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81民初3922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14703M。
诉讼代表人:黄榕城。
被告: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33908713U。
诉讼代表人:黄榕城。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燕苹,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2020年5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与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丰房地产公司、诚丰家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56.75万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3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1日为3021万元);2.判令被告***、诚丰房地产公司、诚丰家具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和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投资于被告诚丰房地产公司、被告诚丰家具公司及台州鑫和置业公司等关联企业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8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7113交付了人民币40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出具两张借条交由原告保管,诚丰房地产公司和诚丰家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诚丰家具公司另外又作为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9月5日,原告和三被告就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确认2014年8月5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除掉100万元,本息合计2272.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每满一年利息自动转为本金结算,借款期限三年。2014年8月21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除掉100万元,本息合计2327.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每满一年利息自动转为本金结算,借款期限三年,截至2018年9月5日。为保证原告权益,原告受让持有福建诚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份,以此作为保障原告对台州鑫和置业公司经营享有相应收益权利。诚丰房地产公司和诚丰家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福建省百凯祺投资有限公司和福建诚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予以盖章。2015年10月22日,原告和***及诚丰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1日借到原告本金4756.75万元(转条本金4756.75万元由本金3800万元和利息956.75万元组成),双方调整借款利息为按年息18%计算,还本付息期限为二年。原告将原借据交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项违约均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诚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各被告都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没有实现任何权益。原告曾多次向***催讨借款,均被以各种借口敷衍推脱。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三年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结算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约定,本案诉讼时效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三年。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做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9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连带担保人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后,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履行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的连带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即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以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包括连带责任担保、股权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两家公司名义为***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经过两家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被告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该公司决议,原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对外担保未经过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所做的担保意思表示无效,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拒绝向法院提交其债权已受清偿部分的证据,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二章“借款质押物”的约定,被告诚丰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的5.46058%、5.59274%转让给福建诚丰投资有限公司,并将诚丰房地产公司持有的福建诚丰投资有限公司9.5%、9.5%股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所得属于福建诚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分红及收益均用于清偿原告债务。因为被告诚丰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已经转让,被告诚丰房地产公司失去对该公司的控制,因此作为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建诚丰投资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是否取得分红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却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五、除了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第一笔还款3400000元、第二笔还款2800000元)外,被告***还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4000000元、4000000元、43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56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优先予以扣除。六、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支持的范围,超过部分不能得到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均存在“利息转本金再计算利息”的现象,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超过部分应当扣除。七、本案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鉴于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八、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25万元,其要求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九、即使原告对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起要求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清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并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方式实现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10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原告在明知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破产受理后,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通过申请债权方式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被告诚丰家具公司、诚丰房地产公司已于2018年7月18日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告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告***在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星娟
审 判 员  谢志民
人民陪审员  吴锦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