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408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14703M。
诉讼代表人:黄榕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家具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闽018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2020年5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1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与被告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职工债权金额为106256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署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从2015年7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775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款,但要求原告协助催讨货款。事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销售提成款,但一直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原告与其他员工一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是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未能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鉴于离职以后原告在其他公司任职,没有时间也没有合适的身份向客户追讨货款,经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领导多次沟通,2018年6月29日,原告和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775元和剩余销售提成款106256元,合计142031元。原告同意半年内不再申请强制执行,不再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7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令福州市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8月14日指定被告破产管理人。但被告破产管理人发布的(2018)闽0181破4号诚丰家具公司《职工劳动债权公示》仅登记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5775元,对原告的销售提成款106256元没有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被告破产管理人以之前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无法确认为由,对原告的销售提成款106256元不予认定,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确认职工劳动债权。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承诺,乙方有权就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有权就销售提成款和燃油补贴款的支付事宜付诸于司法程序,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均由甲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辩称,第一,案涉付款协议项下有关销售提成款的金额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且未经诚丰家具公司同意,对诚丰家具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原告主张诚丰家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销售提成款106256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原告***作为苏州分公司的营销代表,其在2015年7月31日与苏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考核制度,原告的提成款不得领取。此外,目前原告据以主张的各个项目销售款是否收回仍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提成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其次,原告未就项目提成款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做合理解释。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损失8500元,不应当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虽然原告出具了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盖章的付款协议,载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由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即将受理诚丰家具公司破产前不足一个月,时间上更让人怀疑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侵害诚丰家具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人员。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2015年7月31日终止。乙方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5年7月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35775元经济补偿金。由于资金困难,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21月内付清上述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享有销售提成,因尚有部分销售货款项未能回笼到账,故未到账部分的销售提成暂未发放(详见附件销售提成表)。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积极协助甲方追讨销售货款,甲方承诺销售货款回笼后,按照到账资金的比例及时支付乙方销售提成款”。因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等22名员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2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等22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756912元(其中***35775元)。2018年5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伟的申请作出(2017)闽0181执3813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诚丰家具公司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审查。2018年6月29日,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代表苏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案号:苏虎劳仲案字(2017)第410号】,甲方应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35775元,但甲方一直未能支付。因乙方离职后没有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协助甲方向客户追讨货款,故乙方要求甲方将销售提成款106256元和甲方拖欠的油费补贴0元一次性结清。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半年内结清乙方经济补偿金35775元,销售提成款106256元,油费补贴0元,以上合计142031元。如甲方遵守上述承诺,乙方放弃甲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承诺,乙方有权就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有权就销售提成款和燃油补贴款的支付事宜付诸于司法程序,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半年内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劳动仲裁,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不得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等条款”并在欠款确认书(欠款项目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项目提成4512元,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提成65378元,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项目提成36366元,经济补偿金35775元)中加盖分公司公章。2018年7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伟对诚丰家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本院审理本案。2018年8月14日,本院指定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此后,被告诚丰家具公司的管理人公示原告***的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金)为35775元,原告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提出异议,主张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金及销售提成款)为142031元,要求管理人补充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106256元。2019年7月29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对其要求补充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106256元不予确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提供的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诚苏政管字2014-01-01号江苏地区《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第六条规定“……(六)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七)营销代表对订单货款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变成应收款项的呆坏账承担责任,将由营销主管和营销代表各承担坏账总额的10%的经济损失,从未结清的订单提成中直接扣除。如果营销代表已经离职,则由部门主管全额承担坏账总额20%的经济损失。”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管理人确认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68339.8元未收回,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46671.2元未收回,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4901.12元未收回,原告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诚苏政管字2014-01-01号江苏地区《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苏虎劳仲案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家具买卖合同及后增家具补充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履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办公家具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书、审计证据表、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费用报销单、提成领取申请表、银行流水清单、证人林晨的证言、职工劳动债权异议申请表、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函、关于苏州分公司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况说明、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项目、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提成款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离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管理人确认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68339.8元未收回,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46671.2元未收回,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4901.12元未收回,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制定的江苏地区《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有关“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项目的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的问题,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星娟
人民陪审员 蔡是明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