
证据十二、借款协议及还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16日,***及蓝普公司以旺事达公司名义向江文及黄鹤一厂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及蓝普公司通过旺事达公司向江文及黄鹤一厂归还了借款,同时江文及黄鹤一厂还免除了利息,因此,江文及黄鹤一厂对外借款是要有借款协议的。
第三人钢发公司、黄鹤一厂、福瑞公司共同述称,原告江文起诉的事实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钢发公司、黄鹤一厂、福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义发述称,原告江文的起诉属实。
第三人杨义发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蓝普公司述称,***、杨义发、江文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底,***向杨义发提出华中科技大学正在筹办六十周年校庆,因***在帮华中科技大学做些事情,可以此机会操办一场商业性演唱会,由华中科技大学挂名,***及杨义发二人投资运作,杨义发当即表示同意。随后***找到华中科技大学有关校领导汇报此事,得到认可。***与杨义发遂选定运作宋祖英个人演唱会。根据初步估算,由杨义发出资200万元,***出资100万元,合计3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具体运作由***负责。2012年6月,***即向宋祖英经纪团队正式发出来汉考察邀请,并最终于7月初签订合作协议,定于2012年9月15日举行宋祖英武汉个人演唱会。在此期间,江文得知此事,主动找到***,表示他和吴良友对此项目非常感兴趣,愿意每人出资50万元,共100万元参与此项目,并交由***运作。***表示同意并及时向杨义发通报此事,杨义发也表示认同。在与宋祖英团队的演唱会协议正式签订后,***即向杨义发及江文正式通报,并告知他们项目要启动了,按协议投资款应马上到账,江文立即向***卡上转入了100万元,杨义发也通过其财务人员陆陆续续分批打了200万元。在项目运行之初,***也向杨义发、江文提出要不要签份协议,他们均表示不需要。在8月底及9月初左右,因按协议要再付给宋祖英经纪团队一笔款,此时因***手头没有了流动资金,只好向江文求援,由他出面向黄鹤一厂(江文家族企业,其兄江亮创办,江文一直负责管理)借了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如期举行,但亏损严重,***于2012年11月才把这笔钱还清。在演唱会结束后,***把演唱会的详细帐目及亏损情况向杨义发、江文、吴良友三人作了说明(因四人入股资金共400万元,演唱会共亏损约560万元,扣除投资款后的160万元,均由蓝普公司垫付,未付完相关费用及相关债务,直到2013年元月份才基本付清)。
第三人蓝普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旺事达公司述称,该公司主要是为了操办“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才成立的。旺事达公司与***签订了协议,已授权给***个人运转此次演唱会。
第三人旺事达公司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2012年7月1日签订)。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授权旺事达公司以华中科技大学名义举办“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
证据二、协议(2012年7月6日签订)。证明旺事达公司与锋尚公司合作,由宋祖英进行演出;
证据三、协议(2012年7月10日签订)。证明旺事达公司授权***实际控制和全权操办“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并且要求鸣谢单位每家收费不得低于50万元,横幅每块不少于5万元,节目单广告每版不少于30万元,庆功宴赞助单位不少于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蓝普公司、第三人旺事达公司对原告江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备注被告***不知晓,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江文追认该100万是借款;第三人钢发公司、黄鹤一厂、福瑞公司、杨义发对原告江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江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钢发公司、黄鹤一厂、福瑞公司及蓝普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四家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个人之间看不出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证据五、六、七、八、九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十一是被告***个人的账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江文的对外借款是要有借款协议的。第三人钢发公司、福瑞公司、杨义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江文一致。第三人黄鹤一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江文一致,对于证据十二,黄鹤一厂之所以同意借款是江文出面做工作,江文与黄鹤一厂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蓝普公司、旺事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江文、第三人钢发公司、黄鹤一厂、福瑞公司、杨义发对第三人旺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旺事达公司的行为;对证据三认为与原告江文的借款行为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第三人蓝普公司对第三人旺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江文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仅能证明原告江文向被告***给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合意,对原告江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钢发公司、黄鹤一厂、福瑞公司、蓝普公司均为“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的鸣谢单位,并从该演唱会相关的宣传活动受益,证据四中原告江文于2012年9月4日、9月6日及9月13日出具的三张收条上各等级门票金额与证据一报纸宣传的内容一致,五份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原告江文、被告***参与了演唱会的经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一,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合作经营演唱会的事实,对于举办“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投资、收入、支出及亏损,应经过各参与方的认可或审计确认,也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演唱会亏损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江文及第三人黄鹤一厂对外借款要有借款协议。