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蓬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蓬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3078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理人:潘凤大,系原告之妻,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蓬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1幢5号。
法定代表人:储志愿,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市五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洪庄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翔,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蓬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园林公司”)、刘荣华、常州市五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被告***及其与被告蓬莱园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一华,被告刘荣华,被告五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443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800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为49783.81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6440.45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20197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6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374421.45元。
被告***辩称,在上一次原告撤诉的案件中,证人证实了在原告受伤后***就已经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而且发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服务处为中房物业,事发当天小区业主朱亚芬要修剪树木,原告出于朴素精神,认为是作为物业应该做的,就顺手去帮忙了,而且工具也是他自己带的,所以***对事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事件中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000元,因为原告原来是在***这边干活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可以看出不是在医院配药,所以不予认可。此外,***为了让原告回家,在12月18日结清了原告的劳务费,这样的结算方式是区别于***对雇佣的工人的结算方式。
被告蓬莱园林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挂靠公司,其实也只是在钱款结算账目上挂靠,***利用公司的账来收钱和支出,公司并没有和***有其他的往来。
被告刘荣华辩称,他在运河花园做项目负责人,那一天老百姓说有棵大树的树杈还没有修剪,他让他们负责人空余时间把1幢的树修剪好,他还嘱咐要注意安全。
被告五星物业公司辩称,五星物业公司与蓬莱园林公司正常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不得转包给第三方,而且蓬莱园林公司有自主用工权,五星物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和蓬莱园林公司的关系并不清楚。关于原告提出的蓬莱园林公司将资质借给***之事,五星物业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主张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五星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住院记录、门诊病历、长期医嘱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交了原告考勤表;被告五星物业公司提交了绿化养护承包协议;被告蓬莱园林公司及刘荣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则出示了(2019)苏0404民初1425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蓬莱园林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设计、养护等经营资质。被告五星物业公司与蓬莱园林公司签订《运河苑绿化养护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五星物业公司将运河苑小区(即运河花园小区)的绿化养护工程交由蓬莱园林公司,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生效期间蓬莱园林公司不得转包给第三方。但上述运河花园小区的绿化养护工程实际上由被告***承接,***与蓬莱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此外,被告刘荣华系五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自201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运河花园小区从事树枝修剪等工作。2017年12月下旬原告大脚指被窨井盖压伤,后休息了十几天,原告后于2018年1月10日起又继续帮***在运河花园小区工作。2018年1月18日,原告跟工友先在运河花园小区5-6幢修剪树枝,因有小区业主反映1幢那边也需要修剪树枝,被告刘荣华便叫原告等人修剪完5-6幢的树枝后再去1幢那边修剪树枝。后在当日15时许,原告和工友王和平一起来到1幢处修剪树枝,原告当时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爬上了梯子去修剪树枝,后原告在修剪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右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双侧肺炎,肝囊肿,并进行了双侧开颅血肿清除等手术。原告后又于2018年5月3日至5月16日在常州阳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为:急救费(救护车)170元、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9016.31元、康复医院医疗费452.14元、人血白蛋白费用(有医嘱单)6386元,合计46024.45元。此外,事发后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3000元。
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210日。
审理中,因原告家属申请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本院经另案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0404民特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潘凤大为原告的监护人。
原告曾于2019年4月就本次事故单独起诉过被告***,案件为(2019)苏0404民初1425号,后原告自行撤回了起诉。
根据***提交的原告考勤表显示,原告受伤前几个月(2017年5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约为236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46440.45元







被告***、蓬莱园林公司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刘荣华、五星物业公司无异议。





46024.45





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中药285元、外购医疗器械130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和医嘱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4650元









四被告均无异议。









4650







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





2520元







四被告均无异议。







2520





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







36480元









四被告均无异议。







36480





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





60000元

按每月3000元计算20个月





四被告对误工期20个月无异议,但被告***、蓬莱园林公司认为原告已退休,并无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刘荣华、五星物业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





47200





虽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受伤前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同时结合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360元,本院支持20个月共计47200元。









残疾赔偿金





201971元

按照江苏省人损标准城乡统一实施方案计算(2019年度标准)





由法院依法审核。







201971







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7500元





被告***、蓬莱园林公司认为原告自己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刘荣华、五星物业公司无异议。





17500





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





600元





由法院酌定。





600





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鉴定费





4260





四被告均无异议。





4260





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合计





361205.4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之前腿伤伤愈不久的情况下,且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又爬上梯子进行高空作业,导致从高处坠落,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52843.82元。扣除***先行垫付原告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9843.82元。因被告蓬莱园林公司明知***个人无绿化养护资质,仍让***挂靠在其名下承接相关绿化养护工程,故蓬莱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五星物业公司将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蓬莱园林公司,五星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荣华系五星物业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且在原告脚受伤后就已经让其不要再来上班,原告受伤与***无关的辩称意见,因***提交的原告考勤表及工友王和平的证言证实被告受伤当天及受伤前几天一直在为***工作,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843.82元;
二、被告常州蓬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2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常州蓬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
人民陪审员  万洁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凌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