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大道3500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95225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剧场路58号5幢10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9707284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2025)苏0703民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海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703民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就连云区法院受理的辉进公司诉海恰公司的(2025)苏0703民初1701号一案,上诉人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短信的方式收到了连云区法院作出的(2025)苏0703民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简述如下:其一,本案案涉双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具体名称为“丰树连云港物流产业园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的承包范围为:“仓库、门卫房、综合辅助楼、垃圾房室内外装饰工程”,由此可知,基于涉案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管辖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定的管辖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然实际情况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两个案由是并列的,而并来有任何法律规定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针对(2025)苏0703民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提及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内容,其理解前述法条将装修工程归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并据此得出结论装修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就此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但需注意,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所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上诉人从不否认或质疑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但这与装修合同纠纷是否也一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无关,其也仍然解释不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于第四级案由的做法。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以及结合涉案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约定(即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有权管辖,故恳请法院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703民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连云港市×××路×定管辖。”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中,辉进公司与海怡公司签订《丰树连云港物流产业园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海怡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大岛山路以北,钱江路西侧该项目的仓库、门卫房、综合辅助楼、垃圾房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辉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7467985元。故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案涉工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对象不限于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而是原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海怡公司关于要求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亦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3民 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