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路100号(F)。
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鹏,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269号。
法定代表人:徐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滨海县现代农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9年3月11日还款92860元为偿还本案诉争的货款,应予冲减;2、一、二审诉讼费用华虹公司不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8月,***挂靠华虹公司承接了滨海县正红镇草柳编厂房,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根据华虹公司财务记载,***向华虹公司申领的混凝土款账目已平,即华虹公司已不差欠被上诉人货款。其中2019年1月31日***向华虹公司申领43.6201万元,其明细单中含被上诉人混凝土款100000元。一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陈述他于2019年3月11日向新正公司还款92860元即是华虹公司给付他的100000元,用于偿还华虹公司的货款。从款项来源及***本人陈述,应当认定该92860元冲抵本案案涉货款。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特别查询华虹公司会计姓包,要求华虹公司提供转账100000元的依据。庭审次日,即2021年10月27日华虹公司提供了***申领滨海草柳编工程款436201元的凭证及建行转账回单给法官,说明该92860元付款来自华虹公司。一审判决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否决有证据的事实,认定无事实和证据而编造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且损害了华虹公司的利益。2、***与新正公司发生的中小企业园工地上的总货款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4.286万元,***对这个数额未承认,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新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是新正公司单方制作的,具体数额应当以***与新正公司的结账为准,因此认定中小企业园混凝土款64.28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4日与11月27日***付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是给付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该款项在双方结算之前为冲抵本案货款,但是冲抵了中小企业园货款。所以本案实欠货款是6.384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5.67万元。作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货款应当以双方结账为准,而不能以法官的主观推断确定,而且推断的9.286万元冲抵的是7.786万元,高度盖然性在本案不应当适用。
针对华虹公司的上诉,新正公司答辩称:1、华虹公司与***之间的账是否平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2、华虹公司认为2019年3月11日向新正公司还款92860元不成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虹公司、***明确表述92860元是华虹公司现金方式给***,然后***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在庭审后华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转账证据,而且转账的金额是40余万元。3、新正公司主张权利是以实际欠款金额主张的。在本案诉讼前,2020年3月23日新正公司代理人发函向华虹公司提出其差欠新正公司混凝土款296777.5元未履行,2020年12月19日新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菲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一份催款告知函,明确告知欠款金额本息已达35万元,***回复收到,今年肯定支付。***对欠款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2021年4月26日,新正公司代理人向华虹公司发出催要函,明确表述仍差欠货款20余万元。以上可以说明***对案涉的货款没有异议。在上诉状中陈述的9.28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在一审中明确表述与新正公司在中小企业园的账目已经结清,而在上诉中又表述尚未结账,前后表述不一致。在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提供中小企业园的审计报告和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和验收报告中混凝土的量与新正公司供应的量是一致的。这也能证明***支付的9.286万元不是本案的货款。而且在一审中新正公司已经提交了中小企业园***用货的供货清单以及***付款的明细,也可以印证华虹公司、***要求在本案抵扣9.286万元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华虹公司的上诉,***述称:我认可华虹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实欠新正公司货款73840元。2、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年息15.4%过高,双方结账后对利息并无约定,不应计算利息。3、支持***一审中提出的责令新正公司提供销货发票的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与新正公司因东坎中小企业园施工用混凝土发生过往来,双方账目至目前尚未结账。但已付货款为:2017年1月24日还400000元、2018年2月24日还150000元、2018年10月24日还0.5万元、2018年10月27日还10000元,合计已付56.5万元。2018年8月,***挂靠华虹公司,与新正公司因滨海县正红镇草柳编产业园厂房发生往来,2018年12月25日双方结账,***欠新正公司货款306700元,约定2019年1月23日前归还。此后,***于2019年1月31日自华虹公司申领工程款46.6201万元,于3月11日还款92860元,5月10日还10000元,6月12日还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还20000元,2021年2月10日,华虹公司付款100000元,合计已付货款23.286万元,实欠被上诉人货款7.384万元。现一审判决在新正公司无任何证据情况下,毫无根据地运用“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规定,故意混淆事实,致判决错误。一、2016年,***个人与新正公司发生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的往来,双方至今未结账,总货款尚未明确。新正公司为了将***于2019年3月11日已付款92860元计算在2016年的往来,胡编乱造了***与新正公司总货款为64.286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中小企业园货款总额64.286万元不能成立,我不认可,这是其一;其二,即使是64.286万元,那么截止到2019年3月11日***在该工程上也只欠7.786万元,而不是9.286万元;其三,一审判决为了迁就新正公司,还毫无根据将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27日分别给付的0.5万元和1万元,认定为正红草柳编厂房上的违约金,实属荒唐,新正公司说违约金就是违约金,没有依据,没有证据。事实情况是2019年1月31日,***为滨海县正红镇草柳编厂工程向华虹公司申领工程款43.6201万元,其中有新正公司混凝土款100000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给新正公司混凝土款92860元,该款来源于华虹公司,也偿还的华虹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账,与***个人与新正公司的东坎中小企业园的账无关。二、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1、认定***与新正公司的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总货款为64.286万元无依据。仅有新正公司单方编的账单,不应认定。2、***在2018年10月24日付款0.5万元,2018年10月27日付款10000元,不应认定为违约金。没在滨海县正红镇草柳编厂工地上冲账,就应冲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上账目。三、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规定,无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新正公司答辩称:同对华虹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针对***的上诉,华虹公司述称:中小企业园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偿还的9.286万元是来源于华虹公司,同时也发生在挂靠华虹公司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在一审过程中,***当时说是从华虹拿的10万元现金,我方并没有陈述是现金,当时我方没有看账,以账目为准,因此一审庭审后根据法官要求我方向法庭提供了***从华虹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两张,而且明确支付的款项是本案的工程。
