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120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北边

法定代表人:龙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药业)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关于“2016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后,仁康药业投入使用”之认定,申请人不予认可。截止目前仍未收到华强公司工程完工报告及验收申请,更不可能有验收报告。华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高效过滤器造假,申请人请第三方施工单位补装,华强公司也认可了该项事实。申请人多次与华强公司沟通要求验收工程质量,均被以各种理由拒不验收,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既已使用就认定验收的观点,申请人予以反对。原判决在未考虑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和工程质量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申请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妥,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华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双方验收后交付仁康药业,且仁康药业投入使用为由,“视为仁康药业已接收该工程”,该推定符合生活常理和证据规则。仁康药业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仁康药业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无权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判决判令仁康药业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赵建民 

     滕欣燕

    

 

 

 

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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