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通达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男,该公司伊犁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综合楼1号。
负责人:刘国兵,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北环东路60号中苑家园保障性住房7号楼120商铺。
法定代表人:屈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邓若东,并作为胜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首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首德公司并未要求胜利分公司解除与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壁宁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且所租租赁物在首德公司工地一直使用至2013年。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20)新40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本案诉争债务系其退出后的债务,应由首德公司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也未确认王建民应当承担前述《租赁合同》的相应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王建民承担诉争债务错误。2.承租壁宁租赁站的设备所产生的收益,已物化在首德公司的建设工程中,一审判决认定首德公司并非受益人错误。3.在其退出施工后,王建民挂靠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与其无关。而且首德公司也未结清工程款及租赁费,也未对王建民是否按约履行《协议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督促王建民付清租赁费或者将租赁费扣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诉争债务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首德公司辩称,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其公司系伊犁州分院审理的(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0号案件的被告、自治区高院审理的(2016)新民终85号案件的被上诉人,但上述案件中并未判令其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2.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本案诉争债务应由王建民承担,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应向王建民追偿。3.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16)新40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纠纷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和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德房产向其支付垫付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215,850元;2.判令首德房产赔偿其因垫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215,850元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259,21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52个月,按2016年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3.判令首德房产赔偿其因垫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215,850元款项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4.判令首德公司承担涉诉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9日,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与首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首德房产将伊犁东苑、中苑商业门面房及公寓建设项目发包给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1月17日,首德公司(甲方)与胜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中苑承建的所有工程,乙方退出《9-19承包合同》,乙方不再对该部分参与管理。二、乙方退出的善后处理:1.350,000元管理费用由甲方付给乙方……5.佳实租赁钢管、壁宁、金阳达租赁所有材料款由王建民与债权人签订归还协议,并承担偿还责任,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签定之日中苑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退出了中苑工程。2011年10月11日,胜利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建民与壁宁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壁宁租赁站(业主为黄兴培)的钢管等设备,用于中苑工程建设项目。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与首德公司解除施工协议书后,该工程由首德房产另行发包给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施工,王建民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城建公司名义继续施工并继续使用租赁的设备。因《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黄兴培于2014年9月向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要求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城建总公司、首德公司支付租赁费、设备损失费、违约金等。2015年9月2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为胜利分公司在退出中苑工程时,未与壁宁租赁站解除《租赁合同》,也未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没有对租赁设备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胜利分公司应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城建总公司、首德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给付之债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判令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向黄兴培支付租赁费641,545.97元,赔偿设备损失430,798.09元,支付违约金148,309元、鉴定费716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482元。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自治区高院。自治区高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确实有王建民承担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相应责任的内容,但其效力只能约束胜利分公司、首德房产、王建民,不及于黄兴培,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0.39元(已预交),由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黄兴培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5日,伊犁州分院向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2019年7月2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执恢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黄兴培、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2016)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黄兴培共计收到案款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代为履行了他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与首德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确已退出中苑工程,故因中苑工程中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由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承担,确有失公平。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根据(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及(2016)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黄兴培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支出1,200,000元,其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关于首德公司是否为黄兴培案租赁费的实际债务人的问题。首先,根据(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黄兴培案《租赁合同》由胜利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建民代表胜利分公司签订,签订时间在2012年1月17日之前;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退出中苑工程后,首德公司重新发包给城建总公司,故首德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应承担的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与首德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中约定“佳实租赁钢管、壁宁、金阳达租赁所有材料款由王建民与债权人签订归还协议,并承担偿还责任,与乙方无关”,并未约定首德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王建民在该协议上签字,视为王建民认可该协议内容,且租赁设备确由王建民使用,(2016)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也确认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确实有王建民承担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相应责任的内容,故王建民应承担《租赁合同》善后义务。第三,首德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参与施工中的具体事项,不是《租赁合同》的直接受益人,而王建民系胜利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受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的管理,故应对王建民是否按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四,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未举证证实首德公司未付工程款,以及其执行中支付的租赁费等应由首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责任。因此,首德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债务人,也不应承担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垫付黄兴培案租赁费后的追偿义务。首德公司要求追加王建民为本案被告,因王建民系胜利分公司项目经理,与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是否追加王建民为本案被告是原告的权利,且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首德公司是否为实际债务人,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故设备损失费、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4元,减半收取计9067元,由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载明,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签订主体系胜利分公司与首德公司、王建民,出租人黄兴培并未参与其中,该协议书效力只能约束胜利分公司、首德公司、王建民,其效力不及于出租人黄兴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就本案诉争债务向首德公司主张追偿有无依据。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从《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来看。生效的自治区高院(2016)新民终8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胜利分公司、首德公司、王建民,该协议书效力约束胜利分公司、首德公司、王建民。因此,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关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胜利分公司和首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约定“佳实租赁钢管、壁宁、金阳达租赁所有材料款由王建民与债权人签订归还协议,并承担偿还责任,与乙方无关”,并未约定首德公司承担上述租赁合同关系相应责任的内容。
再次,从《协议书》第二条与第四条约定的具体适用方面来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胜利分公司退出后,350,000元管理费用、150,000元钢管押金、胜利分公司垫资购买西部商砼公司商砼款322,500元,由首德公司付给胜利分公司,李书现安全员工资10,000元,由首德公司经胜利分公司再付给李书现,佳实租赁钢管、璧宁、金阳达租赁所有材料款由王建民与债权人签订归还协议,并承担偿还责任,与胜利分公司无关。第四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中苑所有债权债务与胜利分公司无关。上述约定表明,《协议书》第二条系对上述五项列明债务处理的约定,第四条系对该五项列明债务之外的中苑所有债权债务处理的概括性约定。本案诉争债务符合《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关于“佳实租赁钢管、壁宁、金阳达租赁所有材料款由王建民与债权人签订归还协议,并承担偿还责任,与胜利公司无关”的约定,即应适用该条约定予以处理,应由王建民承担本案诉争债务。因此,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首德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述约定不符。
最后,从类案角度来看。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主张(2020)新40民终1601号案件与本案类似,应该类案同判。本院认为,类案同判应当首先比较该当前案件与先前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裁判理由和结果等方面的类似性,即是否属于类案的识别问题,只有在构成了类案的情形下,才考虑同判的问题。本案中,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所提供的(2020)新40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在前述方面与本案存在差异,特别是该判决所涉债务并非《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列明债务,故不属于类案,不存在类案同判的问题。因此,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关于类案同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自治区高院(2016)新民终85号案件所涉债务相对于胜利分公司、首德房产、王建民而言,系对外债务。该对外债务的承担,并不影响胜利分公司、首德房产、王建民基于《协议书》,对内主张相应权利。而且案涉《租赁合同》受益人的认定,亦不影响胜利分公司、首德房产、王建民基于《协议书》主张相应权利。因此,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由王建民承担诉争债务错误、首德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受益人为由,主张由首德公司承担诉争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就本案诉争债务向首德公司主张追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9元,由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张澎冰
审 判 员  王国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婉雨
书 记 员  宋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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