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181执异86号
案外人***,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案外人***,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案外人***,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案外人***,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现定居澳大利亚。
上述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创元国际大酒店2号公寓楼1-2层靠清昌大道部分店面,组织机构代码:85491213-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31470-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734488-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组织机构代码63390871-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与被执行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标的所有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09年9月1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福清市音××镇音××世纪××楼××层商场整层,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MF-2000-NO088546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场购房款为5846952元,并口头约定分期付款,购房款于2013年9月4日已全部付清,且案外人从交付房屋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于2010年将该房屋出租给福清音西康泰门诊部,2012年又出租给福清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有租赁合同、承租人缴交的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为据。2010年,因案外人在商场门外安装雨篷,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融规审[2010]第201号《关于诚丰世纪园五号楼一层雨篷改造的公示》,并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融规审[2010]第027号《关于诚丰世纪园五号楼一层雨篷改造规划认可的函》,均对案外人是该商场的所有权人进行了确认。在案外人交清全部购房款后,曾多次催促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及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一直推拖,致使该产权初始登记至今未办理。综上所述,上述房产系案外人房产,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是错误的,请求中止执行上述房产,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编号为GF-2000-0171(MF-2000-NO0885468)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预先登记通知书、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诚丰世纪园五号楼一层雨篷改造的公示(融规审[2010]第201号)、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诚丰世纪园五号楼一层雨篷改造规划认可的函(融规审[2010]第027号)、福清市卫生局关于同意福清融城康泰门诊部变更机构名称的通知、福清音西康泰门诊部(普通合伙)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产权证明、福清音西康泰门诊部(普通合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使用协议书、福清康泰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福建省福清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普通发票、福建省福清供电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福清市平安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统一发票、号码及账户费用查询。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法院作出裁定冻结的坐落于福清市音××镇音××世纪××楼××层商场整层系登记在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名下的自有房产,案外人不是排除执行的权利人。案外人主张向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要求排除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很明显上述房屋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因此,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09年6月,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取得了其开发的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诚丰世纪园5号楼2层商场整层《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房价款总计584695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924952元,贷款2922000元,并约定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同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揭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2924952元,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案外人开具了发票。后案外人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购房款2000元,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购房款50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支付余下购房款2420000元,并由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期间,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占有上述房产后自2000年起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
因被执行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302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偿还92号《借款合同》项下如下款项:借款本金42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相应利息33194.75元;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5.6175%加收30%进行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欠款本金425万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相应欠息为计算基数)。(二)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偿还99号《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借款本金12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相应利息102156.92元;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12%加收30%进行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欠款本金1200万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相应欠息为计算基数)。(三)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偿还219号《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相应利息22331.34元;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5.355%加收30%进行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欠款本金300万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相应欠息为计算基数)。(四)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4万元。(五)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对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的担保金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但本案律师费不在此限。(六)本案仲裁费用13848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且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13848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名下坐落福清市音××镇音××世纪××楼××层层商场整层【所有权证号:融房权R字第××3】。案外人在发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302号裁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2016)闽01执7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闽0181执267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闽0181执26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福清市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房产回执、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镇音××世纪××楼××层层商场整层【所有权证号:融房权R字第××3】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上述房产全部价款并占有该房产,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提出中止执行上述房产,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诚丰世纪园5号楼3层商场整层【所有权证号:融房权R字第××3】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明武
审判员曾起贵
代理审判员闫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