新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虹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9.67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19.67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财产保险费用均由华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华虹公司作为甲方和新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所供砼款。工程名称:滨海县正红镇草柳编产业园厂房,施工单位: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从甲方使用混凝土结束之日起对欠款总额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直至甲方结清所欠乙方货款及利息时止。新正公司和华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新正公司共向华虹公司的正红草柳编厂工地供应混凝土964.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39.67775万元。2018年10月16日***给付新正公司货款10万元、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分别给付新正公司0.5万元、1万元(新正公司主张该款是***支付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25日,***在新正公司提供的供货数量和价款明细表下方书写:“欠条今欠到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陆仟柒佰元整¥306700元期限2019年1.23日前归还今欠人:***2018.12.25帐已对***接收联已收回”。
2019年5月10日、6月12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给付新正公司货款1万元、1万元、2万元,2021年2月10日华虹公司给付新正公司货款10万元,合计14万元。
对双方的下列争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争议焦点一:2019年3月11日***给付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菲的9.286万元,是否是华虹公司、***支付本案新正公司所诉货款的问题。
华虹公司、***主张该款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新正公司主张该款是***支付欠新正公司另一工地——东坎中小企业园的混凝土款,理由是***另欠新正公司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混凝土款总额64.286万元,***分多次支付,最后一次是2019年3月11日支付了9.286万元,恰好支付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正公司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新正公司提供了给***的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曾欠新正公司供给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混凝土款64.286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40万元、2018年2月24日还款15万元,还差欠9.286万元,该差欠数额和***2019年3月11日给付新正公司的货款金额恰好一致;2.***虽辩解该9.286万元是其支付新正公司本案所诉的货款,且陈述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的货款其已归还完毕,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支付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的混凝土款的证据时,其拒绝提供;3.华虹公司陈述该9.286万元的来源是该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前给***的整10万元,但该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支出该10万元的财务记载,仅在一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月31日该公司一次性电子转账给***43.6201万元的财务凭证。综上,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规则,认定该9.286万元并非***归还本案新正公司所诉的货款,对华虹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双方争议焦点二: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分别给付新正公司的0.5万元、1万元,是给付的货款还是违约金的问题。
新正公司主张***在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分别给付的0.5万元、1万元,合计1.5万元,是因华虹公司、***违约,华虹公司、***自愿支付的违约金;华虹公司、***主张此1.5万元是支付给新正公司的货款。根据华虹公司、***举证,***在2018年12月25日和新正公司结账前,***共向新正公司支付过三次货款,即2018年10月16日10万元、2018年10月24日0.5万元、10月27日1万元,合计11.5万元,尚欠新正公司货款应是28.17775万元,但***写给新正公司的欠条,认可至2018年12月25日欠新正公司货款是30.67万元(新正公司自认其中含利息1万元)。一审庭审中,华虹公司、***对该30.67万元欠条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合计支付给新正公司的1.5万元,应是***自愿承担的违约金。
三、双方争议焦点三:还款义务人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是新正公司和华虹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的工程的施工方是华虹公司,且华虹公司对新正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的混凝土予以认可,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华虹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应支付尚欠新正公司的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向新正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差欠新正公司货款,并书面承认欠款人是***,也向新正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自愿加入华虹公司所欠新正公司的债务中,应就案涉货款和华虹公司对新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双方争议焦点四: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新正公司和华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付款的,从华虹公司使用混凝土结束之日对欠款总额按月息2.5%计算利息。新正公司主张华虹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华虹公司、***主张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5%,虽然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上限,华虹公司、***也提出抗辩,且新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故支持华虹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年息15.4%。另,华虹公司、***辩解,双方变更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新正公司也没有向其提供混凝土发票,其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华虹公司、***未能举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只是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变更,且新正公司出具混凝土发票是随附义务,并不是华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华虹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五、双方争议焦点五: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
