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亭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亭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特庸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码中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宋正荣,该合作社经理。
原审被告:李正军,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街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亭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亭公司)、射阳县特庸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特庸供销社)、原审被告李正军、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特庸供销社承担债务加入的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中亭公司承包特庸供销社商业中心工程,工程是李正军负责。因涉案工程是李正军负责,所需要材料也是李正军购买,故涉案工程购买了钢材,所欠钢材款由李正军签字确定由中亭公司偿还,钢材发票也开给中亭公司入账进行抵扣,故中亭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特庸供销社在2018年1月15日收取亦达公司收据,证明亦达公司收到特庸供销社的房款806404.77元,用于直接偿还欠华虹公司的钢材款。特庸供销社收到收条后,即视为认可该内容,形成了债权债务转让,特庸供销社接受后事实上已经汇款给华虹公司26万元,另外所欠的款项上诉人主张由特庸供销社直接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亭公司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联鑫公司,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2.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我公司和亦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在此之前我公司和亦达公司、李正军没有任何关系。3.我公司没有授权李正军以我公司名义和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我公司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该补充协议书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4.上诉人认为涉案债权债务已经形成转让,转让的三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亦达公司和特庸供销社,我公司不是债务承担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庸供销社辩称: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当时华虹公司找相关领导协调此事,通过相关领导出面协调后,说好政府给多少钱,我单位就给华虹公司多少钱,实际上政府给了2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华虹公司。后来政府没有给钱给我们,我们也没有钱给华虹公司,这个都是当时领导出面协调的。
李正军、亦达公司未作陈述。
华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正军、亦达公司、中亭公司共同向华虹公司支付钢材款546404.77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直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另承担260000元已付款的违约金9878元,承担律师费4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特庸供销社承担支付546404.77元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华虹公司与联鑫公司签订了1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虹公司向联鑫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线材、盘螺、螺纹钢)数量2000吨(以实际送货吨位为准)。2016年10月14日,亦达公司与中亭公司(原名江苏盐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亦达公司将其开发的射阳县特庸镇新建供销商业中心工程发包给中亭公司施工。中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实际是由李正军借用中亭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3日,李正军在华虹公司与联鑫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二页下方备注:“此协议中所涉钢材射阳亦达置业有限公司实用312.47吨,到期312.47吨,由亦达置业负责结算。按协议价执行。具体价格按协议附件。”2017年4月12日,联鑫公司向中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6404.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亭公司接收该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2017年10月18日,李正军以中亭公司的名义与华虹公司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华虹公司与中亭公司钢材买卖合同,因华虹公司向联鑫公司所购买的312.47吨钢材系中亭公司所用,中亭公司已经收到销货发票,至今未能支付货款。现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中亭公司购买华虹公司的钢材312.47吨,价款为806404.77元,现中亭公司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华虹公司。二、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承担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承担按月息2%的违约金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李正军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未加盖中亭公司的公章。2018年1月15日,李正军及亦达公司向特庸供销社出具了1份付条,其中载明:“今付到特庸供销社购大卖场购房款806404.77元(偿还盐城华虹购钢材312.47吨款项),本公司同意特庸供销社支付给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庸供销社收到该付条后,向华虹公司支付了26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联鑫公司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要求华虹公司支付货款1052947.11元及违约金、补偿款239535.9元、律师费500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处理,判决支持了联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虹公司与李正军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李正军对使用案涉钢材的情况并无异议,并且也书面表示同意支付钢材款,可以认定华虹公司与李正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虹公司要求李正军支付货款本金546404.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虹公司要求李正军承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该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华虹公司要求李正军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符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为亦达公司所开发,李正军作为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华虹公司作出承诺,由亦达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故亦达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华虹公司与李正军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亭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李正军以中亭公司的名义与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中亭公司的公章,且华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正军有权代表中亭公司签署该协议,故该协议书依法不应当对中亭公司产生约束力。华虹公司要求中亭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正军与亦达公司虽然向特庸供销社出具了付条,要求特庸供销社将购房款806404.77元支付给华虹公司以抵充钢材款,但特庸供销社并未作出同意支付的书面承诺。因特庸供销社与李正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特庸供销社辩称其与李正军之间债权债务并未结算,故华虹公司认为特庸供销社已作出债务加入表示的主张并不成立,对于其要求特庸供销社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正军、亦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正军、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46404.77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李正军、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0000元钢材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685元。三、李正军、射阳县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3元,财产保全费3601元,合计13564元,由华虹公司支付73元,由李正军、亦达公司负担134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钢材款的偿还责任问题。亦达公司将其开发的特庸供销社商业中心工程发包给中亭公司施工,中亭公司陈述,该工程是由李正军借用中亭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李正军对实际使用案涉钢材的情况并无异议,并且也书面同意支付钢材款,一审法院认定华虹公司与李正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李正军以中亭公司的名义与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钢材款由中亭公司支付,但是中亭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华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亭公司授权李正军签订该协议,故李正军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对中亭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华虹公司主张中亭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特庸供销社接受李正军、亦达公司付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李正军与亦达公司虽然向特庸供销社出具了付条,要求特庸供销社将购房款806404.77元支付给华虹公司以偿还欠付的钢材款,但是特庸供销社、华虹公司、李正军与亦达公司三方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特庸供销社亦并未作出付款承诺。故华虹公司上诉认为特庸供销社收到付条后形成了债权债务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