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5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翼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50号长江丰泽园小区1幢10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宝,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第三人: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凯旋广场D座212室。
法定代表人:翁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翼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伍万元赔偿款认定为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职务代表人***经过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9万元并保证于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如果不能全部支付,自愿赔偿伍万元。双方约定的伍万元是赔偿款而不是违约金。双方买卖关系形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拖欠的货款于2015年4月2日已经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至2017年1月19日再次形成欠条,时间已近两年。期间上诉人为索要货款多次往返西安,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加之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欠条中确定的伍万元赔偿款具有合理性,且该伍万元赔偿款是建立在上诉人具有客观损失的基础事实之上的,并不是仅仅为了制约被上诉人及时付款而约定的。因此,该伍万元不应认定为违约金,而认定为赔偿款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更能公正平衡上诉人利益损失。二、原审法院将伍万元认定为违约金并认定自2017年5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事实,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该伍万元为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自2015年4月2日债务形成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自2017年5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4月2日,债务于已经通过欠条的形式确定,上诉人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在2017年1月19日才再次形成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这已经充分表明上诉人未间断索要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债务形成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同时2017年1月19日欠条中载明“以前欠条作废”,是在被上诉人承诺2017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否则自愿支付伍万元赔偿款的条件下做出的声明,并非上诉人放弃之前的损失和权利。原审法院从2017年5月2日起算逾期利息,客观上造成守约守法的上诉人利益损失,违约违法的被上诉人从中获取利益,显然有悖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伍万元性质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明显不公,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华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一、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支付货款所基于的欠条是***个人所签,并非被上诉人所签,没有被上诉人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份欠条所涉内容对被上诉人没有债务效力。首先,该份欠条所涉款项和内容均是上诉人***自己所写,并非被上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其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只是公司的工程联络员,公司具有结算和收货权利的是郭雷,而非***,因此***的签字行为并非公司职务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且梅水刚在签署该份欠条时并没有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因此梅水刚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欠条,故该份欠条没有法律效力,其所涉五万违约款也不存在效力。二、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货款。首先涉案欠条对被上诉人不存在相关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要求。其次,被上诉人所余9万元货款已于2017年5月11日向上诉人银行转账5万元货款,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该笔货款已支付,剩余4万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税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依据270367.6元的实际货款,增值税发票税额为4.5万元。对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的5万元是偿还欠款本金还是违约金,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先抵偿违约金,再而抵偿本金,即应先抵偿违约金594元(90000元*0.02*0.33),下余款项40594元[90000元-(50000元-594元)]计为货款本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翼公司、***、华强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2月份,***联系经销建材的***,协商购买不锈钢管件、阀门、配件等建材。2015年3月29日,***在***提供的收条上签字确认:“今收到***向西安华强净化公司新沂制药厂项目部供应不锈钢管件、阀门、配件等材料,具体数量和金额以项目部郭雷和***所签的票据为准。退货款由总金额中减去。”2015年4月2日,***在***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自2014.8.7至2015.2.2共计货款281664.6元,退货11297元,尚欠货款270367.6元(贰拾柒万零叁佰陆拾柒元陆角)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华翼公司、***对上述收条和欠条均未提出异议。华翼公司认可***系向其公司供货。2017年1月19日,***在***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自2014.8.7至2015.2.2送货至新沂必康制药厂,货款共计281664.6元,退货11297元,实际欠款270367.6元,以上欠款已付180000元,还欠90000元,欠款人保证2017.5.1前全部付给***,到期如果不能全部支付,欠款人愿意赔偿伍万,共计拾肆万(140000)注(以前欠条作废)***欠款人:陕西华翼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的“注(以前欠条作废)”下签字,在“欠款人:陕西华翼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签字确认并书写时间。
***对该欠条载明的违约赔偿部分不予认可。为证明该欠条系受***逼迫所写,***申请证人王某,4(***同事)出庭作证。王某,4述称***于2017年1月份一天晚上带着两个人至施工工地***住处,堵在门口不让走,让必须给个说法,后逼着***写了一张欠条,没有采取其它暴力方式,也没人拿凶器,直到很晚才散,没人报警,***和***原来关系不错,后来闹得很僵。关于没有报警的原因,***补充陈述称没有太过分所以就没有报警。
关于上述收条、欠条未盖华翼公司公章的原因,***称***在工地上的身份即为华翼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生效即可,但***称其只有施工工地项目部公章,华翼公司则否认***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称***仅系工程联络员。
