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16幢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武进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监护人:**(系***之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江苏特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在(2022)苏0903民初1999号、(2022)苏09民终5433号案件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是***就新发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公司、***、***对***新发生医疗费90866.04元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主体仍然有异议,在前案和本案中均提出了充分理由。案外人**多次向**公司、***、***催要人工工资,并且坚决要按照110元/天进行结算,并称和农民工不发生任何联系。而前案已经认定**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标准是60元/天。对于50元/天的差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应当支付给谁,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等承包的工地受伤是事实。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医疗费10169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建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盐城馨**安置小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馨**安置小区内绿化工程,工程价款168万元,**公司委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工地的全面管理工作。**公司具有绿化资质,法定代表人是**,***与**系堂弟兄关系,该工程系***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建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承包工程。***与妻***共同承建绿化工程。**中与***系儿女亲家关系。***要求**招用工人到工地上栽植树木花草。2022年2月20日,**将***带至工地工作,约定每天工资60元。
2022年2月25日下午,***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现呈昏迷状态。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苏09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民终5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新发生的费用进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2)苏09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对新发生的医疗费赔偿,***、***、**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的护理、交通费等费用,待后期诉讼进行伤残鉴定时再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经审核***新发生的医疗费为90866.04元,***、***应承担90866.04元×70%=63606元(取整)。据此,一审判决:一、***因受伤新产生的医疗费90866.04元,由***、***赔偿636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常州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负担350元,***、***负担817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伤的过程以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一审判决亦是在此基础上做出本案判决,现***、***、**公司提出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新发生医疗费90866.04元无异议,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予认可,事实上是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且***、***、**公司称其已经就前案申请再审,故本案二审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孙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