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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胜信源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9981号 原告:苏州胜信源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10组。 诉讼代表人:**,苏州胜信源智能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大道3500弄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胜信源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信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胜信源公司支付货款6503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09破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胜信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胜信源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发现:2016年2月25日,胜信源公司与**公司就上海**一品项目31套木饰面签订《木饰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货款金额298万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2018年1月10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060858元,截至胜信源公司破产受理日,**公司已经支付3028708元,尚欠32150元。2017年3月27日,胜信源公司与**公司就上海**一品项目别墅277#和15#签订《木饰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货款金额224933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2018年7月16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51935元,截至胜信源公司破产受理日,**公司已经支付219051.6元,尚欠32883.4元。现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公司尚欠胜信源公司货款合计65033.4元(32150元+32883.4元)未付,管理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涉案两份合同项下尚有质保金65033.4元未支付无异议,因胜信源公司提供的木饰面出现质量问题,**公司要求胜信源公司进行维修,胜信源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公司另行维修后产生维修费用96000元,**公司与盛信源公司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该笔质保金直接抵扣维修费用,**公司不再予以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公司(甲方、需方)和胜信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木饰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木饰面、木门、木踢脚、花格隔断产品,产品供应工程为木饰面深化加工供应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桃源路口**一品项目工地现场。其中,B户型木饰面14套,单价97843元,合计1369805元;C户型木饰面17套,单价96395元,合计1638717元;总计3008522元,合同优惠总价298万元。合同还约定:已交付产品在甲方接手之后使用之前,或经试用发现其质量、规格、技术指标、颜色、功能等与交付标准不符,或抽样送检不合格的,乙方有义务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免费更换符合甲方要求的产品,且不得使双方确定的供货时间及甲方使用时间上有所延误。产品使用后或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产品有质量等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书面回复并到施工现场协商解决,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产品保修期为2年,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问题的,一经甲方通知,乙方应于24小时内免费修复;如需更换零件或材料的,乙方应免费提供同规格、同品质的零件或材料予以更换。如延时不修复的,甲方有权代为修复(包括聘任第三方修复),修复后甲方有权在未支付的货款(如有)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或者立即向乙方追偿代为修复所发生之费用。余款按实结算后留5%保修金,在质保期满2年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尾款30日内无息支付。2018年1月10日,**公司和胜信源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货款进行结算,**公司确认的总结算价为3060858元。 2017年3月27日,**公司(甲方、需方)和胜信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木饰面、木门、窗套、线框等产品,产品供应工程为**一品别墅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桃源路口**一品项目工地现场。其中,上叠277#1套,单价63414元;15B1套,单价132180元;安装及油漆修补29339元(按照材料单件15%结算);合计货款金额224933元。余款按实结算后留5%保修金,在质保期满2年之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关于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质保期等约定,与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木饰面购销合同》一致。2018年7月16日,**公司和胜信源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货款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51935元。 2018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胜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发送图片一张,图片为木饰面的照片,并称:“你们现在维修也不修,到时候公司扣钱,你们也别叫”。此后,***又向**伍发送多张木饰面图片,并称:“裂缝及反黄,请速安排工人维修,拜托”。2018年11月23日,***向**伍发送微信消息:“**你怎么电话也不接啊,没必要吧”。 2018年12月11日,***向备注名称为“修成品油漆小文”的微信账号转账1万元,并称:“答应的会给你的”。2018年12月26日,“修成品油漆小文”的微信账号向***发送微信消息称:“余总,工钱今天要转过来啊,等着钱哟,**大哥”,随后***向对方微信转账6000元,并称:“**一品维修木饰面油柒(漆)尾款付款”,对方回复“**大哥”“***上”。 庭审中,经**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并**:其原系**公司员工,负责**一品项目的现场管理。