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4民初2303号
原告:张某,男。
原告:***,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妮,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鑫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28号紫金山大酒店19层190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鑫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李文妮,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鑫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退还定金150000元,共计55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底,被告二找到原告称,可以将西安灞桥区南吴村玻璃厂内所有废旧钢构库房和弧形棚回收项目交给二原告。经原告多次考察,上述项目为被告一承包的拆迁项目,被告二为被告一项目负责人。后三方达成协议,二原告于2021年1月1日按照被告二要求向其交付5万元定金。次日,二原告与被告二胡某某签订《钢构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负责人胡某某将西安市灞桥区南吴村玻璃厂内所有钢结构库房和弧形棚卖给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二交定金30万元。口头约定二原告于2021年3月底可进场干活。合同签订之后,二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二支付定金30万元。2021年1月底,被告二称还需增加15万元定金,原告又向被告二付款15万元。2021年3月中下旬,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二要求进场施工,但均被推诿,后二原告到达项目现场发现其他人员已经进场回收,遂与被告二联系,这时被告二才告知该项目已交给他人,原告要求退款,2021年4月底被告二退回10万元,之后一直推诿,拒不退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鑫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不是鑫盛公司员工,鑫盛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存在。
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而是钢构厂房、弧形棚拆除并搬离合同;该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应为无效。合同是预约合同,同样价格下被答辩人具有优先缔约权。双方对于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单价并未约定。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于涉案钢构房和弧形棚欲取得拆除缔约机会。签订合同时二被答辩人开车到答辩人处,先行宴请答辩人吃饭喝酒,二被答辩人因需驾车未喝酒。被答辩人张某在酒店拿出提前打印好的合同,答辩人当时只在合同上填写了姓名。答辩人当时对于被答辩人填写的相关条款并不知情。被答辩人的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被告胡某某处承揽拆除项目,后被告胡某某告知原告***有一个拆除项目(指灞桥区南吴村玻璃厂内所有钢构房和弧形棚)。2021年1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钢构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陕西鑫盛土建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将西安市灞桥区南吴村玻璃厂内所有钢构房和弧形棚卖给张某和***二人,张某和***二人于2021年1月2日向陕西鑫盛土建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交定金30万元,在同样价格下必须优先卖给张某和***;此合同一式三份,三人每人一份,签字后即可生效,如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定金总额10%的违约金。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2日转款10万元,3日转款10万元,19日转款5万元。2021年1月30日,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的150000元转为定金,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后涉案项目被他人取得,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胡某某退还原告100000元,剩余350000元至今未退还。
原告张某、***在向本院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陕0424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陕西鑫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55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期限一年)。裁定执行后,被告鑫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21)陕0424民初2303-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陕西鑫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550000元的冻结和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该裁定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钢构厂房买卖合同》是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预约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在同样价格下必须优先卖给张某和***;如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定金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胡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客观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又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合同中既有定金约定,又有违约金约定,由于本案合同是一个预约合同,合同对将要签约的主合同的标的额没有约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否超过20%的规定无法审查。故本案不适用定金法则,合同中的定金应视为预付款,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5万元(45万元×10%=4.5万元)。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陕西鑫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一方,且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陕西鑫盛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伟预付款3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621.2元,被告胡某某承担66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皓博
审 判 员 赵旭益
人民陪审员 邓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 萌
注:执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乾县支行营业部
账户名称: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
账号:26435501040012124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