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黄榕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家具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认定***职工债权错误。双方2015年7月31日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协助追讨销售货款,货款回笼后支付销售提成款,双方约定内容已经超出《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内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与诚丰家具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欠款确认书》。该协议属于支付工资报酬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实履行。2.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签署于执转破移送审查和破产受理期间的《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诚丰家具公司也从未提出无效和可撤销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对《付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作出合法有效的法律评价,并据此确认***的职工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请。
诚丰家具公司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申报的提成款均有部分货款未收回,***不得领取提成款属于事实。2.《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系分公司自行制定,且统一施行多年,对公司员工具有普遍约束力,制度中关于员工提成的领取条件应当适用。3.***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油费补贴损失,其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完全适用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二、***的职工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应当驳回。在***已经离职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仍在向其支付工资、提成,累计支付金额达361954.81元,而纵观***以往数年的平均工资每年也就十多万,远低于离职后收到的款项。因此,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其离职后的转账必然包括***主张的职工债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职工债权金额为106256元;2.诚丰家具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诚丰家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人员。2013年12月31日,***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7月31日,***(乙方)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2015年7月31日终止。乙方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5年7月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35775元经济补偿金。由于资金困难,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21月内付清上述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享有销售提成,因尚有部分销售货款项未能回笼到账,故未到账部分的销售提成暂未发放(详见附件销售提成表)。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积极协助甲方追讨销售货款,甲方承诺销售货款回笼后,按照到账资金的比例及时支付乙方销售提成款”。因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2名员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2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等22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756912元(其中***35775元)。2018年5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伟的申请作出(2017)闽0181执3813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诚丰家具公司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审查。2018年6月29日,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晨代表苏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案号:苏虎劳仲案字(2017)第410号】,甲方应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35775元,但甲方一直未能支付。因乙方离职后没有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协助甲方向客户追讨货款,故乙方要求甲方将销售提成款106256元和甲方拖欠的油费补贴0元一次性结清。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半年内结清乙方经济补偿金35775元,销售提成款106256元,油费补贴0元,以上合计142031元。如甲方遵守上述承诺,乙方放弃甲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承诺,乙方有权就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有权就销售提成款和燃油补贴款的支付事宜付诸于司法程序,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半年内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劳动仲裁,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不得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等条款”并在欠款确认书(欠款项目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项目提成4512元,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提成65378元,苏州高新有轨电车项目提成36366元,经济补偿金35775元)中加盖分公司公章。2018年7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伟对诚丰家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指定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此后,诚丰家具公司的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金)为35775元,***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提出异议,主张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金及销售提成款)为142031元,要求管理人补充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106256元。2019年7月29日,管理人向***发出书面通知对其要求补充确认职工债权(销售提成款)106256元不予确认,***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提供的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诚苏政管字2014-01-01号江苏地区《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第六条规定“……(六)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七)营销代表对订单货款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变成应收款项的呆坏账承担责任,将由营销主管和营销代表各承担坏账总额的10%的经济损失,从未结清的订单提成中直接扣除。如果营销代表已经离职,则由部门主管全额承担坏账总额20%的经济损失。”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确认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68339.8元未收回,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46671.2元未收回,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4901.12元未收回,***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主张诚丰家具公司支付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项目、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提成款的问题。经查,本案***已于2015年离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丰家具公司管理人确认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68339.8元未收回,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46671.2元未收回,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尚有货款14901.12元未收回,***未提出异议,根据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制定的江苏地区《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有关“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的规定,***关于要求诚丰家具公司支付上述项目的提成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诚丰家具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的问题,因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一组证据:刘爱华再审申请书和裁定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销售提成款领取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案涉《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离职营销代表货款未全额收回(包括质保金)的提成不得领取。本案中***已于2015年7月31日与诚丰家具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原有职位,现其上诉主张其离职后不应适用上述考核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对案涉合同项目尚有货款未收回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项目货款确实存在未全额收回的情况,依照《营销代表薪资考核制度》规定,***的销售提成款领取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要求诚丰家具公司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华琦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