**一品项目的木饰面工程完工后,大概在2018年4、5月份,木饰面出现开裂、泛黄现象。一开始胜信源公司说是天气原因,后来经现场查看,发现是因为赶工期,木材没有干透以及安装质量问题导致。其多次电话联系**伍,**伍称过段时间来修,但是到了七八月份还是没有来修,因为甲方要求交付,其又联系不上**伍,**公司就联系了***进行维修。维修时间大概是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维修费用一共96000元,16000元是转账,8万元是现金交付。 2022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其在上海**一品别墅进行木饰面维修工作,共有33户出现木饰面开裂、泛黄等问题需要维修。维修前确认人工及材料费为96000元(12套×4000元/户,共计48000元,19套×2000元/户,共计38000元,2套×5000元/户),维修期间我班组进场施工人员5人(***、***、**、***、***),后续共收到96000元的维修工程款,其中8万元分批收到的现金用于支付工人人工以及购买材料,另二笔共16000元是***微信转账。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胜信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担任胜信源公司管理人,指定**为管理人负责人。202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终结胜信源公司破产程序。 2020年7月17日,胜信源公司管理人向**公司邮寄《追索函》,要求**公司支付胜信源公司2016年2月25日《木饰面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尾款32150元。因该函件未能妥投,被退回。 2020年8月6日,胜信源公司管理人另出具《追索函》一份,函件载明:管理人审核发现**公司欠胜信源公司**别墅项目31250元、**一品别墅20286.65元,合计欠款52436.65元,联系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2020年8月25日,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微信向***发送上述《追索函》,***向***发送了多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照片,并称:“厂里不派人修,后来我们外请的班组去修31套前后几次,共计维修96000元人工及材料费用”,***未回复。2022年6月2日,***向***发送微信消息称之前的图片点不开了,让***再发一次,***回复时间太久其也打不开了。 诉讼中,**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与**伍的通话录音,在该段录音中,**公司人员称:“当时跟你说尾款不付,你说公司还没有清算,当时很好的流程应该弄个东西,敲个章”,**伍称:“对,只要公章一敲,啥事也没有了”“就是君子协定就可以了,手机里有记录就可以了,反正差不多就可以了,你们公司说质保金扣除,我也没有说什么,不给就不给,谁知道破产公司要追究这个责任”。 本院电话联系**伍,**伍**:上海**一品的项目,***确实联系过其要求胜信源公司维修,因为当时胜信源公司已经没有能力去维修,其就说让**公司自己维修,多少费用胜信源公司承担点,后来其也没有精力管这个事情,**公司维修了多少费用其不清楚。 以上查明事实,有胜信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购销合同、结算单、催收函、快递查询记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书,证人**,4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胜信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木饰面购销合同》《木制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对胜信源公司主张的两份合同项下质保金余款共计65033.4元未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胜信源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主张扣款能否予以支持。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胜信源公司向**公司所在的上海**一品项目提供木饰面等货物后,**公司方人员***确实向胜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反映过质量问题,***发给**伍的图片能够反映木饰面出现开裂、泛黄的现象,该微信聊天证据与***、**伍、***的**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公司主***信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产品保修期内胜信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胜信源公司延时不修复,**公司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修复后**公司有权在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故**公司主张在未付质保金余款中抵扣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的金额,***向***微信转账6000元时明确注明系“**一品维修木饰面油柒(漆)尾款付款”,结合***此前亦向***催讨款项及***称6000元为尾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微信转账给***的1万元亦为涉案木饰面工程的维修款。对于**公司主张剩余8万**修费用,**公司主张系现金交付,仅有***的证言和***的书面说明,***原系**公司员工,***系**公司委托维修的第三方,均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公司未提交维修工程量、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请款下,仅依据***的证言及***的书面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8万**修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8万元修复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公司结欠胜信源公司货款65033.4元,**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支出的16000**修费在未付款中扣除,故**公司还应向胜信源公司支付货款49033.4元。**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胜信源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胜信源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033.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苏州胜信源智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0),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13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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