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28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窑村飞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源,女,该公司董事,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凯旋广场D座212室。
法定代表人:翁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苏州艾尔佳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金厍公路双喜段。
法定代表人:翁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一审第三人苏州艾尔佳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康乐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康乐公司属于西安市国资委主管的全资国有企业。康乐公司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等按照规定需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康乐公司与华强公司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所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康乐公司与华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验收标准,均是通过GMP认证。在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由华强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康乐公司的工程尚未通过GMP认证。在康乐公司申请GMP认证时,由华强公司施工的工程被发现存在诸多需要进行整改的情况,华强公司拒绝为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导致康乐公司不得不另行支付费用对工程进行整改以满足GMP认证要求。截止至目前为止,康乐公司仍未收到华强公司关于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图纸。康乐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涉及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华强公司与一审第三人艾尔佳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仅涉及康乐公司支付货款问题,更涉及一审第三人艾尔佳公司对其出售给康乐公司设备的维修、维护等合同附随义务问题。华强公司与一审第三人艾尔佳公司没有就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如若华强公司有没有能力履行一审第三人艾尔佳公司所应承担的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华强公司既未证明,康乐公司也无从知晓。华强公司与一审第三人艾尔佳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应认定其成立,华强公司无权要求康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华强公司诉康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两个不同案由,理应进行分别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答辩称,康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不是国有企业。本案所涉的合同并非是必须要经过招投标才能签订的合同,本案并不属于招投标才可以签订的合同。华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合同是有效的。华强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康乐公司支付剩余相关款项的期限及约定。康乐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属于违约。本案所涉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移交,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时候,已经包含了第三人的债权。华强公司与艾尔佳法定代表人相同。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不存在两个案由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艾尔佳公司陈述同意华强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康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000元;2.依法判令康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康乐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4.依法判令康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乐制药厂输液车间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飞机场院内,合同价款为2940000元,工期为90天,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月结算支付与分阶段结算支付,康乐公司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华强公司应及时向康乐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康乐公司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华强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华强公司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十五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的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金额50000元,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无息返还给承包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对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终身负责维修。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为147000元。合同还对工程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竣工决算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了朔瓶、软袋清洁厂房及空气净化系统工艺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800000元,康乐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康乐公司逾期付款,则支付违约数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争议与解决等均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进行施工。施工中双方签署了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2016年5月21日,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进行工程移交,并形成工程移交和售后服务单。2015年4月9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5年6月1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8月24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00元。2015年9月15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16000元。2016年2月4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艾尔佳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塑瓶、软袋洁净厂房及空气净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艾尔佳公司向康乐公司销售组合式净化空调机组3套,单价每套530000元,总价1590000元,含配套装置,配电箱1套770000元,优惠后含税总金额为236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作为定金。合同设备发货前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作为提货款,艾尔佳公司发货,合同设备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合同对交货时间、方式、包装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任何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乐公司交付了货物。2015年9月22日,艾尔佳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灌封机设备层流送风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艾尔佳公司向康乐公司销售百级层流送风装置2套,单价每套190000元,总价380000元,含配套装置,优惠后含税总金额为340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方式、包装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任何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乐公司交付了货物。2015年3月13日,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708000元、2015年7月2日,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4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3日,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364000元、2015年8月24日,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352000元、2015年11月17日,康乐公司向艾尔佳公司支付306000元、以上支付六笔款项共计2430000元,未付270000元。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对康乐公司已向艾尔佳公司支付的2430000元货款均无异议。2016年3月1日,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3月1日,双方所有签署的合同为6440000元,另外施工中产生的签证增加费用173192.57元,经双方协商签证增加部分最终优惠至160000元,施工担保金50000元,共计为66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发包人已支付金额为5194000元,尚欠金额为1456000元。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质保金为147000元,本笔款项按照《陕西省康乐厂输液车间改造项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的相应条款执行不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所欠工程款为1309000元,按照双方协商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00000元。剩余1009000元按双方约定在发包人通过GMP认证现场检查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需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发包人最晚截止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本协议中涉及到的全部欠款。承包人在款到账后需全力配合发包人的GMP认证工作至认证结束,其余协议中未变更的内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附件为2016年3月1日对账清单。2016年3月1日,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经对账形成对账单,内容为,一、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华强):1、合同金额2940000.00元、2、施工保证金:50000.00元、3、签证增加费用:173192.57元、4、截止今日已付金额:2264000.00元、5、尚需支付金额:752200.00元(质保金:147000.00元未含在内)。二、工艺管道施工合同:(西安华强):1、合同金额800000.00元、2、截止今日已付金额:500000.00元、3、尚需支付金额:300000.00元。