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通达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综合楼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北环东路60号中苑家园保障性住房7号楼120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原审法院未同案同判。原审中,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该案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等方面均具有高度一致性,均是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退出伊宁市中苑商住楼相关工程施工后,首德公司未遵守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导致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在退出施工后形成的债务仍然由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承担。(2020)新40民终1601号案件中,胜利公司垫付钢材款后向首德公司主张追偿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生效判决支持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两案应当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本案应判令支持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2011年9月19日,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与首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此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始终为首德公司,虽然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履行相关义务,且***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是***仅是胜利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当是首德公司及胜利公司。三、首德公司向佳实、***、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壁宁租赁站)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应当判令首德公司继续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首德公司通过支付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向佳实、***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用,故应当认定首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继续使用相关租赁物的事实,其应当足额支付租赁费。四、首德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租赁费。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退出施工后,壁宁租赁站的租赁物由首德公司继续使用至2013年10月,故相关租赁费应当由首德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是否享有向首德公司追偿案涉设备租赁费的权利。
2014年9月,***作为原告根据2011年10月12日壁宁租赁站(业主***)与胜利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及首德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终8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向***支付案涉租赁费等费用后,二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首先,该案中,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由首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次,2012年1月17日胜利公司与首德公司因解除合同签订的《协议书》亦未约定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由首德公司承担。再者,首德公司虽然是工程发包人,但是并未与建筑设备出租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三份《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货单》,主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首德公司继续履行。经审查,该证据未加盖首德公司公章,经办人也未经首德公司授权委托,故不能证实首德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况且,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与首德公司亦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工程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由首德公司承担。因此,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关于向首德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利公司、胜利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 婷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
书 记 员 开 合 热 尼 · 吐 尔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