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黄榕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家具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确认支持**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同时兼任专案部门负责人和招投标部门负责人,而招投标部门并没有业绩要求,部门负责人提成系根据中标合同金额计算,与资金回笼没有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招投标部门有项目款项未收回。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在的专案业务部门2015年度目前仍有部分项目款项尚未收回的情况。诚丰家具公司也从未制定过业务部门主管的提成发放与部门业务货款回笼挂钩的制度。2.根据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关于苏州分公司收回应收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显示,中国银行安徽分行项目合同总额6347731.5元,税改后合同金额调整为6329005.64元,2020年7月17日付款1594070.56元后,仅剩应收款质保金94935.08元,即使**承担未收回款项的10%,也只有9493.50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收款金额为113660.94元没有依据,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涉货款“可能成为坏账”仅仅是一种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使案涉货款“可能成为坏账”,也有收回的可能,故应认定**承担的扣款为附生效条件的职工债权。3.一审判决依据《营销主任、经理薪资考核制度》认定**职工债权,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以**主张的油费补贴5184.92元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关于油费补贴约定相悖,未提供相关发票等有效证据为由不支持**的油费补贴,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案由虽名为职工债权确认纠纷,实质上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主张提成款,并提供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付款协议》件《欠款确认书》、提成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项目合同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的主张。诚丰家具公司应就拒绝支付提成款(减少劳动报酬)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与诚丰家具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该协议属于支付工资报酬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实履行。2.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签署于执转破移送审查和破产受理期间的《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诚丰家具公司也从未提出无效和可撤销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对《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作出合法有效的法律评价,并据此确认**的职工债权。3.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将**承担未收款部分的扣款确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请。
诚丰家具公司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所在的业务部门仍有部分项目款项未收回”属于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安徽分行项目尚欠货款可能成为坏账,**承担坏账的部分损失”符合事实。上述项目货款仍未全额收回。根据分公司《营销主任、经理薪资考核制度》,**应当承担相应坏账的部分损失。3.《营销主任、经理薪资考核制度》系分公司自行制定,且统一施行多年,对公司员工具有普遍约束力,制度中关于员工提成的领取条件应当适用。4.**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油费补贴损失,其主张不能成立。5.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完全适用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二、**的职工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应当驳回。在**已经离职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仍在向其支付工资、提成,累计支付金额达576997.78元,而纵观**以往数年的平均工资每年也就二十万左右,远低于离职后收到的款项。因此,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其离职后的转账必然包括**主张的职工债权。
诚丰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18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所主张的提成款、绩效等已经领取完毕,**再次要求诚丰家具公司确认其职工债权属于重复主张。一审认定**与诚丰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但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至2017年9月8日期间,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仍在向**支付工资、提成款,累计支付金额达576997.78元,该金额包括**的全部职工债权。
**辩称,一、诚丰家具公司主张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继续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诚丰家具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其支付的是2016年6月份工资。二、诚丰家具公司主张《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项下的欠款已经付清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标的是诚丰家具公司与**经对账后签署《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所确认的欠款(含提成款、经济补偿金、油费补贴),不包括2018年2月13日前已经支付的项目提成款。诚丰家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其向**支付的提成款包括了2018年6月29日《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项下的欠款,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诚丰家具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诚丰家具公司认为**提起确认职工债权之诉属于重复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职工债权金额为95991.37元;2.诚丰家具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12月31日,**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6年6月30日,**(乙方)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2016年6月30日终止。乙方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30日,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6年6月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45000元经济补偿金。由于资金困难,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10月内付清上述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享有销售提成,因尚有部分销售货款未能回笼到账,故未到账部分的销售提成暂未发放(详见附件销售提成表)。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积极协助甲方追讨销售货款,甲方承诺销售货款回笼后,按照到账资金的比例及时支付乙方销售提成款。甲乙双方确认,除上述约定事项外,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的薪资(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社保金、经济补偿金等均已结清,双方无劳动争议”。因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2名员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2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等22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756912元(其中**45000元)。2018年5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伟的申请作出(2017)闽0181执3813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诚丰家具公司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审查。