2017年5月11日,华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货款5万元。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庭审中***、华翼公司均称双方之前未有约定。对此,***称开始供货时华翼公司没有提出开具发票,后期索要货款时华翼公司才要求出具发票,并称开具普通发票即可,华翼公司则称应由***开具税率为17%、企业名称为华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则于2017年5月2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70367.6元),税率为3%,代开企业名称为***。
诉讼中,为证明***购买建材及签署收条、欠条等系具有授权的职务行为,***提供《彩钢板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为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甲方)和华强公司,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制剂车间普区走廊墙面彩钢板安装工程,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4年()月()日,工程安装总价款为121608元。该合同未载明签字日期。甲方在合同后盖章,乙方并未盖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诉讼中,为证明***没有权利签收货物,华翼公司提供4张送(销)货单,相关单据收货单位(人)处均系郭雷签字,华翼公司并称郭雷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相关单据未有异议,但主张***系项目经理,而郭雷系***的下属。
另查明,华强公司和华翼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向华翼公司供应不锈钢管件、阀门、配件等建材设备,华翼公司应对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3月29日的收条和2015年4月2日的欠条虽然载明系向华强公司供货,但华翼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建、***系向其供货、涉案货款系其所欠,仅对相关违约金不予认可,华强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涉案货款的欠款主体应为华翼公司,并非华强公司,同样,***亦非欠款主体。
关于2017年1月19日的欠条对华翼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华翼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建、***系向其供应建材设备、***自2015年10月份之后成为其工作人员、已向***支付部分货款,结合***和***联系供货事宜、向***索要货款等事实,可以证实***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翼公司承担。虽然华翼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该欠条上盖章或签字确认,但基于以上分析,***有理由相信华翼公司具有出具该欠条工作权限,华翼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该欠条生效的必要条件。此外,华翼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仅能证实***系向华翼公司供货,不能否定***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次,***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出于受胁迫。证人王某,4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向***索要欠款、要求***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并未诉诸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且即使***系在遭受***的索要压力下出具欠条,其在相关情形消失之后,也具有立即选择报警处理的机会,而事实上***并未及时报警。故而,***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上述欠条载明的违约赔偿部分。该部分应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欠条约定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且载明“以前欠条作废”,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5月2日起算。
关于华翼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对于该款系偿还欠款本金还是违约金,双方未有约定,华翼公司认为付款凭证载明用途系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先抵偿违约金,再抵偿本金。故而,该款应先抵偿违约金594元(90000元*0.02*0.33),下余款项40594元[90000元-(50000元-594元)]计为货款本金。
关于华翼公司应付***的货款中应否抵扣相关增值税税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增值税税款的支付主体、形式等未有约定,***向华翼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有该项义务,华翼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有此义务而拒付下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059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1250元,华翼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9日欠条上所载的伍万元是被上诉人华翼公司欠款20余万元近两年之久产生的损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华翼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1月19日欠条上所载的伍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案中2017年1月19日欠条上所载的伍万元的性质,应当遵循上述规则进行解释。
2017年1月19日欠条内容为:“自2014.8.7至2015.2.2送货至新沂必康制药厂,……还欠90000元,欠款人保证2017.5.1前全部付给***,到期如果不能全部支付,欠款人愿意赔偿伍万,共计拾肆万(140000)……”。该欠条上所载的“赔偿伍万”,位于“到期如果不能全部支付”之后,从文义上看,其目的在于督促欠款人按时支付欠款。因此,该处约定的伍万元,属于欠款人逾期支付欠款时应当额外支付的违约金。***主张该伍万元是欠款近两年期间的利息损失和索要欠款的费用支出,是经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数额,但该主张在上述欠条上不能得到任何体现,其一审时提交其他证据、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合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2017年1月19日欠条上所载的伍万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华翼公司未按2017年1月19日欠条载明的时间支付欠款,构成迟延履行欠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且华翼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询问时还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提交的上诉状中未将***列为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未涉及***的责任问题,且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异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演亮
审判员 张建民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