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5560号 原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61840.2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盐湖区**至******改造工程以及盐湖区**至******污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引***改造工程的工程内容为:道路及辅助设施,合同价为2740492.64元;引***污水改造工程的工程内容为污水管道铺设,合同价为1815649.09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61840.2元未付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盐湖区**至******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道路及辅助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总工期为12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2740492.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对所施工的项目、单位、数量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1日,该工程竣工。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竣工报告上**。经原、被告及监管方结算,该工程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75802元,被告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竣工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2664690.64元。该工程原告已交付给被告。 2016年3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盐湖区**至******污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污水管道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总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1815649.09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对所施工的项目、单位、数量及单价均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开始施工,2017年5月11日竣工。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竣工报告上**。经原、被告及监管方结算,工程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301706.53元,被告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竣工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513942.56元。该工程原告已交付给被告。 上述两项工程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共计4556141.73元,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377508.53元,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417863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516793元,尚拖欠工程款661840.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二份、盐湖区**至******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盐湖区**至******污水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来账凭证5页、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页、原告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完毕,原、被告及监管方且亦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其剩余工程款661840.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利息系法定孳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除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184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被告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