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黄榕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家具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闽民申46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与被申请人诚丰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其销售提成款22003元为职工债权,并判令诚丰家具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0年12月2日,诚丰家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关于苏州分公司收回应收帐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附件显示,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项目于2020年1月19日收回货款21137.62元,至此该项目货款已全部收回。无论根据《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还是《付款协议》,诚丰家具公司均应支付***提成款22003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诚丰家具公司收回上述货款是在二审立案之前,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要求诚丰家具公司提供货款未收回的证据,偏听偏信对方虚假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货款未全额收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2018年6月29日签署的《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属于支付工资报酬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情形,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根据上述规定,签署于执行转破产移送审查和破产受理期间的《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诚丰家具公司也从未提出无效和可撤销的抗辩,原审法院应对《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作出合法有效的法律评价,并据此确认***的职工债权。综上,请求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诚丰家具公司辩称,(一)案涉《付款协议》项下事实不清,且未经诚丰家具公司同意,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付款协议》仅记载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款的金额,未就事实部分进行查明(即销售提成款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就该事实亦无法进行完整且令人信服的陈述,提成金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诚丰家具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诚丰家具公司同意对外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不发生效力。(二)***主张诚丰家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销售提成款22003元不能成立。1.根据***提交的证据《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第六条的规定,“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作为苏州分公司的营销代表,在2015年7月31日与苏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考核制度,其提成款不得领取。此外,目前***据以主张提成款的各个项目销售款是否收回无法确认,因此其主张支付提成款的条件尚未成立。2.***未就项目提成款、年度绩效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做合理解释,所主张的未付金额无法核实。(三)***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损失4500元,不应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虽然***出具了苏州分公司盖章的《付款协议》,载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由苏州分公司承担,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形成于法院即将受理诚丰家具公司破产前不足一个月,时间上更让人怀疑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侵害诚丰家具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职工债权金额为22,003元;2.诚丰家具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3月28日,***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31日,***(乙方)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2015年7月31日终止。乙方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5年7月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6625元经济补偿金。由于资金困难,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月内付清上述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享有销售提成,因尚有部分销售货款尚未回笼到账,故未到账部分的销售提成暂未发放(详见附件销售提成表)。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积极协助甲方追讨销售货款,甲方承诺销售货款回笼后,按照到账资金的比例及时支付乙方销售提成款”。2018年5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伟的申请作出(2017)闽0181执3813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诚丰家具公司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审查。2018年6月29日,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代表苏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甲方应2017年7月31日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0元,但甲方一直未能支付;因乙方离职后没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协助甲方向客户追讨货款,故乙方要求甲方将销售提成款22,003元和甲方拖欠的油费补贴0元一次性结清;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半年内结清乙方经济补偿金0元,销售提成款22,003元,油费补贴0元,以上合计22,003元;如甲方遵守上述承诺,乙方放弃甲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承诺,乙方有权就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有权就销售提成款和燃油补贴款的支付事宜付诸司法程序,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半年内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劳动仲裁,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不得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等条款”并在欠款确认书(欠款项目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未付提成22,003元)中加盖分公司公章。2018年7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伟对诚丰家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指定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此后,诚丰家具公司的管理人未对***的职工债权予以公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22,003元。2019年6月27日,管理人向***发出书面通知对其要求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22,003元不予确认,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一、根据***所提供的诚苏政管字2014-01-01号江苏地区《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中第六条(六)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七)营销代表对订单货款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变成应收款项的呆坏账承担责任,将由营销主管和营销代表各承担坏账总额的10%的经济损失,从未结清的订单提成中直接扣除。如果营销代表已经离职,则由部门主管全额承担坏账总额20%的经济损失。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尚有部分涉案销售项目货款未收回,***所主张的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家具销售合同项目,有货款63,412.86元未收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家具销售合同项目有货款63412.86元未收回,该金额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销售提成款领取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一审提交的《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本案中***已于2015年7月31日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原有职位,现其上诉主张其是被遣散而非离职,不应适用上述考核制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上述合同项目尚有大概2%的质保金未收回,上诉状中亦陈述据其了解未收款金额为42275.24元,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项目货款确实存在未全额收回的情况,依照《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规定,***的销售提成款领取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2017年11月8日***:“林总,我去科小了。”2017年11月15日***:“林总,我去科小。”2018年9月6日***:“林总,我去科技城小学送收款的资料。”对方均回应:“嗯。”***主张,“科小”即为案涉项目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离职后仍向林晨报告催款之事,有积极配合催讨货款。
(2)***与林晨的QQ聊天记录,其中载明,2017年12月11日***:“林总,科技城小学的钱12月5日付到总公司账上的。请收查,如没收到我再去联系!”对方回复:“多少钱?”***:“2万多。”***主张该证据亦可证明其有积极配合并催讨回部分货款。