2018年12月25日经双方相互结算,***书面承诺欠新正公司货款30.67万元,并约定在2019年1月23日前归还新正公司货款30.67万元,新正公司当时无异议,并接受了***的欠条,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对还款日期已协商一致。但华虹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前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给付新正公司货款30.67万元,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是2019年1月24日。新正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自愿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20年1月24日,这是新正公司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予以认定并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截至2020年1月23日华虹公司、***欠新正公司货款25.67万元(29.67万元-4万元),后华虹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新正公司货款10万元,至今华虹公司、***尚欠新正公司货款15.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正公司货款15.67万元并按年息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9日按本金25.67万元计算,2021年2月10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按本金15.67万元计算);二、驳回新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新正公司负担920元,华虹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虹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向华虹公司申请付款436201元的凭证以及华虹公司向***付款的银行回执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收款后向新正公司付款即为支付的本案货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正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3日函件、物流快递单,以及2021年4月20日函件、快递跟踪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本身仅能证明新正公司向华虹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未扣减争议的付款9.286万元,不能证明9.286万元是否应当扣减;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但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2月19日发送的催款告知函载明的是“至2018年10月3日贵司已累计欠我司砼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该时间在争议的付款9.286万元付款时间之前,不能证明新正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19年3月11日***向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菲给付的9.286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的是本案货款,华虹公司、***应当给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2、华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是否过高;3、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给付的合计1.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给付的是中小企业园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2019年3月11日***给付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菲的9.286万元,新正公司主张该款是***支付另一工地东坎中小企业园的最后一笔混凝土货款。对此,新正公司提交了供货单、收据以及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据显示中小企业园最后一笔混凝土货款数额刚好为9.286万元。而且,2020年3月23日,新正公司代理人向华虹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时,函件中明确载明余款为296777.5元,并未扣减该9.286万元款项,而华虹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直至起诉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虹公司、***虽认为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本案货款,与中小企业园货款无关,却不能明确说明中小企业园货款总额,也未能提供中小企业园供货单据以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此外,华虹公司、***关于9.286万元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关于中小企业园货款是否已经给付的陈述亦前后不一,两上诉人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新正公司主张的该9.286万元并非支付的本案货款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9.286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新正公司、华虹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结账的行为只是对案涉货款进行确认,并重新约定付款时点。上诉人认为结账后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已经依法调整为年息15.4%,该利息计算标准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中,蔡金鹏在答辩时将其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给付的1.5万元计算在本案货款的已付款金额内,二审又主张该款项是中小企业园货款,对其二审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蔡金鹏在出具2018年12月25日欠条时,未将该1.5万元款项算在已支付货款金额内,而蔡金鹏在上诉状中亦认可,2018年12月25日结账时欠新正公司货款306700元,故该1.5万元并非是支付的本案货款。至于该1.5万元是否是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案的处理无涉。
综上,华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负担2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胥霞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