2018年6月29日,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代表苏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案号:苏虎劳仲案字(2017)第410号】,甲方应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45000元,但甲方一直未能支付。因乙方离职后没有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协助甲方向客户追讨货款,故乙方要求甲方将销售提成款90806.45元和甲方拖欠的油费补贴5184.92元一次性结清。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半年内结清乙方经济补偿金45000元,销售提成款90806.45元,油费补贴5184.92元,以上合计140991.37元。如甲方遵守上述承诺,乙方放弃甲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承诺,乙方有权就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有权就销售提成款和燃油补贴款的支付事宜付诸于司法程序,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半年内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劳动仲裁,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不得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等条款”并在欠款确认书(欠款项目2015年度专案部门绩效9276.48元、2015年度招投标部门绩效15574.53元、中国银行安徽分行项目提成65955.44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油费补贴5184.92元)中加盖分公司公章。2018年7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伟对诚丰家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指定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此后,诚丰家具公司的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金)为45000元,**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提出异议,主张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金、油费补贴及销售提成款)为140991.37元,要求管理人补充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及油费补贴)95991.37元。2019年7月29日,管理人向**发出书面通知对其要求补充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及油费补贴)95991.37元不予确认,**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提供的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诚苏政管字201201号《营销主任、经理薪资考核制度》中第八条规定“……(三)营销经理、主任因故离职,其在任期间所签订合同,在离职时因未符合领取业绩提成规定而尚未领取部分,公司将视情作出不予领取或待符合领取业绩提成规定后再予以领取的处理;(四)提成的领取条件为未收回货款总额占本年度合同签订额(含以前年度未收款及合同规定的质保金)20%以下可全额领取。未收回货款总额占本年度合同签订额(含以前年度未收款及合同规定的质保金)20%以上的只可领取应发总额的50%,待未收回货款低于20%方可领取余下未付金额;(五)领取提成时将直接扣减业务部申请的坏账的承担额。即08年以前的坏账(含08年)业务部承担坏账总额的10%,对08年以后(不含08年)造成的坏账业务部承担坏账总额的20%。”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项目尚有货款113660.94元未收回,**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主张诚丰家具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项目提成款的问题。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已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项目尚有货款113660.94元未收回,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制定的《营销主任、经理薪资考核制度》关于“提成的领取条件为未收回货款总额占本年度合同签订额(含以前年度未收款及合同规定的质保金)20%以下可全额领取”的规定,上述项目提成款领取条件已成就,故**要求诚丰家具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项目提成款65955.4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诚丰家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项目尚欠的货款113660.94元有可能成为坏账,而该项目系由**与冯磊部门共同负责,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上述未收回的货款由**与冯磊各承担10%,换言之,**应承担11366.09元,故**可领取的提成款为54589.35元。关于**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度专案部门绩效、2015年度招投标部门绩效的问题。经查,**主张的2015年度专案部门绩效、2015年度招投标部门绩效属于部门管理人的提成,而**所在的业务部门目前仍有部分项目款项尚未收回,故**关于要求诚丰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度专案部门绩效9276.48元、2015年度招投标部门绩效15574.5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被告支付油费补贴5184.92元的问题。根据**离职时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确认,除上述约定事项外(尚未收回的销售提成款、经济补偿金),**在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任职期间的薪资(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社保金、经济补偿金等均已结清,双方无劳动争议”,现**主张油费补贴5184.92元,未提供相关发票等有效证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的问题,因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对诚丰家具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4589.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一组证据:刘爱华再审申请书和裁定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项目尚有货款94935.08元未收回。**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85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项目仅剩应收款质保金94935.08元,该金额系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附件最后一页所确认的剩余未收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有货款113660.94元未收回,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应承担的未收回货款即坏账的承担额为9493.5元,可领取的提成款应为56461.93元。根据《营销主任、经理薪资考核制度》第八条第(五)项规定,领取提成时将直接扣减业务部申请的坏账的承担额,并未对坏账承担额予以返还作出规定,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将未收回货款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分配额提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营销主任、经理薪资考核制度》,判令**承担部分未收回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驳回其要求支付2015-2016年度绩效的主张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所在的业务部门仍有部分项目款项未收回,故其要求支付绩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关于**主张诚丰家具公司应当承担其支出的油费补贴,但未提交相关的油费支出票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就律师费、交通费等支出作出约定,但**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交通费损失8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诚丰家具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诚丰家具公司上诉主张**的职工债权已清偿完毕,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诚丰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对上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6461.93元;
三、上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谢 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华琦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