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炜。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通达公司、国都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通达公司对翰墨香林苑小区电梯提供驻点维修保护,400元以下维修材料免费提供,400元以上材料实际产生时按不超过合同附件价格清单计算,并约定合同附通达公司材料报价单(包括未列入清单400元以下的其他材料)作为合同附件,为材料价提供依据。合同期限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暂定11个月,维修费用共计143000元,第一期65000元在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78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按未付部份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附件为加盖通达公司公章的《翰墨香林苑400元以下的免费材料清单》与《翰墨香林苑零配件价格清单》。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履行期间经国都公司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确认,签订《“T”修理合约单》后,通达公司对价格400元以上的部份电梯零件进行了维修更换,最终国都公司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确认通达公司在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共修理变频器13次,金额共计95000元。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共更换修理光幕、测速器等共5次合计金额16400元。此外,还更换价值在400元以上的显示板等零件共计4590元,称重式样7台共计4200元。共计120190元。2013年8月3日通达公司致函国都公司,认为国都公司拖欠更换零配件的费用累计120190元,要求国都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款。通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国都公司:1、支付更换修理电梯配件费共计12019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标准向通达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26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国都公司在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400元以上的更换零件费用(不超过附件所载明的价格)需要由国都公司承担,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国都公司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确认,通达公司对超过400元以上的零件进行了更换,物业中心在此后又对汇总的费用进行了审核确认。国都公司认为通达公司提交的《“T”修理合约单》及《完工确认单》真实性存疑,但又未就否认上述材料中物业中心印签真实性而提出鉴定或提交反驳证据,国都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中物业中心的印签可能为通达公司利用国都公司管理的疏忽补盖的意见缺乏依据。通达公司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附件中对于变频器价格亦做出告知,之后物业中心所确认的变频器价格低于该附件中8700元的价位,对与附件中不同型号的变频器价格物业中心亦进行了确认,该物业中心为合同所涉及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通达公司对电梯进行保养维修时一直由该中心出面处理,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中心能够代表国都公司。通达公司提出的维修价款经过国都公司物业中心确认,具有合法效力。国都公司认为通达公司提出的零配件价格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对于欠付费用国都公司应即予支付。但对该超出400元的零件费用的支付时间,通达公司、国都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通达公司按照合同中对于合同内保养维修费用最终付款时间为依据,向国都公司追究逾期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换修理电梯配件费共计120190元;二、驳回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479元,由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国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梯维修费12019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存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提交了电梯维修单,而双方提交的维修单无法一一对应,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单仅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盖章而没有加盖上诉人章,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单又莫名其妙出现了上诉人项目部的章,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单可能是利用上诉人管理方面的疏忽,为进行本次诉讼事后补盖。其次,几处关键证据均加盖的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根据公司法规定,项目部章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维修单》加盖均是项目部章,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再次,即便维修单所述维修项目属实,根据维修单金额相加,也并没有12余万元。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存疑,认为证据上只加盖了项目部的章,章是由于上诉人方的管理疏忽事后补盖的。被上诉人是按照正规流程盖章,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至于章是事先盖还是事后盖代理人也不清楚,其实也不重要,这是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可。2、上诉人认为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而是项目部的章。上诉人是物业管理公司,项目部属于上诉人公司的派出部门,也是负责管理小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业务。电梯维修是属于小区物业管理的项目之一,在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范围内,项目部从事的相关管理业务,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必然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认为维修金额不正确,被上诉人认为金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国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社区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要求收取电梯维修费,而在一审开庭时的证据中居然出现了2月10日之前的报修单,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修单存在重大疑问。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仅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面的内容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代表人员的签字和公章加以确认,会议记录没有实质性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打印件,并无业委会成员的签字,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单可能是利用上诉人管理方面的疏忽,为进行本次诉讼事后补盖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系国都公司的派出机构,而通达公司维修的是翰墨香林苑的电梯,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在维修单上盖章确认,这一事实是确定的。基于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的身份,造成了足以使协议相对方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具有代表国都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表征,在此情况下,已直接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上诉人国都公司须对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的缔约行为承担授权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国都公司认为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系无权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更换修理电梯配件费共计120190元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