三、灌装间增加层流合同:(苏州艾尔佳):1、合同金额340000.00元、2、截止今日已付金额:306000.00元、3、尚需支付金额:34000.00元。四、净化工程设备合同:(苏州艾尔佳):1、合同金额2360000.00元、2、截止今日已付金额:2124000.00元、3、尚需支付金额:236000.00元。五、汇总:合计尚需支付资金:西安华强:1052192.57元、苏州艾尔佳:270000.00元。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在对账清单上加盖公章,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016年3月16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7月7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地面修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702.48元,经双方协商,康乐公司支付50000元,其余为华强公司承担。华强公司人员及施工人员进场并修补施工完成开始面层施工时,康乐公司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月25日,康乐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0000元。审理中,康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0115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康乐公司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民辖终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7日,康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请求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所加盖的康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因康乐公司拒交鉴定费,案卷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乐公司应否支付华强公司工程款。二、康乐公司应否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三、康乐公司应否向华强公司支付货款。四、康乐公司应否向华强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一、关于康乐公司应否支付华强公司工程款。华强公司认为2016年3月1日,其与康乐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康乐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康乐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GMP验收过关后才支付余款,现GMP验收并未过关,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不能满足,故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但2016年3月1日,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对账清单,双方均在支付协议上签字盖章,康乐公司虽对支付协议加盖的公章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康乐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案卷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对账清单予以否定,故工程款协议及对账清单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工程款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最晚截止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本协议中涉及到的全部欠款,康乐公司并未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康乐公司仍应当向华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的康乐制药厂输液车间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7000元,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而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移交并形成工程移交及售后服务单,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1年,康乐公司应当返还华强公司质保金147000元。康乐公司虽对工程移交及售后服务单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康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康乐公司应否向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强公司认为康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康乐公司认为华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验收不通过的原因在于华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修缮达不到验收标准造成,即使未付款,也是其在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其不应当支付华强公司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发包人最晚截止2016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完本协议中涉及到的全部欠款,但康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在康乐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康乐公司应自2016年7月1日起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签订的康乐制药厂输液车间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7000元,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移交并形成工程移交及售后服务单,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7年5月21日到期,康乐公司应当返还华强公司质保金147000元。康乐公司未返还该质保金,应当自2017年5月22日起向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强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康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三、关于康乐公司应否向华强公司支付货款。华强公司认为艾尔佳公司已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向其转让,康乐公司应当支付270000元货款。康乐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是债权转让,也不仅是合同债权转让,更涉及合同义务的转让,华强公司无权替艾尔佳公司履行义务,艾尔佳公司与其的纠纷应另案诉讼,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没有满足法律事实条件。艾尔佳公司认为其已于2016年3月1日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已转让给华强公司,故华强公司有权要求康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康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艾尔佳公司转让债权有法定禁止的情形,故艾尔佳公司将其与康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且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康乐公司应当向华强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康乐公司在支付协议中明确同意将工程款和货款一并支付给华强公司,且本案的设备买卖和建设工程具有特定的联系,同时为了便于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故合并审理。在合同权利转让的同时,合同的义务也应当予以转让,康乐公司关于华强公司无权替艾尔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华强公司在受让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受让义务,至于其能否履行义务,涉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但并不能以此否认权利的转让。故康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四、关于康乐公司应否向华强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在康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发包人最晚截止2016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完本协议中涉及到的全部欠款,在康乐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支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应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任何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华强公司请求康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康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000元。二、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五、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六、驳回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西安华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8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乐公司拒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康乐公司与华强公司已经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移交及售后服务单,华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移交至康乐公司。结合康乐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的付款约定,康乐公司与华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一致,康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移交及售后服务单中已经明确记载“本工程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GMP检测验收,各项指标全部合格,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现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康乐公司上诉所称GMP检测验收未通过,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涉及的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艾尔佳公司的货款,没有证据显示康乐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康乐公司对于债务转移是知晓的,并且华强公司与艾尔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合同相对方都是康乐公司,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之处。由于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康乐公司,华强公司与康乐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也已经结算,因此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康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上诉人西安利君康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郝海辉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