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9)苏11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都娟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该公司员工。
赔偿请求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盈都公司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盈都公司与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亦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兴隆公司银行账户、房产以及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进行了保全。保全期限到期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兴隆公司银行账户及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进行了续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4)苏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盈都公司欠款141881815.6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4188181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日;违约金以141881815.66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盈都公司欠款12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2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日;违约金以12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盈都公司有权就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兴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盈都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向盈都公司提供了质押,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扬中城西支行存款等财产均位于本市境内。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涉案财产,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盈都公司与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0014号]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16)苏11执448号。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11执4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银行存款154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扣划兴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扬中城西支行33×××65账户的银行存款1121790元,收取相应执行费13618元,余款1108172元发还给盈都公司。同时查明,兴隆公司无其它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该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在本院(2016)苏11执361号、(2017)苏11执304号案件中设定了抵押,并已进行处置。
上海亦禾公司、深圳亦禾公司均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亦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一辆,该小型汽车现下落不明。根据两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亦无法找到该两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盈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6年3月10日,盈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摇号确定由镇江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进行评估。立信公司向本院出具初审评估报告后,盈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异议书,认为评估报告中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在中国银行扬中支行1.2亿元贷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未计入负债范围。本院向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经审核确认,向本院提交了1.2亿元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数据清单。立信公司根据中国银行扬中支行提交的数据清单,对评估报告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修改,并向本院出具镇立信鉴字[2017]第12号及12-1号补充报告,对上海亦禾公司持有的兴隆公司100%股权价值评估为-1686.13万元。
因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在本院涉及的其它执行案件(2016)苏11执361号、(2017)苏11执304号,本院已指定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中法院)执行,考虑到被执行人兴隆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位于扬中市,且股权价值中亦包含了房地产价值,为便于执行,本院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11执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扬中法院执行。扬中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2执2688号,现本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盈都公司认为本院未合理履行职责、及时组织司法拍卖,反而将案件移送扬中法院执行、极大地延误了执行工作,导致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本案中,盈都公司申请执行兴隆公司、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一案,本院指定扬中法院执行,现扬中法院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且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执行行为是否最终给盈都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目前尚不能确定。盈都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现在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