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4673号
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269号。
法定代表人:徐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滨海县现代农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路100号(F)。
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被告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67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19.67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财产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虹公司(甲方)为建设滨海县正红镇草柳编产业园工程的需要,于2018年8月2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混凝土,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所供砼款,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从使用混凝土结束之日起按其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2.5%计算利息,直至结清所欠货款及利息时止。”被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23日,原告供应混凝土结束,合计供应混凝土964.5立方米,价款为39.67775万元。后被告仅在2018年10月23日付款10万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余款19.6777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1.被告***和华虹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华虹公司和***的账目记载,案涉货款已经付清。2.原告未提供混凝土发票,也未积极向两被告主张,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或者违约金。3.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15.4%;4.原告的结账单、对账单确定了货款的数额,并未计算利息,说明双方已经对合同进行变更,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1.我和被告华虹公司是挂靠关系;2.我仅欠原告货款4.884万元;3.利息不应该计算;4.原告应该提供发票或者承担开票的税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8月20日,被告华虹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所供砼款。工程名称:滨海县正红镇草柳编产业园厂房,施工单位: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从甲方使用混凝土结束之日起对欠款总额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直至甲方结清所欠乙方货款及利息时止。原告和被告华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二、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的正红草柳编厂工地供应混凝土964.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39.67775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0.5万元、1万元(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
三、2018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数量和价款明细表下方书写:“欠条今欠到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陆仟柒佰元整¥306700元期限2019年1.23日前归还今欠人:***2018.12.25帐已对***接收联已收回”。
四、2019年5月10日、6月12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2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华虹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合计14万元。
对原、被告双方的下列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争议焦点一:2019年3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菲的9.286万元,是否是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所诉货款的问题。
两被告主张该款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支付欠原告另一工地——东坎中小企业园的混凝土款,理由是被告***另欠原告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混凝土款总额64.286万元,被告***分多次支付,最后一次是2019年3月11日支付了9.286万元,恰好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了给被告***的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曾欠原告供给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混凝土款64.28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40万元、2018年2月24日还款15万元,还差欠9.286万元,该差欠数额和被告***2019年3月11日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恰好一致;2.被告***虽辩解该9.286万元是其支付原告本案所诉的货款,且陈述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的货款其已归还完毕,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支付东坎中小企业园工地的混凝土款的证据时,其拒绝提供;3.被告华虹公司陈述该9.286万元的来源是该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前给被告***的整10万元,但该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支出该10万元的财务记载,仅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月31日该公司一次性电子转账给被告***43.6201万元的财务凭证。综上,本院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规则,认定该9.286万元并非被告***归还本案原告所诉的货款,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争议焦点二: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的0.5万元、1万元,是给付的货款还是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分别给付的0.5万元、1万元,合计1.5万元,是因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主张此1.5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根据被告举证,被告***在2018年12月25日和原告结账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三次货款,即2018年10月16日10万元、2018年10月24日0.5万元、10月27日1万元,合计1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应是28.17775万元,但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认可至2018年12月25日欠原告货款是30.67万元(原告自认其中含利息1万元)。庭审中,两被告对该30.67万元欠条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2018年10月24日、10月27日合计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应是被告***自愿承担的违约金。
三、双方争议焦点三:还款义务人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华虹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的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华虹公司,且被告华虹公司对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的混凝土予以认可,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华虹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并书面承认欠款人是***,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被告***自愿加入被告华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中,应就案涉货款和被告华虹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双方争议焦点四: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华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付款的,从被告华虹公司使用混凝土结束之日对欠款总额按月息2.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5%,虽然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的,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上限,被告也提出抗辩,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年息15.4%。另,两被告辩解,双方变更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向其提供混凝土发票,其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举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只是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变更,且原告出具混凝土发票是随附义务,并不是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五、双方争议焦点五: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
2018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相互结算,被告书面承诺欠原告货款30.67万元,并约定在2019年1月23日前归还原告货款30.67万元,原告当时无异议,并接受了被告的欠条,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对还款日期已协商一致。但被告在2019年1月23日前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30.67万元,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是2019年1月24日。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20年1月24日,这是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供货明细、欠条、东坎中小企业园送货明细表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江苏银行交易明细1张、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张、收据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供货单170张、被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确清单3张、微信转账凭证2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截至2020年1月23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5.67万元(29.67万元-4万元),后被告华虹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7万元并按年息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9日按本金25.67万元计算,2021年2月10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按本金15.67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审 判 员 杨如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丽君
书 记 员 刘妍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