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04民初2288号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为与被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高峰,被告盈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2018)浙0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认定,腾达公司将其总包的部分工程专项分包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盈都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东南公司与盈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标合同无效,应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工程分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机场路高架桥钢箱梁,天成路高架桥钢箱梁和京江桥高架钢箱梁及地面桥钢箱梁制作加工、涂装、吊装、运输、焊接、安装及预埋件加工、上下部结构支架搭设(包括搭设材料在内)、所有支撑设备租赁或购买、喷砂、电弧喷铝、除锈、油漆(按施工图要求)、测量放样(包括现场在内)、安全文明、安装人工配合、检验、资料、水电费、所有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或购买费用等钢结构施工全部内容;钢结构工地施工时由甲方提供电源和水源接口,沿线主电箱以外的电线拉接由乙方自带电缆线和电箱等设备自行安装,包括供水设备也一样,其水、电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之中,乙方需挂表付费;乙方负责钢构件材料检测及相关费用等,并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执行。”依据上述约定,应由盈都公司承担水电费及检测费,根据(2018)浙01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的工程检测费为902000元、水电费用为160000元,故对于东南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东南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盈都公司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东南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浙0104民初2844号,诉讼请求为:东南公司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8096607.63、利息637192.1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实际应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017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1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一、东南公司应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9660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盈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浙0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盈都公司(乙方)与东南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04标段的高架桥钢箱梁等工程;合同总价大约4800万元,最终钢结构工程数量按决算批复为准计量;全部钢桥竣工并单项验收合格后20日内,双方按约定计量方法核定最终完成量,甲方按乙方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在收到总承包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85%;移交后在收到总承包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在工程竣工决算批复财物决算后,在收到总承包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竣工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在收到总承包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费用全部结清;双方拒绝接受各自合同甲方以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东南公司与总承包方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承包合同约定:钢桥竣工并单项验收合格后20日内,双方按约定计量方法核定最终完成量,甲方按乙方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85%;移交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在工程竣工决算批复财物决算后付至竣工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费用全部结清。2014年底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8月1日,东南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款审定总额为45721680元,并已向盈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7624072.37元。尚余8097607.63元。 同时,(2018)浙0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认定:“腾达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就东南公司与盈都公司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腾达公司将其总包的部分工程专项分包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盈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东南公司与盈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无效”。 东南公司曾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腾达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浙0104民初1223号,诉讼请求为:1、腾达公司支付价款4927242.6元;2、腾达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665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详见利息计算方法)。该案审理过程中,腾达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东南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902500元;2、东南公司承担工程水电费用200000元;3、东南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浙01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一、腾达公司支付东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27242.6元。二、腾达公司支付东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36093.61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此后依据腾达公司实际支付情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东南公司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检测费902000元。四、东南公司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水电费用16万元。以上一至四项合并计算,腾达公司应支付东南公司款项人民币4401336.2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东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腾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8)浙01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腾达公司作为甲方、东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04标段,工程内容为机场路高架桥钢箱梁,天成路高架桥钢箱梁和京江桥高架钢箱梁及地面桥钢箱梁制作加工、涂装、吊装、运输、焊接、安装及预埋件加工、上下部结构支架搭设(包括搭设材料在内)、所有支撑设备租赁或购买、喷砂、电弧喷铝、除锈、油漆(按施工图要求)、测量放样(包括现场在内)、安全文明、安装人工配合、检验、资料、水电费、所有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或购买费用等钢结构施工全部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专项分包;合同总价由两部分组成,原材料单价暂定为4500元每吨+加工费制作费等5000元每吨,原材料大约10000吨左右,以施工图上实际量为准,如有增加部分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4项规定的计量计算,合同总价大约为95000000元,其中安装费45000000元,最终钢结构工程数量按决算批复为准计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根据施工计划支付预付款(合同造价10%),支付时按比例扣回预付款,原材料款项支付按照甲方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款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原材料款时,无条件配合甲方支付原材料款项;全部钢桥竣工并单项验收合格后20日内,双方按约定计量方法核定最终完成量,甲方按乙方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85%,移交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在工程竣工决算批复财务决算后付至竣工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费用全部结清;钢结构工地施工时由甲方提供电源和水源接口,沿线主电箱以外的电线拉接由乙方自带电缆线和电箱等设备自行安装,包括供水设备也一样,其水、电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之中,乙方需挂表付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单位的质量、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检查,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按规范要求进行整改,禁止将工程进行转包、再分包,如出现不合格无条件返工,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和违约责任;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工程履约担保,合同造价的5%(方式采用银行保函);乙方负责钢构件材料检测及相关费用等,并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执行;等等。 同时,腾达公司作为采购方、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东南公司作为施工方,还签订了《钢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腾达公司向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钢板等;全部货款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腾达公司支付给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先打入东南公司账户,再由东南公司代付给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东南公司将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04标段的高架桥钢箱梁等工程转包给了盈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盈都公司曾多次向腾达公司发送过《工程(业务)联系单》。 2014年8月14日,腾达公司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四标项目部向东南公司发函,载明:“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四标钢箱梁结构由贵单位整体专项分包施工,整个钢箱梁加工、安装等内容。现已完成机场路、天成路及京江桥西辅道桥钢梁场内检测,天成路、京江桥西辅道桥钢梁现场检测,我单位根据合同内容中的第一条中工程内容项、第十二条中的1小项中检测费用内容,我项目部代付给杭州求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钢箱梁检测费432250元整,此项费用我单位将从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扣除,钢箱梁检测费用代付转账支票附后,特此告知。”东南公司杭州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04标段项目部在确认单位处盖章。另外,2014年8月12日,腾达公司支付杭州求实在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432250元;2015年2月15日,腾达公司支付杭州求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89750元;2018年2月28日,腾达公司支付杭州求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80000元。 2014年12月31日,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四标K8+405.574-K9+502.674段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2月31日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主管单位;2015年9月18日,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四标K8+403.624(SZ61)-K9+665.205(SZ96)段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2月31日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主管单位。另外,2014年12月31日下午,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机场路—清江路)通车。 2016年4月18日,经腾达公司与东南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加工制作安装费总金额为47643449.6元。腾达公司累计支付东南公司款项共计83131246.7元,其中,东南公司已代腾达公司支付材料费43415039.7元;在本案起诉前,腾达公司已支付东南公司加工制作安装费39716207元;后腾达公司又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东南公司300万元。腾达公司因杭州市秋石快递路三期工程支付水电费1077919.62元。 本案另查明,盈都公司(乙方)与东南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另约定:工程内容为机场路高架桥钢箱梁,天成路高架桥钢箱梁和京江桥高架钢箱梁及地面桥钢箱梁制作加工、涂装、吊装、运输、焊接、安装及预埋件加工、上下部结构支架搭设(包括搭设材料在内)、所有支撑设备租赁或购买、喷砂、电弧喷铝、除锈、油漆(按施工图要求)、测量放样(包括现场在内)、安全文明、安装人工配合、检验、资料、水电费、所有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或购买费用等钢结构施工全部内容;钢结构工地施工时由甲方提供电源和水源接口,沿线主电箱以外的电线拉接由乙方自带电缆线和电箱等设备自行安装,包括供水设备也一样,其水、电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之中,乙方需挂表付费;乙方负责钢构件材料检测及相关费用等,并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执行;等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分承包合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审计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被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人民币902000元、水电费用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检测费、水电费用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9元,由被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