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上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坚。
委托代理人:陈钟。
委托代理人:卢晓倩。
被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虹明。
委托代理人:梁月军。
委托代理人:沈肖容。
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2年11月1日就有关鉴定事宜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调动,由审判员周智变更为朱旭东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钟、卢晓倩,被告众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军、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老浙大社区组织翰林花园小区业主依法选聘被告为临时托管单位,从2010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为该小区提供临时托管物业服务;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为翰林花园小区44台电梯提供维修和保养服务。2012年4月16日,老浙大社区、小营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城区分局、上城区建设局物业科、原告、被告及被告法律顾问召开专题会议,社区、街道等部门在会议上均认定被告为临时托管单位,与翰林花园小区业主存在事实上物业服务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存在维保服务关系。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承担翰林花园小区44台电梯维修和保养服务,但被告却拖欠相关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除了支付部分材料费以外,尚欠电梯保养费410667元、材料费37252.38元。
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410667元、材料费3725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电梯保养费369600元、材料费37014.88元(合计406614.88元);2、承担评估费用27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核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保养服务的期限问题,原告提供服务,但不能说明提供服务的期限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原告曾给被告发函要求停止服务,所以服务期限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第二、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主要是证明双方存在维保关系,这个会议内容是不真实的。第三、关于保养费和材料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是通过鉴定得出的数据,被告对原告是否按照行业约定有异议;另外鉴定系证明原告的诉请,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对翰林花园物业管理的情况说明,
2、发票(物业费),
3、关于协调解决翰林托管物业与电梯维保单位的服务合同事项专题会议纪要,
4、电梯三方通话改造协议,
5、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以上材料系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已付材料费的维修单据),
6、修理合约单,(以上材料系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已付材料费的维修单据),
7、维保单(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全部维保单),
8、电梯急修见证单(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全部电梯急修见证单),
9、发票,
10、进账单,
11、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翰林花园小区电梯维保情况的说明》(业经街道、社区等收函单位签收)、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翰林花园小区电梯维保情况的说明》
证据1至证据11,拟证明1、2009年12月26日,老浙大社区组织翰林花园小区业主依法选聘被告为临时托管单位,从2010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为该小区提供临时托管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2、社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认定被告为临时托管单位与翰林花园小区业主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3、原告一直为翰林花园小区44台电梯维修和保养服务;社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认定原被告存在维保服务关系;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为翰林花园小区44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费用。
12、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13、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以上材料系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尚未支付材料费的全部维修单据),
14、修理合约单,
15、工程完工确认单,
证据12至证据15,拟证明1、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翰林花园小区44台电梯产生保养费410667元,被告分文未付;2、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电梯维修产生的部分材料费共37252.38元,被告未支付,
16、老浙大社区出具的证明,
17、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城分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16至证据17,拟证明被告与翰林花园业主存在服务关系,对小区电梯具有养护义务;2、原告为翰林花园小区提供服务,被告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3、原告提供服务期间,翰林花园小区是正常运行的;4、被告未支付费用,导致原告提供的服务运转困难。
18、修理合约单,拟证明原告曾提出要求更换主机油,被告不肯支付相应的费用,导致一台电梯主机报废的情况;
19、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
20、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及工资单,
证据19至证据20,拟证明名单上的32名维修、保养人员全部是原告员工。