第三人旺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完全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第三人蓝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日,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合同甲方)与第三人旺事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关于举办‘华中科技大学60周年?宋祖英武汉演唱会’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举办“华中科技大学60周年?宋祖英武汉演唱会”,该演唱会所需资金由乙方(旺事达公司)负责筹集,甲方(华中科技大学)不承担任何费用,若因此项活动与第三方发生民事纠纷,由乙方(旺事达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乙方(旺事达公司)享有本次演唱会的收益权,包括门票收益、商业收益(含冠名费、赞助费、广告收入等)及其他因演唱会所获得的一切收益”。2012年7月6日,第三人旺事达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锋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旺事达公司)与乙方(锋尚公司)分别作为演出的主办方和承办方,拟于2012年9月15日举办“2012宋祖英武汉演唱会”;甲方(旺事达公司)向乙方(锋尚公司)支付本次演出的组织、制作、演出费(大写)陆百万元整(人民币);甲方(旺事达公司)作为本次演出的主办方和投资方,有权利在本合同协议内就本次演出进行招商、广告营销、票务销售与赠送、媒体宣传、新闻发布会;甲方(旺事达公司)有权利独自获得本次演出的全部票房收入、全部广告收入(包括:冠名广告、场地广告、票面、节目单广告等),全部招商赞助收入(包括资金赞助、实物赞助、票务置换等);甲方(旺事达公司)作为本次演出的主办方和投资方,独立承担本次演出的投资风险,盈亏自负。同日,第三人旺事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军威中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书,约定:旺事达公司委托军威公司邀请演员宋祖英参加2012年9月15日由华中科技大学主办的演唱会活动。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旺事达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旺事达公司)作为演唱会承办主体,授权乙方(***)对本次演唱会进行商业运作,包括引进投资,商业赞助,广告宣传,门票销售推广,公关活动,新闻发布会等,并取得相应的票房收入,广告收入(包括冠名广告,场地广告,票套,节目单广告,媒体广告等),招商赞助收入(包括资金赞助,实物赞助,票务置换,庆功宴收入等);鸣谢单位收费不得低于每家50万元;绕场横幅(规格:15米*0.8米)不得少于5万元每块;节目单广告不得少于30万元每版;出席庆功宴的赞助单位不得少于每家10万元;本次演唱会预计需前期启动资金400万元,由乙方(***)负责引进投资,演唱会所取得的利润收益分配按甲方(旺事达公司)享有10%,余下90%收益由乙方(***)引进的投资方享有”。随后,原告江文与被告***等人商议,共同合作经营演唱会。2012年7月11日,原告江文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13日、7月18日、8月17日,第三人杨义发委托案外人杨长华、杨丹茵分6次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作为投资款交给被告***。2012年8月10日,《楚天都市报》对“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进行了宣传,并对钢发公司、黄鹤一厂、福瑞公司、蓝普公司进行了特别鸣谢。同年8月14日,《楚天都市报》在宋祖英演唱会节目单上对钢发公司、黄鹤一厂、蓝普公司进行了宣传介绍。2012年9月4日、9月6日及9月13日原告江文在被告***处领取了面值共计人民币265860元的“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的门票,原告江文未付款。钢发公司、福瑞公司在也被告***处取走了若干张门票,均未付款。2012年9月15日“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如期举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江文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江文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注明“借款”二字,经查,该“借款”二字由原告江文个人书写,被告***并不知情也未认可该人民币100万元为借款,原告江文应当对原、被告的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虽不能提供原、被告双方之间共同投资“华中科技大学六十周年校庆宋祖英2012武汉演唱会”的协议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原告江文在被告***处领取演唱会门票但未付款的事实证明了原告江文在本次演唱会活动中受益,根据投资受益、风险共担的交易常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合伙经营关系。原告江文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经本院向原告江文释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江文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江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9元,由原告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云婷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郑武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