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咸秦民初字第00235-1号
原告陕西丹佛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4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陕西镇安凯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丹佛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镇安凯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陕西省凯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提出被告***及陕西省凯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镇安县,而委托经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镇安县,故秦都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维持。
本院开庭以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陕西镇安凯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均在陕西省镇安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转