被告众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不完备;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服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长达两年的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5至证据8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下半年的保养项目单,跟其他单据不同,维保师签名只有一个人,其他都是两个人签名,对2012年1月至4月保养单,上面有签名的人是朱时亮、朱伟纲,通过花名册和工资发放情况,可以得出朱伟纲在2012年1月至3月,均不在本单位工作,为此2012年1月至4月保养单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9至证据1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服务关系,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过服务;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至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至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提供服务,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按照行业的规定,导致主机损坏的事实;证据19至证据2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能够证明2010年章登风、刘超锋、方银富、石元波以及2012年的朱伟纲在合约单等单据上签名,但是工资表上和花名册上并没有这些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11、16、17、19、20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8、13、14、15、18中有张卫华签名的2010年2月12日的两张电梯急修见证单和2009年12月28日3幢1号2号、4幢1号2号、29日5幢1号2号、6幢1号2号、30日7幢1号2号3号、8幢1号、31日8幢2号3号、9幢1号2号、2010年1月1日9幢3号、11幢1号、2号,10幢2号。2010年1月2日10幢1号、11幢3号,2010年1月4日10幢1号、13幢1号、2号、3号,2010年1月5日14幢1号、2号,15幢1号、2号,2010年1月6日15幢3号、4号,16幢1号、2号,2010年1月7日16幢3号、17幢1号、2号、3号及2012年3月23日16幢1号的维护保养工作单,对2010年1月8日签名为方高旭、2011年1月29日签名为黄祖贤、表明修复时间12月3日11时10分、12月12日14时10分、7月2日22时30分、7月6日17时10分、2011年9月8日17时30分的电梯急修见证单及2011年4月28日签名为余进禄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不予认定外,对其余部分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保养费及未支付的维修材料费价格进行鉴定,其作出浙商检[2012]司鉴208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采用部分不真实的证据得出的,且按照市场行情是300元每月,但未考虑原告是否提供了行业标准的服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最终认定维修材料费扣减125元(2011年4月28日余进禄签名的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为36889.88元,维保费用扣减2009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2010年1月1日至1月7日及2013年3月23日的张卫华签名的维护保养工作单折合的维保费5700元,认定363900元。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1日起,老浙大社区组织翰林花园小区业主选聘,最终委托被告作为翰林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单位。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承担翰林花园小区44台电梯维修和保养服务的责任。2012年4月16日,老浙大社区、小营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城区分局、上城区建设局物业科、原告、被告就“关于协调解决翰林托管物业与电梯维保单位的服务合同事项专题会议纪要”召开专题会议,会议一致要求落实翰林托管物业与电梯维保单位的服务合同事项,确保翰林花园电梯的安全维保运行;会上各部门均认定被告为临时托管单位,与翰林花园小区业主存在事实上物业服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应签订维保合同。会后,原被告之间仍未签订正式的维保合同,基于被告拖欠相关费用未支付,为此成讼。
审理中,就涉案电梯保养费及未支付的维修材料费价格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作出浙商检[2012]司鉴208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翰林花园小区44台电梯,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所产生的合理市场保养费为369600元,未支付的维修材料费为37014.88元,两项合计为406614.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维保关系;二、关于保养服务的期限问题;三、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的价值问题;四、鉴定费用承担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维保关系。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对涉案翰林花园44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工作、同时被告承担着翰林花园临时物业服务管理责任,由于双方未签订维保服务合同,其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故2012年4月16日老浙大社区、小营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城区分局、上城区建设局物业科、原告、被告就“关于协调解决翰林托管物业与电梯维保单位的服务合同事项专题会议纪要”召开专题会议,明确被告对翰林花园服务性质的合法性,具有资格与原告签订维保合同,并要求原被告尽快签订维保合同。为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维保服务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养服务的期限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维保单显示维保服务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维保服务至2012年1月4日止终止并无确凿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维保服务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底,共计28个月。
对于争议焦点三,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的价值问题。基于本院委托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2]司鉴208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翰林花园小区44台电梯,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所产生的合理市场保养费为369600元,未支付的维修材料费为37014.8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扣减有瑕疵部分,认定保养费363900元,材料费36889.88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维保单、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仅能证明完成的工作量,无法证明保修费和材料费,故原告经法庭释明通过司法鉴定完成举证责任,为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翰林花园44部电梯的维保服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服务,更换相应的材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363900元,材料费36889.8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9元,应收取7808元,由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13元,退还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朱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翠玉
(另设附页)
附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