(3)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吴振宇、韩爱祥与苏州分公司分别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陈昌君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及各协议所附《未履行完合同明细》,用于证明苏州分公司其他业务员适用该公司考核制度领取提成款的情况,上述三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均有部分项目合同未履行完毕,提成款未付清,后来协助货款回笼后,提成款已付清。
(4)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给福清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其附件2《管理人接管后货款收回情况(2018/10/22后)》表格第18项载明,管理人接管前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项目欠款金额为21137.62元,接管后于2020年1月19日收款21137.62元,收款账号为管理人账户,剩余未收款金额为0。用于证明***的应收款已全部收回,诚丰家具公司应支付其提成款22003元。
诚丰家具公司质证称,(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原件,且看不出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无法证明***有积极协助催讨货款。(2)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诚丰家具公司确有收到2017年12月5日的2万多元货款。(3)对案外人吴振宇、韩爱祥、陈昌君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原件,且是苏州分公司与员工自行制作的;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总公司和分公司虽确实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向该三人转账款项,但款项的性质是否为提成款无法确认,且该三人的货款是否已全部收回还有疑问,比如吴振宇《未履行完合同明细》中的苏州市木椟人民医院项目,在林晨移交清单中显示还有14万多元未收回。(4)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货款确已全部收回,但能否领取提成款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询问中,要求诚丰家具公司向其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核实是否与***存在上述微信和QQ聊天记录,并告知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庭,逾期未回复则视为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此后诚丰家具公司未回复。
本院认为,诚丰家具公司虽对微信聊天记录和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后未将其向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核实的结果告知本院,应视为其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诚丰家具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外人吴振宇、韩爱祥、陈昌君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对其主张的提成款金额,提交了一张诚丰家具公司《费用报销单》和三张《提成领取申请单》,《费用报销单》中记载报销人***,项目为业务提成,金额为22003元,其中有领导审批和财务审核人员签名;《提成领取申请单》第一张表格载明申请人***名下的5个客户合同情况,其中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项目合同金额为1056881元,订单初始面价1042304元,赠货费用1681.2元,样品费用396元,业务费用54990元,其他费用13500元,实际折扣率94.63%,相应提成率8.5%,应暂扣质保金105688.1元,可计提金880625.7元,提成金额为45792.5元。表格中有批准人、运作核人算、财务核算人、主管核算人员签名,表格下方注:“科技城小学的质保金105688.1元为五年,在本次计算应预先转为费用,则折扣变化为84.49%,提成率为5.2%,(1056881-70567.2-105688.1)=880625.7×5.2%=45792.50,待质保金收回后可再领取38044.00”。第二张《提成领取申请单》载明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项目合同金额为1056881元,订单初始面价1042304元,赠货费用1681.2元,样品费用396元,业务费用54990元,其他费用13500元,实际折扣率94.63%,相应提成率8.5%,可计提金额21137.62元,提成金额为9215元。表格下方有批准人和财务核算人员签名,并备注:“科技城小学的质保金105688.1元为五年,本次收回21137.62,则余额84550.48预转为费用,则折扣变化为86.52%,提成率为6.1%,(1056881-70567.2-84550.48)=901763.32×6.1%=55007.50,扣减上次已计提45792.50,本次可领取金额为9215.0,后期质保金可再领取28829”。第三张《提成领取申请单》载明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项目合同金额为1056881元,可计提金额21137.62元,提成金额6826元。表格下方有批准人和财务核算人员签名,并备注:“科技城小学的质保金105688.1元为五年,本次收回21137.62,则余额63412.86转为费用,则折扣变化为88%,提成率为6.7%,(1056881-70567.2-63412.86)=922900.94×6.7%=61834.36,扣减已领取55007.50,本次可领取金额为6826,后期质保金收回可再领取22003”。
一审中,诚丰家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已确认了该项目部分货款并未收回,即使收回的可能性大,也还存在收不回的可能,***取得该提成款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再审审查询问中,诚丰家具公司提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计算很复杂,不知之前领取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此,***一方就进度款提成计算方式进一步作了解释,内容与上述备注一致。***确认,苏州分公司已付清前三笔提成款,剩余未付提成款即为起诉金额22003元。诚丰家具公司对***的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对诚丰家具公司享有22003元职工债权,以及诚丰家具公司是否应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4500元。
关于职工债权22003元问题。***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苏州分公司系诚丰家具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诚丰家具公司应承担其苏州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约定,***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享有销售提成,因尚有部分销售货款未回笼到账,故未到账部分的销售提成暂未发放,***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积极协助该公司追讨销售货款,苏州分公司承诺销售货款回笼后,按照到账资金的比例及时支付给***销售提成款。据此,***获得该部分销售提成款以其协助公司追讨收回销售货款为前提。本案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确认已于2020年1月19日收回了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全部货款,***提交的其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的微信聊天记录和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在离职后有协助催讨案涉货款。而***一审中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和三张《提成领取申请单》,可以证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收到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全部货款后,尚应支付***提成款22003元。诚丰家具公司一审中对上述《费用报销单》和《提成领取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其虽提出无法判断***所主张的未付提成款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但上述《费用报销单》和《提成领取申请单》上均有苏州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诚丰家具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确认的金额有误,故应认定诚丰家具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22003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本院确认***对诚丰家具公司享有22003元职工债权。
关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4500元问题。***主张该项费用的依据是2018年6月29日其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签订该协议之时,一审法院已根据案外人申请将被执行人诚丰家具公司移送给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转破产审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7月18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诚丰家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签订该协议之时乃至破产申请受理前,案涉苏州科技城实验小学货款并未全部到账,***获得该部分销售提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苏州分公司承诺提前清偿债务之情形,而提前清偿的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之规定,若苏州分公司已实际提前清偿该债务,管理人尚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管理人对于苏州分公司承诺提前清偿之协议不予认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公平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精神。据此,***依据《付款协议》请求诚丰家具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和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200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各负担2元、诚丰家具公司各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晓
审判员 念保源
审判员 许舒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真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