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6086号
原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俞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伟超,北京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化运,北京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义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忠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凡,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弘公司)诉被告西安义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超、刘化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弘公司诉称: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署多份《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结构维护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全年合同及结款情况进行核对并形成《对账函》,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95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30958.76元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0958.76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72690.80元(113095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月18日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61470元,因此尚欠原告1119488.76元,此外还应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不认可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9年间签订了多份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原告博弘公司向被告义隆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贵司与******制品有限公司在2019年度总共签订合同额2420958.76元,截止2020.1.10日,已支付1240000.00元,未支付1180958.76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博弘公司认可被告义隆公司2021年2月26日向其支付50000元,主张被告仍欠付其货款1130958.7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除上述付款外,其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及2020年8月3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30000元及31470元,两笔转款共计61470元,该款项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并提交银行回款回单2份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两笔付款系对账函出具后发生的新的货款两清的业务,与本案诉请的金额没有关联性。经查,被告该证据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申请单载明“已付定金3万,本次付清全款,提供发票后付款”,经本院询问,被告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产品加工合同、对账函、出库清单、银行回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份《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认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2020年1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义隆公司欠付原告博弘公司金额为1180958.76元。2021年2月26日,被告义隆公司向原告博弘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1130958.76元。被告义隆公司虽主张其在双方结算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博弘公司支付的30000元及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31470元均系对2020年1月10日对账函载明欠款的清偿,但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8月31日西安义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单复印件上“已付定金30000,本次付清全款,提供发票后付款”的手写内容及原告博弘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30日送货单位为西安义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为61470.56元的博***出库清单可知,该两笔款项系对双方其他合同内容的履行,与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没有关联。故对被告还向原告返还6147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博弘公司要求被告义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一节,虽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条款,但因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且要求以拖欠货款金额作为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定标准,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期间本院确定为自2020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义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30958.76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893元,由被告西安义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乐
书 记 员 杨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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