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05077204。 法定代表人:都娟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80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漕河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006015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盈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在欠付武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盈都公司支付工程款900642.09元及利息(以90064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1年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武桥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明确表明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公司在欠付武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盈都公司支付工程款900642.09元及利息,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到此变更,仍以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连带责任为据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实际由盈都公司施工,可以向发包人**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武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盈都公司实际施工,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318国道长桥大桥和***大桥钢箱***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盈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为由认定转包合同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案涉工程转包的是桥梁工程中的钢箱梁制作、安装,属于专业工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的规定。三、**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82426元,盈都公司的诉讼标的未超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公司应当支付盈都公司诉请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庭审中,**公司自认其与武桥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0933876元,武桥公司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251450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盈都公司的160万元,**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82426元。盈都公司的诉请未超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公司应当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900642.09元及利息损失。四、武桥公司委托**公司直接付款给盈都公司,**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武桥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委托付款函》给**公司,委托**公司将剩余2500642.09元付至盈都公司。**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给盈都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盈都公司与武桥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盈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武桥公司已书面委托**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式盈都公司,**公司应承担向盈都公司支付工程款900642.09及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桥公司对盈都公司上诉意见辩称:武桥公司向银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案涉工程的尾款应由**公司向盈都公司支付。盈都公司未及时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由武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对盈都公司上诉意见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是静态和绝对的,仅指业主方。**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盈都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公司与业主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案涉法律事实的合法效力。如果二审认定盈都公司与武桥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应根据合同无效规则处理,盈都公司职能就案涉工程款本身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武桥公司支付利息。**公司与武桥公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0933876元,扣除武桥公司应承担的电费和配合费175000元后,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0758876元。**公司直接支付武桥公司8251450元,根据武桥委托向盈都公司支付1600000元,**907426元。如果**公司再扣除武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税金98万余元后,**公司不欠武桥任何款项。盈都公司以武桥公司已委托**公司付款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武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盈都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盈都公司承担武桥公司合同项下的税费;2.**公司承担向盈都公司付款的连带责任,并向**公司交付当地税务部门以武桥公司为抬头的代缴完税凭证,向武桥公司退还税款;3.盈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武桥公司向盈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318国道长江大桥和***大桥钢箱***工程的尾款在此后均由**公司向盈都公司支付。出具委托手续后,盈都公司多年来未向武桥公司进行反馈,导致武桥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三方工程款已结清,盈都公司对此有恶意拖延之嫌,应由盈都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不应向武桥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视为**公司拖欠武桥公司,由**公司支付给武桥公司。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签订《318国道长江大桥和***大桥钢箱***工程施工合同》时,仅收取3%的利润,其余费用均由盈都公司承担,且该合同第3.2条约定“最终结算费用以甲方(武桥公司)与业主(**公司)结算合同全额为依据”,盈都公司向武桥公司已开具的发票事实上无法抵扣,如**公司提出要扣除武桥公司的税款,按合同约定最终均应由盈都公司进行承担。2009年9月28日武桥公司与**公司签订《长湖申线(浙江段)航道扩建工程--318国道长江大桥和***大桥钢箱***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1.4.2条约定:“本合同建安税由甲方(**公司)缴纳,甲方向乙方(武桥公司)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故**公司应向武桥公司提供完整的完税材料(含完税证明、税金预缴表、分割单等)属于武桥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合同也明确约定3%建安税。**公司未能提供以上材料,此延期纳税行为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非武桥公司过错,**公司应自行承担无法开票的后果,且因地税合并调整,**公司应将所有税款退还给武桥公司,并由武桥公司在武汉进行纳税。 盈都公司对武桥公司上诉意见辩称:一审认定武桥公司应支付盈都工程工程款900642.09元及利息正确,武桥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给盈都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盈都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武桥公司是否抵扣是其自身行为,与盈都公司无关。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决算清单中已经明确扣税66117.63元,即盈都公司已经承担案涉工程的相应税款,不应再承担额外的税款。 **公司对武桥公司上诉意见辩称:根据**公司与武桥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第1.4.3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是含税价。武桥公司从**公司收取工程款应向**公司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正规发票。武桥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公司已在一审中出示了相关完税证明。 盈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桥公司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900642.09元、利息123084元(从2018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公司对武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武桥公司、**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盈都公司进一步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公司在欠付武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900642.09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8日,中威公司与武桥公司签订《318国道长桥大桥和***大桥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威公司将318国道长桥大桥和***大桥钢***工程交由武桥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9547005元,建安税由中威公司缴纳,中威公司向武桥公司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武桥公司不得将承担的工程再行分包或变相分包,否则中威公司有权对武桥公司采取任何处罚措施,武桥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处罚。 2009年10月28日,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签订《318国道长桥大桥和***大桥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盈都公司行使武桥公司与中威公司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318国道长桥大桥和***大桥钢***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总价款暂定9547005元,武桥公司向盈都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286410元,在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材料订货款、进度款后,第次按3%的比例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盈都公司,盈都公司向武桥公司开具相应的等额发票,所有款项在竣工验收、结算经审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盈都公司组织完成施工。2018年2月8日,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318国道***大桥钢箱***工程决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案涉工程最终决算金额10364742.09元,已付款7864100元,未付款2500642.09元。同日,武桥公司向**公司(中威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名称变更为**公司)发送《付款委托函》一份,委托**公司将剩余2500642.09元付至盈都公司,并声明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武桥公司承担。2018年2月12日,**公司支付盈都公司160万元。剩余款项盈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武桥公司从**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盈都公司施工,对于武桥公司而言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因盈都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武桥公司与盈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盈都公司施工完成后,武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结算,武桥公司结欠工程款2500642.09元,后**公司代付160万元,故盈都公司要求武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0642.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在审计结算后支付,武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属违约,武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盈都公司的主张,确定武桥公司以900642.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盈都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武桥公司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900642.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桥公司以900642.09元为基数,支付盈都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盈都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7元,由武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盈都公司提交武桥公司信用查询报告一份,拟证明武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武桥公司和**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盈都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对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影响,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一致确认**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盈都公司与武桥公司签订的《318国道长桥大桥和***大桥钢***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公司应否在未付武桥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盈都公司工程款;三、武桥公司应否及如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318国道长桥大桥和***大桥钢***工程属于专业性工程,尽管各方确认盈都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武桥公司系从**公司处分包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盈都公司,既违反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同时有违工程不得转包的法定限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案涉盈都公司与武桥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尽管盈都公司与武桥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双方参照该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盈都公司可向武桥公司主张结算的未付工程款。一审中,盈都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载明诉请为**公司对武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庭审中进一步明确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发包人”结合条文文义和上下文的内容,仅指业主方,故盈都公司基于该请求权基础主张**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武桥公司虽然与盈都公司约定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且通过出具《付款委托函》等方式指示**公司向盈都公司支付,但一、二审中**公司与武桥公司明显对于两方之间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公司坚持认为在代为向盈都公司支付160万元工程款后,其与武桥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在**公司与武桥公司对于未付工程款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盈都公司向武桥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900642.0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一审参照盈都公司与武桥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剩余工程款结算时间判定武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武桥公司主张的相关税款及凭证,属于二审中独立提出的诉请,鉴于各方存在争议无法调解,依法不应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存在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盈都公司、武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元,由上诉人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由上诉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