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

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02民初4433

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伊宁市。

经营者:黄兴培,男,汉族,195356日生,住昭苏县。

委托代理人:彭永福,男,汉族,1961126日生,该租赁站职员,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伟,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刘建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民,男,汉族,19581114日生,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壁宁租赁站)诉被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胜利公司)、陈德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彭永福、孙建伟,被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阁、被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壁宁租赁站诉称:被告江苏胜利公司在承建伊宁县滨悦小区商住楼工程时,由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并对维修责任、赔偿事项及租金交纳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万元,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11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欠付租赁费11×30)3、涉案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未租赁过原告的租赁物。本案涉及的滨悦小区商住楼并非我公司承建。2、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被告陈德民,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系伪造。3、欠条系被告陈德民妻子袁东华出具,当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在场,当场确认我公司从未给陈德民授权,陈德民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并未用于我公司工程。被告陈德民也无权委托梁伟平处理任何事宜,委托行为处于无权处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胜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合同中加盖了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的公章,但本案诉争的伊宁县宾悦小区商住楼并非我公司承建,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梁伟平并非我公司及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的职员。2、原告现主张权利依据的是被告陈德民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并无我公司的盖章,该欠条应属被告陈德民的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3、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从未委托被告陈德民处理相关事宜,被告陈德民也无权委托梁伟平,委托及转委托均属无权处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德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2815,黄兴培即本案原告业主(甲方)与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费标准:扣件每天每个0.02元,钢管(规格:6米、5米、4米、3米、3.5米、2米、1.5米、1米)每天每米0.023元,顶丝0.1元;自租赁物交付乙方当日计费至还清之日止,每30天支付当月的租金,以此类推......乙方未按照《发货单》退回租赁物(损坏或者丢失),必须向甲方赔偿,赔偿标准:扣件每个7元,钢管每米20元,螺丝每个0.80......乙方违约未退回租赁物,向甲方支付未退回租金总价值的30%的违约金,乙方违约未支付租赁费,向甲方支付未付清租赁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际费用等。彭永福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梁伟平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在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德民系伊宁市万特赛江南商业用房,现授权委托梁伟平为我工程代理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291日起至2013615日期间提供租赁物。201412月,被告陈德民妻子袁东华代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壁宁租赁站租赁费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备注:其中押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扣出押金壹万元整下欠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的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11月前将全部租赁物退回。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新认可,袁东华出具上述欠条时其在场。

二、庭审中,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退货单,欠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壁宁租赁站与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理应按所承租的材料给付租赁费。庭审中,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对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系被告陈德民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现依据被告陈德民妻子袁东华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1万元。庭审中,被告江苏胜利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欠条系陈德民个人出具,应属个人债务,因租赁合同中加盖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的公章,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陈德民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江苏胜利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胜利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元(11万元×30%)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苏胜利伊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胜利公司承担。被告陈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0000元;

二、被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011万元×30%)。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