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8477号
原告:***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博士路60号阳光天地48幢10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75918204D。
法定代表人:翁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西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1133813K。
法定代表人:王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森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国森公司立即支付华强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为21367元);二、判令华强公司就上述款项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国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华强公司与国森公司签订一份《净化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华强公司为国森公司的软胶囊净化车间进行工程施工,华强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工程决算,总计工程款为2390000元,国森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累计支付工程款项2270000元,尚结欠120000元没有支付,后华强公司多次催讨但国森公司一直未予理睬。
被告国森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华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国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8日,国森公司(甲方)与华强公司(乙方)签订《净化空调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综合生产厂房内的软胶囊净化车间工程交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经GMP现场检查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2017年3月底)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3330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即111000元至保修期满之日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除竣工、交付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延期天数每日以总工程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2月20日,华强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国森公司使用。
国森公司与华强公司决算并签订《工程决算审核表》,案涉工程合同款为2220000元,工程增项为170000元,总价款为2390000元。
华强公司认可国森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2270000元。
本院认为:国森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净化空调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工程款欠款,国森公司与华强公司决算并签订《工程决算审核表》,案涉工程合同款为2220000元,工程增项为170000元,总价款为23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强公司认可国森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2270000元,国森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华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为120000元(2390000元-22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质保金为119500元(2390000元×5%)。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且华强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国森公司使用,故国森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元(120000元-119500元),其逾期支付,应自2017年4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故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12月19日届满,国森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9日前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00元,其逾期支付,应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进行约定,但标准过高,华强公司起诉主动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国森公司应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19日之日止,以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国森公司使用,故华强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故华强公司起诉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19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为1564元,由被告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