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北边。
法定代表人:龙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药业”)与被上诉人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康药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强公司的诉讼请。2、要求华强公司履行合同规定,对施工场所进行专业验收,并出具合法验收报告。3、依据验收情况,赔付仁康药业由于工程延误验收所导致的生产延误及经营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关于仁康药业和华强公司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6.6.1条中明确注明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同要求,返工费用由承包方负担,此条款华强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中6.6.2条中明确注明,工程的验收是双方共同验收,但至今仍未能和仁康药业验收施工工程。仁康药业在自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中最为重要的空调净化系统中风管安装及高效过滤器等施工情况严重造假,这样不仅会影响产品质量和行业标准的执行,而且会对生产区域内的生产员工人身安全造成影响。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及销售,在多次联系华强公司无果的状况下,被迫联系第三方施工单位对未完善部分实施修复,目前仍有部分工程由于未验收,导致仁康药业不能使用。已经给仁康药业造成巨大的损失,但一审法院未考虑华强公司合同是否履行完全情况下,判决仁康药业支付工程尾款以及违约金、诉讼费等,本公司认为此判决不符合合同规定及相关法律要求,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合理裁决。
华强公司辩称:第2、3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因为一审时仁康药业没有提出反诉;对于第一项请求应驳回,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于仁康药业,且仁康药业已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不存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华强公司诉求是支付下欠工程款,仁康药业2018年7月5日给华强公司出具还款依据,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兑现,故而形成诉讼,其应把未完成的进行支付。仁康药业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仁康药业支付工程款56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仁康药业支付违约金72289.2元(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现暂且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为利率,即563000×0.03%×428天);3、诉讼费用由仁康药业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华强公司与仁康药业签订《工程合同书》,华强公司为乙方,仁康药业为甲方。双方约定华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仁康药业护理液滴眼液、固体制剂车间净化工程,工程总价1650000元,以此为施工付款依据。合同8.4.3条约定:“剩余工程款甲方应在2017年12月29日前全部支付完成”。合同10.2约定:“乙方未按时完成工程,每逾期一天,应按日以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日以当期应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日,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开始至2016年12月竣工。2016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后,仁康药业投入使用,后仁康药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5日,仁康药业向华强公司出具欠付890000元工程款的还款计划。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仁康药业陆续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7000元(其中包含2018年9月5日,华强公司给仁康药业更换FFU过滤器20000元,不在原合同中,收款时间为2018年9月8日)。剩余工程款563000元仁康药业一直未支付,华强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仁康药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仁康药业称华强公司施工质量没有达到原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了陕西国润嘉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华强公司单位的证明,华强公司予以否认。本院经依法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护理液滴眼液、固体制剂车间净化工程,双方验收后交付给仁康药业,且仁康药业投入使用,应视为仁康药业已接收该工程,仁康药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仁康药业投入使用一年多后再主张验收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仁康药业提供的情况说明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仁康药业主张2018年9月5日更换FFU过滤器的20000元款项已支付给华强公司,华强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签订的2018年9月5日净化工程材料预算表中标明该笔款项属于独立支付与原合同《工程合同书》内容无关,应认定为系支付新合同的工程款。故仁康药业自还款计划后实际向华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7000元,剩余56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华强公司根据《工程合同书》第10.2条约定要求仁康药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仁康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强公司工程款563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50元(华强公司已预交),由仁康药业负担,并于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给付华强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仁康药业提交一组证据:照片。证明工程还存在未完工部分,无法使用,且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华强公司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疑点,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仁康药业在一审已经承认投入使用,而二审说辞与一审矛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仁康公司应否向华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护理液滴眼液、固体制剂车间净化工程,双方验收后交付给仁康药业,且仁康药业投入使用,应视为仁康药业已接收该工程,仁康药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按照仁康药业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仁康药业向华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3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仁康药业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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